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刑法新增传销罪

张光辉 原创 | 2008-08-27 22:44 | 收藏 | 投票 编辑推荐
  动机好,方法不对头,也会把事情办坏。

  【新华网信息,8月25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草案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草案并规定了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既然是立法,有必要谈谈立法动机。

  立法的动机不是管住老百姓,更不是管住本国的企业和人民,而是一种对公共秩序的宽泛指引。外资企业是不受共产党领导的,如果没有适用的法律加以限制,土生土长的中国企业和人民就要吃亏!因此,规范法律条款,特别是规范直销法规迫在眉睫!否则直销人和企业的羔羊状态令人不寒而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标准是不能任意曲解的,曲解只能是降低法律的权威,影响执政者的威信。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法动机是什么呢?

  既然是刑法,也有必要说说犯罪动机!

  按照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犯罪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恶,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保障公民自由,惩戒罪恶,还具有道德规诫的功能。刑法作为一种道德规诫的功能是通过追求刑法的价值理念——公正来实现的。只有这样,刑法才能成为一种为人们所拥戴,所信服的良法。而要做到这一点,不考虑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行的。

  值得指出的是,所有犯罪动机都具有反社会的性质。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又是什么呢?特别是企业法人,国际著名企业、民族企业、社会上具有诸多光环的法人代表,他们“反社会性质的犯罪动机”从何产生?

  有必要提醒,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要由法律规定是立法的要求,而草案把“传销行为”的界定权赋予了行政法规是否符合立法规则?

  值得反思的是,作为行政法规的两个条例,条款上明显存在着难以执行的歧义。看“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究竟是以【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行为判断,还是以【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结果判断?如何量化执行?

  如果以行为来做定罪依据,取得直销牌照的企业有几家奖金制度符合条例条文?这些企业是不是组织、领导传销?这些组织的法人代表“犯罪动机”是什么?

  制定了行政法规,在现实中却无法执行,证明了法规条文存在着致命缺陷。现实不是吗?看商务部的网站,何时直面回答过民众的提问?因为无法,因为不能!

  安利的奖金制度、广东太阳神的双轨制度、北京罗麦、还有所有包装后,宣称符合条例要求的获牌企业的奖金制度,实质是否团队计酬?是不是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再有宣称已经拿到牌照等待适当时机宣布的直销黑马,月朗公司的双轨制是否符合两个条例要求?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还有提请审议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草案的专家、委员们,能直接回答解释吗?是否认真思考过上述实际问题?

  动机好,方法不对头,也会把事情办坏。立法部门在立法时应该征求更广泛的意见,这样才能制定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适用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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