比较:法律背后的信念与博弈

郑磊 原创 | 2020-07-01 06:05 | 收藏 | 投票

 郑磊

 

拙劣设计的法律可能导致经济活动停滞不前,而精心设计的法律则可以推动经济活动迅猛发展。法和经济学这个学科自20 世纪 60 年代形成以来,越来越引人注目。在人类发明文字之前,法律的概念可能已经存在了。也有人认为法律先于人类(Hadfeld2016),比如,卷尾猴也有公平观念,甚至有惩罚不公平参与者的倾向。哈特认为法律是“规则”,意味着有一种义务要素自然内生于法律,即具有与生俱来的正义感和公平感。法律由社会中关于合法行为的规则组成,一个守法的社会或一个法治的社会是一个所有社会成员都遵守法律的社会。

考希克·巴苏这信念共同体:法和经济学的新方法一书中借助博弈论工具,用参与者可以随着时间推移而展开策略互动的扩展式博弈,解释了法律得以实行的内在机制。贝克尔(1968)建立了一个完整的犯罪和惩罚模型,简单地使用了新古典经济学的一些主流方法,分析如何更好地控制犯罪行为。他使用的数学模型建立在主流新古典经济学的基础上,假定人们有清晰界定的偏好或效用函数,满足诸如人是自利的,个人的边际效用递减(凸性偏好)。新古典法和经济学认为法律是通过影响个人从不同行为中获得的收益来改变人们的行为的。麦克·亚当斯(Mc-Adams2000)指出:“通过施加责任或惩罚,国家改变了个人行为的收益,从而使遵守而不是违犯法律成为人们的占优策略。” “法律影响个人行为因果链的第一环,是正式的法律制裁条款提高或降低了个人行为的成本。”换言之,法律改变了博弈规则。法律能够使社会达到帕累托更优的结果,或者是一个更公平公正的结果,或者是其他任何我们想要追求的结果。这就是传统、新古典或芝加哥的方法。

巴苏提出了一个与法和经济学的新古典模型不同的方法。采用的博弈论方法并不需要非餍足假设,而只保留了人类理性假设。在书里,作者引用了多个博弈模型,本文只举能够说明其核心观点的几个博弈模型。例如,旅行者困境博弈,讲的是两位旅行者从一个偏远的岛屿度假归来,每个人都购买了同样的乡村纪念品,他们发现这些物品在托运中都被航空公司损坏了,因此要求赔偿。航空公司给出的赔偿规则是:因为不知道这些纪念品的真实价格,所以让每位旅行者写下一个数字,即从 2 100 的整数。如果两人写的是同样的数字,则会将其作为真实的价格赔偿他们;如果两人写了不同的数字,则以较低的数字作为物品的真实价格赔偿。与此同时,写较低数字的人将获得额外的 2 美元(作为诚实的奖励),写较高数字的人将被扣去 2 美元(作为惩罚)。按照新古典博弈论,这个博弈唯一的纳什均衡是(22),即 A B 都会写下 2。很明显,参与者只要可能,总是最好选择一个恰好低于对手所写的整数。因此,没有人可以通过偏离原先选择而获得更好收益的唯一一对策略是两人都写 2。这里2美元该物品的最低可能售价。这一博弈结果建立在每个参与者都是理性的,理性也作为参与者的共同知识。因此,根据这个共同知识,双方都会预料到(22)的结局。假设从写下 100 开始。如果两人都写 100,那么每人都将获得 100 美元。一个旅行者很快会发现自己最好是写99,那样就会得到 101 美元。然而,由于两位旅行者都是理性的,另一位也会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两人都会得到 99 美元。这个推理逻辑一直延续下去,就会有一位旅行者写 98(因为这样会得到 100 美元),而另一位旅行者也会这么做。通过这个逆向归纳过程,最终得到的结果就是两个人都只能得到 2 美元。事实上,有大量实验和理论文献表明这个博弈预测结构是不正确的。作者质疑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无法使个人的自利行为导致社会的最优结果,由此提出我们应该采用法律之手。作者指出新古典方法的错误在于假设执法者会自动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事。实际上,新古典方法在很多命题上都有这样的特点,比如不考虑制度变化的影响,而将执法者直接认定会严格执行法律也是如此。在某些西方国家,认为法律将得到执法人员的执行是个共识,因此才有新古典博弈分析模型。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和不发达国家,法律的执行并不是确定的,因此加入了其他参与方(执法者),这丰富了法与经济学的模型。法律在社会上经常被忽视,并未得到执行。所以他指出,如果相关方都参与到博弈中(称作经济博弈或生活博弈),每个人如果均像以前一样行为,那么即使法律颁布之后他也会获得相同的收益,仅仅写下法律并不能马上改变人们的收益。

对于人们为何会遵守法律,巴苏给出的答案是:法律通过改变人们的信念—关于其他人会做什么或不会做什么的想法,来改变人们的行为。如果我预期法律的颁布会改变其他人的行为,由此我的最优行为也要随之改变。为此我们需要先介绍一个重要概念。

法和经济学的焦点方法

焦点是从现代博弈论中的一个有点神秘的概念,直观上显而易见,却很难定义。作为一个有用的概念,可以用来解决许多实际问题。焦点的概念产生于人类普遍存在的心理能力,特别是那些具有共同文化背景的人群,这种心理能力使他们中的每个人在面临从多个均衡中择其一的问题时,都能猜出其他人可能会选择什么。有研究者认为这一概念可能来源于进化(BinmoreSamuelson2006 ;也参见Sugden1989 Young1993 Janssen2001)。比如一群人开车来到一个无人居住但道路设施齐全的岛屿,如果到达的人都来自某个国家,则每个人都可以推断其他人习惯左侧(或右侧)右侧行驶,因此就会选择在同一侧行驶。本质上,焦点就是一个明显的纳什均衡,可以帮助人们协调一致地行动。作者举了另一个大家非常熟悉的例子,假设有一群朋友计划第二天(即星期天)在当地的咖啡馆喝咖啡、聊聊天。所有人都说星期天有空,任何时间都可以。其中一个说,“既然这样,那我们就定在星期天下午 4 点吧”。然后他们就散了。到了星期天,他们在4点见了面。这些人在星期天所做的就像在参与一个博弈。每个人必须选择一个他将出现在咖啡馆的时间。如果他们都选择了相同的时间,就构成一个纳什均衡。他们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前一天那个人所说的最后一句话创建了一个焦点。所有人都知道其他人会在星期天 4 点出现,所以在 4 点出现符合每个人的利益。

基本上,新法律要想有效,就必须创建一个新的焦点。成功的法律可以在我们日常生活参与的博弈中创建一个新的焦点,从而改变人们的行为。事实表明,生活博弈一般具有多重均衡。一部新法律将使社会产生一系列可能的结果,而不是一个定义明确的结果。所以,我们有必要将焦点概念拓展为“焦点约束”(focal curb),这是一个显著的集合,每个参与者都知道博弈的最终结果将出现在这个集合中。

为什么有些国家的法律(或部分法律)会得到遵守,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却经常遭到藐视,对于这个法和经济学上的难题,作者指出法律的力量完全来自它使一个选择成为一个焦点的能力,从而每个人的信念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最终也改变了社会的均衡结果。如果每个人都决定对法律视而不见,那么法律就不会有任何影响。另一方面,如果法律确实能够改变人们的预期,它就会产生约束效应。作者认为法律能做的无非是影响个人的信念。无论这是好是坏,我们所有人都是信念共同体的成员。人们一旦认识到那些被我们创造出来而施加于彼此的社会压力只不过来自我们头脑中的信念,就能理解为什么我们经常会做法律要求我们做的事情,尽管这可能不符合我们自身的利益。正是这种社会的自我执行机制,赋予了法律通常拥有的巨大力量。除了法律,社会规范也是如此,信念为法律和社会规范影响人类行为提供了共同的基础。

法和经济学的焦点方法所做的就是描述整个经济博弈,解释法律如何起作用以及为什么能起作用。在这个新分析范式下,法律被认为并不具备改变收益函数和博弈规则的能力,它的作用就像是改变博弈参与者信念的催化剂,通过信念的改变影响参与者的行为。用焦点方法可以解释一些法律未能得到执行的三方面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试图将经济引向一个非均衡点。一部被采用的法律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行事,那么它要具备让每个人都愿意按照法律要求的方式行事的性质,如果至少有一个人会根据自身的利益以不同的方式行事(即法律要求的行为不能构成一个均衡),那么法律显然将不会在实践中得到落实,至少不是以可持续的方式。此时,颁布的法律试图把整个社会引向一个非均衡的结果,因此不能构成一个焦点,注定不会得到执行。与传统方法不同,法和经济学的新方法断言,法律永远无法创造出一个均衡,它仅能引导社会达到某种预先存在的均衡。我们经常犯这样的错误,试图超越这一局限并引导社会达到某个并非均衡的结果,因此也不可持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律注定会失败。

法律难以执行的第二个原因,在于许多政府的法律经常模棱两可甚至自相矛盾,不同法律要求的各种行为之间互相冲突。因为如果法律互相冲突,就没有确定的办法创建焦点。常见的是,相互冲突的信号往往是长期积累、相互矛盾的各种法律的后果。这也是法律经常会附加说明条款的原因之一:“另有其他法律规定的除外”。但是,当相互矛盾的法律都有附加说明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没有什么帮助了。

法律没有得到执行的第三个原因,涉及焦点的一般性和开放性问题,即不同群体的人对什么能够构成焦点,缺乏明确的共识。相同的信号可能被一组人接收并被当作焦点,却被另一组人忽略。例如我们知道,拥有共同群体身份的参与者更容易协调到一个焦点上(HabyarimanaHumphreysPosnerWeinstein2007;另见BoettkeCoyneLeeson2008)。反过来,这也意味着当一群人相当习惯了一个焦点后,一个新焦点的出现实际上会使协调问题变得更为困难。

社会规范与守法

巴苏在书中提到了不一定需要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执行,仅仅因为当其他公民遵守某个规则时,你遵守它就是值得的,那么该规则可被认为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可以像法律一样,把社会带到一个自我实现的均衡结果埃里克·波斯纳(Eric Posner2000)曾讨论过法律和社会规范的相似之处:“在没有法律和基本政府的世界中,某些秩序仍会存在……这些秩序表现为对社会规范的日常遵守,以及对违反社会规范的人施以集体惩罚,包括对离经叛道者的污名化和对无可救药者的驱逐。”社会规范属于可自我执行的行为模式,并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属于强制执行的行为模式,需要国家工作人员采取特定的行动。

社会规范在决定社会行为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这在主流经济学中很少受到关注,为了便于分析,一些经济学家把人类其他情感抛在一边,而忘记了这些情感在现实中的存在。在人类学著作中,展现社会规范力量的例子反复出现。即使缺乏任何正式法律和国家机器的支持,一些原始社会也取得了令人惊讶的组织水平。所以我们必须为惯例和规范留出空间。

    巴苏详细讨论了守时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自我实现机制。守时是一种单独行动并无多大用处的行为。在一个以“迟到”著称的社会里,单方面的守时努力是不值得的,因为无法一个人开会。守时和迟到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规范。即使两个相似的社会,在守时上也可以有相当不同的表现。比如现在的日本和印度,一般来说,日本人比印度人更守时。

守时行为很容易用一个简单的模型加以形式化。假设有两个人打算在上午8点见面。对他们来说,守时意味着在“8点或之前出现”。不守时则意味着在“8 点或之前出现”的概率为 p< 1),而迟到(例如 8 30 出现)的概率就是 1-p。如果会议按时开始(而不是延迟了半小时),每个参与者可获得 B 单位的收益。然而,做到守时对参与者而言是有成本的。你可能不得不乘坐更早的火车,或者提前停止阅读犯罪惊悚小说,以确保能在早上 8 点前到达。简单地说,守时将导致每个人付出代价 C> 0)。

显而易见,现在两个人都被锁定在下面的博弈中。每个人都可以选择“守时”(P)或者“不守时”(U)。因为这个博弈是对称的,所以只需显示你的收益。

如果两人都明确选择 P,会议将准时开始。你会得到 B,但由于守时付出的努力,所以 B 将减去 C,这就是收益矩阵左上角方格中的“B-C”。如果你们两人中的一个是守时的,那么会议按时开始的概率是 p,而如果你是不守时的那一位,则无需支付守时成本 C;如果你是守时的那一位,则需支付成本 C。这就是回报矩阵中的“pB”和“pB-C”。如果两人都不守时,每个人获得的收益则是 p 2 B

由于 p 小于 1,因此完全有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B(1-p)>C>pB(1-p)  1

如果(1)式成立,那么显然可得:

  B-C>pB  2

  p2B>pB-C  3

 

现在,不等式(2)意味着如果对方守时,那你最好守时;不等式(3)则意味着如果对方迟到,那你最好也迟到。换言之,这个博弈有两个纳什均衡:两个参会者都守时,或者两个都不守时(迟到)。这正是社会规范的作用。如果身处一个守时的社会,你有理由期待参会者会准时出现。因此,你也会选择守时(P)。类似地,在一个以迟到为常态的社会里,你就会选择不守时(U)。社会规范只不过是一种惯例,帮助你猜测其他人可能会做什么。守时并不一定是人们固有的特性或遗传倾向,它只是对社会环境的一种反应。

巴苏以自己亲身经历为例,20 世纪 80 年代末,他去普林斯顿拜会著名经济学家阿瑟·刘易斯。为了不让对方久等,巴苏及时赶到了他的办公室。刘易斯当时说的第一句话就是“你们印度人太准时了。”巴苏意识到他说的是在美国的印度人非常守时。而事实是这些在美国的印度人已经摆脱了过去的习惯,为适应周围环境而变得守时。现在的日本可算是世界最守时的社会。令人惊讶的是卡特德克在 18571858 年访问长崎时,一个半世纪前日本的守时状况与今天最拖沓的国家之间没有什么区别。这个例子表明,守时的习惯并不是某个国家的人基因中先天固有的,而是一种后天习得的社会规范。一旦形成了这种规范,遵守规范就是合理的。日本人的守时与迟到时心理的愧疚感有关。埃米尔·涂尔干(Émile Durkheim)和欧文·戈夫曼(Erving Goffman)等学者认为,耻辱观念就是承认人们对其他人的秉性和行为有各种看法,并会用负面语言或藐视态度展示出来,由此造成特定个人的痛苦,导致其自我感觉的恶化。简而言之,遭受耻辱是痛苦的,人们经常采取行动以避免耻辱。我们可以把社会规范看作头脑中的内在过程,它让我们停止做出某些行为。比如,大多数人不会在拥挤的公共场所偷别人的钱包,因为这是一个已经内化于我们头脑中的行为规范。在这样的规范下,我们认为这种行为要么不可行,要么会给自己带来强烈的负面效应或心理负担。我们或多或少已经内化了许多这样的规范,比如公平规范、报复规范,甚至是善良和利他主义规范(FehrGachter2000 Platteau2000)。这些内生过程包括社会规范和政治规范、人们的文化、习俗等。关于在法学和行为经济学的背景下对其中一些问题的讨论,参见 JollsSunsteinThaler1998),CameronChaudhuriErkalGangadharan2009

人类的行为不仅受到自身利益的引导,还受到习惯、公平、利他、同情、嫉妒以及许多其他情感和心理倾向的引导。比如,在旅行者困境博弈中,当两位参与者都选 100 时,有许多人会认为自己如果偏离原先的选择而选 99,由此多得 1 美元却让对方失望,是错误的行为。亚当·斯密敏锐地意识到在追求个人利益中按照社会规范进行自律和个人追求公正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弗农·斯密斯和巴特·威尔逊基于斯密思想提出的理论[1],以及现代行为经济学实验室研究以及田野研究,为人们存在多样性动机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Gintis2003)令人信服地论证了人类的亲社会性通过社会化制度既可以在代际垂直相传,也能够转弯抹角地在整个社会中横向传播。它使人类会采取有利于群体利益但个体付出高昂代价的行为。

一个社会的成功对公平感和利他主义的依赖,与对个人自利动力的依赖一样重要,本书中提到对经济发展非常重要且尚存争议的三种关键因素是:(1)个人对物质改善的动力;(2)诚实和利他;(3)良好的治理和法律。因为社会利益似乎与个人利益相去甚远,所以(1)能捕获的人们的兴趣和好奇心,并非(2)和(3)可比。斯密提出的“看不见的手”,与(1)有关。每一笔交易、交换和贸易都要按合同由第三方执行,这是不可能的。此外,出于一些复杂有趣的原因,合同常常故意留下不完备之处(Rasmussen2001)。因此,个人诚实和利他也是交易、交换和贸易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然而,个人诚实和利他的作用是有限度的,有一些集体行动问题超出任何个人可以解决的范围,这就是治理和法律的用武之地。(3)之所以可能是一国成败的更关键因素,是因为不同国家在(1)和(2)上存在的差异,远远不像它们在治理、制定并执行良好法律的能力上存在的差异那样大。

“焦点参与者”维护法律的作用

焦点的创建和转移是法律发挥作用的唯一途径。有时,法律作用的发挥可以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任何行动。有时则需要他们的执法和惩罚。但在所有情况下,法律都是通过影响人们的信念和创建新的焦点起作用的。简而言之,我们注定都是信念共同体的成员。

AcemogluJohnsonRobinson2005)指出文化如何能够促进社会协调以达到特定的均衡。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习俗可以做法律所做的任何事情有鉴于焦点概念中自我实现的因素,人们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放下风俗习惯和社会规范等其他工具,开始把法律视为最显著的行为协调手段。困扰新兴工业化和现代化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一个问题是它们中的大多数长期依赖于社会规范、封建习俗和文化实践,以使某种形式的经济生活成为可能。这些社会有可能要经过缓慢的演化过程,才能逐渐形成特定的均衡选择范式( equilibrium-selection norms ),而此类规范正是我们前面所说的焦点。如果从外部将发达国家的法律和规则输出到发展中国家,则这些法律常会与当地习俗和漫长社会演化历史导致的既存焦点产生竞争。要让民众放弃原有的规范并不容易。实际上,事情可能会变得更糟,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法律相当于在已有旧焦点的同时,又想创建新的焦点。这很可能是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经济体法律经常被所有人忽视的原因。之前的显著性结果尽管可能并不完美却使一些行为协调一致,而新法律要更加有效,就需要去除这些已有的集体行动信念。这一过程如此困难的原因在于,一旦人们习惯了某种行为,去掉协调标记可能不会改变任何事情。在此类问题中,记忆往往会留下难以抹去的痕迹。

如果众所周知,一旦法律颁布,人人都会遵守法律,那么这种信念本身就可使法律获得显著性。如果发展中国家不存在这种信念,那么颁布一部新法律,并不代表该法律必然生效。一个人是否事先就相信法律应该得到遵守,这一点很重要。正是这种信念的存在,给了法律创造焦点的机会。如果人们缺乏这种基本信念,那么他们甚至不太可能注意到新法律,当然更不可能对此进行仔细考虑。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这种基本信念非常薄弱,法律难以执行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根源于此。如果在这个社会中违法行为非常普遍,人们就无法获得新法律将是焦点的暗示,你知道其他人不会把新法律当作焦点,因此你也不会;而其他人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会把新法律当作焦点。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方法是确定一个“焦点人物”或“焦点参与者”。假设有 n 个人预期明天将参与一个博弈,但他们不知道将会出现什么博弈,也不知道会从哪一组博弈中挑选出他们实际参与的博弈。为了确保他们不会陷入一种集体的次优均衡,可以预先指定一个参与者作为“焦点参与者”。“焦点参与者”将选择并指向一个特定的均衡约束集,而其他参与者可由此得到指引。

理性与非理性

作者在这本书里没有完全放弃理性人假设和新古典方法,但也对这个假设提出了诸多批评,同时也提到了行为经济学方面的相关进展。作者认为,在一些博弈中,理性成为共同知识反而是不利的,因为参与者以理性的方式进行推理,可能会导致一种次优结果,旅行者困境博弈就是这样的例子。作者给出了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其中一位参与者在进行旅行者困境博弈之前,当众烧了一张美元钞票,然后坐下来参与博弈,这个反常举止却有助于旅行者困境博弈达到更好的结果。因为这个举动是非理性的明显信号。而一旦知道这位参与者是非理性的,另一位参与者可能倾向于选择一个数值更高的金额,同样,第一位参与者也会选一个更高金额,双方的收益因此都会改善。经验研究表明绝大多数人会选择大于 90美元 的数字。这里就引发了一个逻辑上的纠缠:如果你可以通过表现得非理性来获得更好的收益,那么表现出这样的非理性,就是理性的。表现出非理性是一种理性行为这一现象相当令人困惑,这意味着在某些复杂的情况下,“理性是共同知识”的假设可能并没有意义(Basu1990 Reny1992 DufwenbergEssen2017)。

根据行为经济学的新近研究,存在法律改变经济博弈的可能性,即新法律可以影响人们的偏好和价值观。作者指出人类偏好随着时间和经验演化的可能性,可以利用扩展式博弈很好地建模。发达国家的法律能够得到更好执行的原因之一,是警察和法官已被合理地灌输了依法办事的价值观。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个人,都比发达国家的个人更符合理性行为人的新古典主义假设。尝试向官员、警察和法官灌输执法的价值观是值得的,有助于创造一个更公平的社会。该书谈到的耻辱和社会惩罚等,在主流经济学教科书中并不常见。作者认识到人类不仅从他们消费的东西,还从其他人如何看待和对待自己中获得效用,从而丰富了分析的框架。社会认同带来愉悦,社会羞辱则带来痛苦。作者指出了要认识到人类动机的多样性,以及这些动机可以随着经验、社会环境甚至是几本好书而变化的事实。

鲁宾斯坦(Rubinstein2016)研究了人们在做决策时花费的时间,以及在参与诸如独裁者博弈、最后通牒博弈和旅行者困境博弈等博弈时给出答案所需的时间。有证据显示,有些决策经过了人们的深思熟虑,有些则是本能反应。本能做出的快速反应往往是合作的、善意的,这一现象有一个进化论解释:在人们做出选择时,其中一些选择可能是最优或者次优的。那些在做出重要决策时更多地自动或随机选择的人,会在生活中表现得相当糟糕。因此他们和带有他们遗传倾向的人,往往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消失。这种进化论观点现在已经成为主流博弈论的一部分(Weibull1995)。这一现象也有心理学背景,特别是在卡尼曼和特沃斯基(KahnemanTversky1979)的研究中,他们的研究表明,尽管人们的有些决策确实是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但很多人的选择是自动的、几乎是预先设定好的,它取决于具体的环境。此外有研究表明,人类不仅不受外生的自利引导,而且可以用认知行为疗法改变他们的身份意识,例如增强他们的非犯罪身份,从而阻止犯罪的发生(参见 BlattmanJamisonSheridan2017)。

我们也可以用纯粹的演绎方法得出上述结论。第一种方法是认识到认知和深思熟虑做决策都需要成本,一个人必须收集信息并加以思考。当一个人在 A B 之间选择时,他首先面临的事前选择是:要不要评估 A B,由此会导致相应的思考成本。因此,他可以选择深思熟虑以获得更大的效用(称为选项 A′),要么不加思索地自动或随机地匆匆做出选择(称为选项 B′)。但在选择 A′和 B′时,又会面临同样的难题:是对它们深思熟虑以求一个更好的结果,还是草率地随便选一个?显然,这是一个无限回归问题。它使得从逻辑上说,一个人要成为传统意义上的理性人是不可能的(Basu1980)。第二种方法是认识到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着如此多的选择,以至于我们根本没有时间都对它们深思熟虑。因此,根据这个世界的实际运行方式,我们的一些选择必须在没有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自动做出,而根据这种方法做出的选择不一定总能最大化效用。此外,我们也不清楚所做的这些自动选择,就其本身而言是否并非随机而是有意的。总是能最大化自身效用的行为人假设不仅是一个神话,在逻辑上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我们必须超越上述假设,考虑行为经济学带来的各种因素。在目前的环境下,这意味着为人类的认识打开了一扇大门,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他们觉得应该遵守法律;人们执行法律,是因为他们觉得应该执行法律;当人们违犯法律时,不仅担心他们可能要支付的罚款,还会考虑他们因此而承担的愧疚。这通常被描述为规范的内化。当人们违反规范时,会产生一种内在的不适感(参见Young2008)。这也是非正式制度经常能良好运行的部分原因。所有上述行为都含有很多的社会因素。在一些社会中,法律是要遵守的,不遵守法律就会面临社会的羞辱。在另一些社会中,某些法律注定要被违犯的,遵守法律可能被视为一种软弱。简而言之,一旦我们超越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就可以对人类行为的特征进行更广泛的描述,从而为探讨道德和心理障碍留出了可能的空间。

巴苏强调不应把焦点方法视为必然凌驾于新古典方法之上。事实上,如果采用焦点概念,用新古典方法可以得到同样的结论,新古典方法可能更直观。当情况变得更加现实和复杂时,法和经济学的焦点方法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作者系宝新金融首席经济学家,香港中文大学(深圳)高等金融研究院客座教授,国际新经济研究院经济行为与中国政策研究中心主任、高级研究员。



[1] 参见Vernon L. Smith, Bart J. Wilson,2019.Humanomic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中文版将由中信出版社出版。

个人简介
首席经济学家,香港中文大学(深圳)SFI客座教授,行为经济学者,创新发展,金融投资专家,南开大学经济学博士,荷兰maastricht管理学院mba,兰州大学数学学士 email:prophd@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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