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唐志国 原创 | 2021-02-08 17:59 | 收藏 | 投票

 担保问题作为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历次法律修改过程中始终成为人们的重要关注点,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由于其涉及《公司法》、原《担保法》《合同法》成为法律适用的焦点,在本次《民法典》颁行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也吸引了更多关注,因此,值得我们进行仔细研究与分析。

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规则综述。

我国法律对于担保效力最早的规定开始于1987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9条,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最早的规定开始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开始进行司法衔接的是2000年开始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了分歧,从而产生是否判决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无效的不同判决,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在2020年“九民纪要”进行了统一,其立法精神又为《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加以继承。

在仔细分析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立法的脉络实际上是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承担担保义务的公司、代为签署担保协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在分析利益平衡中,我们发行,现行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中,对于公司股权结构,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关注上仍然存在缺失,这些需要我们进行仔细的分析与论证。

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规则的归类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则现在主要集中于《民法典》第61条、50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789101112条,我们分析可以按照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一)、需要明确承担担保义务公司的类型。

按照《担保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公司(包含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分为普通公司与特殊公司,其中特殊类公司包括开立保函的金融机构及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一人公司等不需要债权人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相关授权。

对于普通公司可以根据其特殊地位,可以根据其特殊股权结构进行推定进行授权,其中包括1、上市公司,债权人查询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推定其担保合同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以上情形通过特殊的股权结构,可以推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二)、需要明确认定债权人是否为善意。

依照担保解释第7条的规定: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只要债权人可以对公司对担保行为进行决议并提供决议文件即可,对于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是否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由公司举证。

(三)、对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后的法律责任问题。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从合同效力认定上可以分为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形,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后果需要进行明确。

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被司法裁判认定为无效,按照担保解释第17条规定,按照过错原则进行处理: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被司法裁判确认为有效,可以具体分为以下方式进行处置:1、担保合同有效,不违反《公司法》第16条相关规定即符合公司内部对外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债务人追偿或者按照反担保合同或条款进行处置。

2、担保合同有效,违反《公司法》第16条相关规定,特别是债权人为善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存在未在、变造公司决议的情况,依据担保解释第7条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关解释尚未明确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股权结构,存在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维护问题,其具体表现为: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针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我们可以推导以下基础结论: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表决方式需要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这其中就会存在形成有效决议的具体方式:(1)、参加会议具有表决权的股东1/2表示同意,2/3表示同意,全部同意三种方式;(2)、具有表决权的股东1/2表示同意,2/3表示同意,全部同意三种方式;(3)、参加会议具有股权的股东1/2表示同意,2/3表示同意,全部同意三种方式;(4)、具有股权的股东1/2表示同意,2/3表示同意,全部同意三种方式;其中我们需要注意表决权与股权的区别,从而我们可以推导出除非具有股权的股东全部同意形成决议意外,具有具有股权的股东不参加会议、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股权与表决权不一致的情况出现,除非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由于违反公司章程相关对外担保总额或者单项金额限制性规定,或者涉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担保)等法律规定,而主张决议可撤销外,即使其对担保行为表示反对亦无法阻止对外担保行为的进行,最为担忧的是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无法追偿时,公司的股权面临缩水,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难以阻止的情况出现。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按照股权比例承担共担经营风险、共享收益是公司这一营利法人存在的主旨,但是,公司对外担保,一般情况下,主要存在承担风险的可能,对于公司的盈利一般是没有帮助的。公司股东对于自己股权的处置权应该得到尊重,其在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明确对公司担保行为提出反对,是否成为其免责或者减责的理由,应该成为需要进一步关注对象,在此问题上,《公司法》第118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此条规定,为董事豁免提供了依据,我们可以进行参照。

为了更好的平衡股东之间利益关系,更好的体现权责统一,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被确认有效需要担责并无法追偿给公司造成损失,经过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情况下,公司的损失的承担应该由对担保投赞成票的股东权益有限承担,而投反对票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我们面对《民法典》与担保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应该进行归类分析,特别需要重视公司股权机构与表决权结构,特别在公司章程对于对外担保决议形成的程序方面进行特别注意,防止造成中小股东权益“合规”受损的情况出现。

个人简介
法学硕士,专供经济合同和非诉法律事务,关注中国经济发展,用法律的理性视角分析中国经济现象,在法律服务中,体验中国经济发展的脉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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