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拒签字”案 五大理由医院应担责

盘和林 原创 | 2008-12-06 11:51 | 投票
标签: 丈夫拒签字 

 

“丈夫拒签字”案五大理由医院应担责
据《北京晚报》125日报道:上午9点,死者李丽云的父母和代理律师王良斌首先步入法庭,在原告席上入座。对此,法院下一步将依据原告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笔者一直在期待本案的结果,并且曾经撰写三篇文章呼吁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案情有所进展之日,笔者再次重申自己的观点,呼吁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责任,给生命以尊严和关爱。
                      道义上的责任
尽自己全部力量保护病人的生命是医生的第一责任,两条性命在我们能够有条件挽救的情况下,却因为没有签字害怕承担责任而消失了,医院至少应该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这至少是有违其职业道德。这至少让我们愧对自己的良心。因此,应该听到医院包括卫生行政部门道歉的声音,向消失的两条生命道歉,向他们一直尊崇并为之奋斗的人道主义事业道歉。遗憾的是,我们听到的来自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的声音却是:医院没有任何责任。
生命权大过一切(甚至包括法律),为了救治生命甚至可以违反法律,更何况在这件事情上,医院救治生命并不违反法律,恰恰是遵守法律,不履行救治责任就是违法。
笔者在医院工作过,也深知医院处于两难的境地,比如医院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也需同样遭到家属的索赔。但是,困难并不是逃避医院救死扶伤的托词。作为具有公益单位的医院,应该为公益作出牺牲。遭遇索赔与消失生命,孰重孰轻显而易见。
                            法律上的责任
  我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律范围,医院至少需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一,错误理解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并不是医院免责的理由。从媒体上看,说的最多是病人及其家属拥有“知情同意权”,医院不得侵犯。其实不然,首先从《合同法》来看,自要病人送进医院的那一刻起,患者跟医院就形成一种要约,就是近最大力量保证病人的生命安全,除非不可抗力原因。从本案来看,医院显然没有尽到全部力量保证病人生命安全。《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然,其丈夫在行使“知情同意权”时,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其丈夫侵犯病人的生命权来行使其“知情同意权”,显然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我国民法的原则有一条“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失衡,其适用范围主要是对于权利(特别是所有权)不当行使的必要矫正,是对所谓“私权绝对性”的一种必要限制。另一条民法原则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置病人性命不顾的“知情同意权”显然是违反上述原则的。因此,其丈夫的“知情同意权”是无效的。最浅显的道理就是:家属即使同意实施“安乐死”,医院也是不能执行。
第二,医院违反紧急避险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这起事件符合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的特征,可以按法律执行。紧急避险包括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等,作为医院应该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在病人的生命权受到威胁的时候,家属的知情权可以被损害。我国的紧急避险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法律义务。比如机长等机务人员在飞机遇险时,应该承担救护乘客的义务,船长等人员在轮船遇险时应该承担救护乘客的义务,不管病人愿意与否,相关责任人都要去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去做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医疗过程中,病人家属有时候缺乏判断能力,本案的报道显示,该男子(肖志军)自言自语道:“她(指妻子)只是感冒,好了后就会自己生了。”而医生(包括众多专家),显然应该能够预见,耽误三个小时的救治对一个生命垂危的孕妇意味着死亡。
第三,代表医院方的胡律师曾提出:“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胡律师指出,《医疗事故挂历条例》也规定因为“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胡律师忘记该条款中:“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当医疗机构碰到类似患者时,可以由被医疗机构负责人授权的医院总值班或医务部进行手术同意书的签字,科室主任、院长或业务院长批准执行。必要时进行录像、录音存档,同时积极联系患者亲属、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单位,待其亲属等人到医疗机构后再执行告知义务并补签手术同意书。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上述方式进行,即使打官司到法院,医疗机构也不会被追究责任的。
第四,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病人及家属相对医院来说,显然是弱者,医院在有法律、道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当然至于承担多少责任,法院倒是可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裁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EMBA浙江教学中心主任盘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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