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迪安剽窃案攸关著作权法的死生命运

曹喜斌 原创 | 2010-12-28 11:45 | 收藏 | 投票

                  学者黄以明诉馆长范迪安等人司法判决

攸关著作权法的死生命运

  ——北京市著作权律师朱淮兵对北京市(2010)二中民初字第6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观点

作者:朱淮兵  

  

一审法院在庭审和追加被告裁定中存在明显问题。该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初字第6765号民事判决书】从诉讼请求到“法院查明”到“本院认为”一直到“判决主文”均存在重大问题。一审无论在事实认定、实体法、程序法与证据法法律适用以及审理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因而应该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案真正的基本事实应该是:

涉案展会的策展资料的侵权造成了本案的文章侵权,第一被告范迪安作为侵权文章的署名“作者”以及涉案展会的策展人和主(举)办方领导,第二被告萧长正作为涉案展会雕塑作品的作者均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疑。

一、在庭审与追加被告裁定中出现的问题:

(一)在追加被告裁定中,一审法院、上级法院均没有同意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主要理由就是由于其他媒体(包括黑龙江报业集团生活报在内)的侵权行为与涉案侵权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一起合并审理,但是实际上在后来的正式庭审中,原审法院并没有把这些原审法院与上级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应该分开审理的侵权行为与本案侵权行为分开,而是在一起审理和判决,这是自相矛盾的,也同样矛盾于其上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

(二)庭审中还出现一审法院擅自在裁定书中擅自改变原告在起诉状中白底黑字的诉讼请求等内容的违法行为的情况,意在转移诉讼焦点,从而使原告败诉,此点已被上级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定书中所明确指明和纠正。

(三)一审合议庭拒绝原告亲友旁听庭审,庭审质证和辩论仅仅草草进行了一轮,而原告的证据汗牛充栋,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庭审发言、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使公开公正的审判变成了秘密非法审判。

(四)允许被告范迪安在正式庭审后增加“新证据”黑龙江报业集团生活报社的证言,晚间秘密开庭,且不允许旁听,并以此孤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证据在我方明确表示拒绝质证后仍然作为定案的孤证式“铁证”,而且没有依法给原告对此所谓“新证据”任何反驳举证调查的时间和机会。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迪安没有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合理解释,违反“诚实信用”,也没有提供其做为策展人与主(举)办单位中国美术馆领导应该而且也完全可以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范迪安没有向黑龙江生活报投稿,也不排除他派人或请人向该报投稿,另外至少还有可能存在范迪安对别人用其姓名投稿听之任之的情况,原因在于行业潜规则,即存在范迪安“售名”情况可能性存在。做为涉案展会的策展人与主办(举办)单位中国美术馆的领导,被告范迪安完全有能力,也应该提交展会策展时各方面交给其或其单位的批文(滑稽的是被告范迪安曾经在记者会上公布的批文竟然是萧长正同名画展的批文,可见用心良苦,这个批文或其内容没有提交给法院,说明是被告故意隐匿关键证据,其应该完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败诉)、场地使用协议、策展时萧长正方面提供的作品介绍资料等等各种文件、资料,以及展会的画册、展会的相关文字图文音像资料等等众多案件相关材料。

最值得怀疑的是,为什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迪安没有在庭审中指明被告萧长正最有可能是案件的始作俑者,因为他有着直接的作案动机,是他为了借用馆长范迪安之名宣传其雕塑作品而进行了涉案剽窃假冒侵权行为!最大的可能就是,馆长范迪安被萧长正方面所操纵,存在“售名”获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不敢指明真相。可见,被告范迪安没有对案件做出最基本的合理解释,该馆长严重缺乏诚信,根据证据归责原则的明确规定,范迪安理应败诉。一审法院不能单凭被上诉人范迪安的口头否认以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声明就否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范迪安应当提供其应该也可以提供的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侵权,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长正没有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合理解释,甚至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萧长正既没有合理解释,比如为什么和涉案展会密切关联的涉案文章没有关系等等,更为荒唐的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长正甚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更理应被判决败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萧长正认为的侵权文章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因为侵权文章公开发表过的观点是很明显错误的,因为侵权文章的一些内容并没有公开发表过,而这些内容原告只给了被告萧长正。此处足见萧长正缺乏最基本的诚信。

 

四、法院在“法院查明”中故意回避原告提供的一些重要证据内容,没有对这些内容进行任何评价,甚至连最简单的一句“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此类话都没有说,实际上这些被回避的证据是原告证据链条中的一些关键性环节,比如有些证据是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长正和范迪安在涉案展会之前就很熟悉,而且这次涉案展会之前,范迪安就和萧长正合作过展会;还有些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迪安对于原告著作精神权利的侵害;还有一些证据可以证明萧长正和涉案侵权行为的关系等等。这些被忽略的证据必须被一一核实。这种做法严重违反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在庭审质证中,这些被公证的海量的网页并没有被一一打开质证,原告也没有机会归类说明,原告仅第一轮质证被容许说了一句话“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质证没有第二轮。这严重剥夺了原告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并使得法院的审理严重流于最简单的“形式”而基本脱离“内容”。

五、“本院认为”中存在的严重问题:

(一)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说“该文虽署名为范迪安,但范迪安否认其向该报投稿,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亦声明该文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且原告黄以明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文系被告范迪安所投,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范迪安就该文向该报投稿。”“范迪安否认其向该报投稿”,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其做为策展人与举办单位中国美术馆领导应该而且也完全可以提供的各种证据加以证明(具体见“二”)。 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的声明一方面存在伪证的问题,因为违背常识和报刊管理法规,在刊发涉案文章时是原发,并不是指明来源于转载,更不可能来源于网站,而且该报同一版的另一位作者还是范迪安的好朋友(“798”艺术区的著名策展人同行),版面设计的十分专业,极端难以让人信服,况且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范迪安,更不具有可信度,还何况是超过了举证时效,原告对其明确拒绝质证,还涉及秘密审理等等,问题太多。“原告黄以明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文系被告范迪安所投”的说法更为荒唐和错误,因为“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在原告,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完成其可以完成,也应该完成的举证责任,甚至连基本合理的解释都没有,而原告也完全不可能举证当时是谁投的稿,否则反而就是完全不正常的了,原告要是上帝也许才会知道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范迪安就该文向该报投稿”所以认定被告没有侵权是有严重因果关系逻辑错误的,因为即使范迪安没有向黑龙江生活报投稿,也不排除他派人或请人向该报投稿,至少还可能存在范迪安对别人用其姓名投稿听之任之的情况吧,原因在于潜规则,即存在范迪安售名的情况的可能性存在。更何况,被告范迪安为什么不合理怀疑被告萧长正的侵权嫌疑呢,这是范迪安没有合理解释的地方。解释都不到位合理,何谈其他呢?总之,范迪安理应承担解释不合理和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责任。一个署名的作者是这个事件的受益者,就凭轻描淡写的推诿和一个所谓的证明就可以免责,几乎等于在鼓励大家大胆剽窃吧。

(二)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长正的侵权行为,所以原告不被支持,是明显错误的:1、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和高度盖然性,而不要求“充分”;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长正既没有合理解释,比如为什么和涉案展会密切关联的涉案文章没有关系等等,严重缺乏诉讼诚信;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长正甚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更理应被判决败诉;4、其他参见本文相关部分。

作为侵权展会雕塑作品的作者居然说侵权展会的策展文章侵权问题和自己毫无关系,可能吗!更别说原告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涉案侵权的形成和他有关了。什么是充分的证明?原告黄以明看到别人把自己的文章以别人的名字发表了,就赶快寻求法律的保护,去公证、去咨询律师、到法院起诉。除此之外上诉人还能做什么?这是受害者所能做到的全部了,如果要求受害者一定是个侦探或者具有特异功能,这现实吗?如果法律这样去设定,著作权法还如何生存?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奥托康特种生物开发中心承担的责任是应该的,但是也不免在本案中有“替罪羊”的嫌疑。

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上诉人诉求的实际损失相差巨大。

原告黄以明创作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一文,被告范迪安和萧长正未经黄以明的许可,擅自在其文章上署名、改编、篡改、剽窃,并通过各网络、报刊广为传播,侵权范围之广,历时之久,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黄以明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法律规定,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复印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计30626.2元,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而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赔偿原告黄以明经济损失六百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六千元,与原告实际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差巨大,更不要谈什么精神损失了。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在鼓励侵权者继续侵权,损害的不仅是一个原告黄以明,也是法律的公信力。

综上,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查明案件发生的背景情况,全面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全面查明一审法院在审判中的问题,主持公道,支持原告著作权人的合法诉求,不要使这种最显而易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直接剽窃假冒署名侵权,而且在侵权人无合理解释和证据支持,甚而公开侮辱诽谤作者的恶劣情况下,变成无头公案!以维护一个有良知的知识分子对国家法治的良好愿望!

这种最显而易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直接剽窃假冒署名侵权案件的著作权人黄以明先生的败诉而且经过几乎所有的权威媒体大规模跟踪报道后是否意味著作权法系著作权人权利之法的基本理念和存在价值受到了根本的挑战。这极为值得深思!

  

本律师作为著作权维权律师在工作接触过的作者著作权人中,有的人在一审去世,有的人精神出现异常现象,而黄以明先生维权难度和压力在多个方面甚至超过那些作者,其对违法法律的现象和对“潜规则”彻底说“不”维权精神信念值得作者和诸多弱势群体学习和同情!但愿中国有更多的黄以明式的维权先锋出现,这样中国会更加美好的!

黄以明式的维权主观上有,客观上也等于是自己出资为大家普法。如果有人说它是“炒作”,那就让“炒作”来得更猛烈些吧!因为“炒作”愈甚,则“普法”愈甚!      

既然选择了坚强,祝一路保重!那么多人在看着(一直未想走远)……

“我们都是远方的儿子/

在大地上寻找母亲/

母亲让我们终生漂泊/

回去,回去,我们要回到远方//

(黄以明《远方》)

 

北京著作权律师朱淮兵

2010年冬日寒夜

 

个人简介
曹喜蛙,艺术评论家,策展人,诗人,互联网哲学家,2007中国旅游新锐传播奖获得者,2013雅昌艺术网年度最佳艺评人,日本东亚艺术研究会秘书长,人民大学休闲经济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中央电视台《远方的家》特邀嘉宾,互联网起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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