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奶遗赠无效案之一点看法(未经允许 禁止转载)

杨璠 原创 | 2011-03-31 16:10 | 收藏 | 投票
遗赠无效案的一点想法
 
本案是一起源于遗赠继承关系产生的财产之争,本者平常,但也因本案相关人之间的某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而使社会对其有个较高的期待。诚然,法律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因某种价值观念所产生的大众诉求,但我们是否应当对这个宽容度做一个较细致的划定,使其在更大的程度上,即贴近生活,又不失法律的权威同时达到个案的公平。本文,着重从审判权应以何种广度和深度介入私人权利之界限,以及与此相关的本案司法裁量个案的理由,阐述几点法律观点。
 
基本事实:
黄永斌(已婚,蒋伦芳之夫),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经过公证),将部分财产赠与张学英(与黄永斌有非法同居关系),张学英因此财产起诉蒋伦芳,要求其给付财产。
 
泸州市纳溪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学英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其据遗嘱继承请求财产给付,即宣布遗嘱行为无效而认定财产请求权不予保护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黄永斌的遗赠行为,违反了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因此,基于此认定了其遗赠行为,将财产由非夫妻关系的张学英继承无效。
 
    
一、黄永斌,与张雪英之间完全的私人关系,不应纳入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领域。根据国家公权力的特征,行使的方式来看,其不应将本案纯属私人之间关系纷争纳入自己的范畴。
私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处分,是一个私权领域涉及的范围,是一个公权领域无法逾越的边界,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浓缩为一句很明确,很成熟的谚语“风能进,雨能进,但是国王不能进”,并将其发展为一种宪法法治精神。在我国,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边界关系中,宪法及民事实体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国家不得无故侵犯私人个人财产所有权。对于私权来讲,“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那么审判权在民事领域中,尤其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五)款,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行使审判权裁量民事主体之间私权利纠纷,要在多大的程度上,尊重个人权利的处分,不仅是国家人权状况的体现,也是国家培养法治精神身体力行的重要表现。
结合本案,黄永斌不仅仅是个真正的法律的实践者,而且他还是一个法律的拥护者,他积极地,并身体力行的渴望国家公权力给他一个权利,他申请公证机关对其财产的处分进行了公证,并得到了一份公证文书。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重大的理由基础上,简单的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有违公正审判的。第一,国家公权力具有天然的公信力特征,即使是发现有错误,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由作出机关予以更正,否则,将维护其本身的状态,得认为是合法。但公证机关没有撤销其作出的公证文书,而是通过发生了纠纷,在诉诸法院,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无效的判定,那么到底是合法的行为的延续还是因遇到了司法而开始变得违法了呢?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张学英没有提起诉讼,黄永斌的这份公证的文书的效力有是如何的,现在草率的否定式不正当的。第二,国家倡导的法治理念的贯彻,最终的实践者应当是公民,是真正的渴求个人发展的社会个体。如果个体在发现寻求法治精神的过程中,没有安全的保障,国家的法律不能有保障力的得到贯彻,个体就会越来越消极的面对我国的法律。显然,这是有违整个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
 
二、法院依据遗嘱内容的部分不真实的瑕疵,而宣布整个遗嘱无效的认定,是有待法律研究的。应当对遗嘱行为本身进行客观与主观分析,区分是否无效,而不应当一概予以否定其法律效力。
1、公证机关公权力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不应当轻易被司法机关予以否定其效力。
本案中,黄永斌将财产赠与张雪英的处分行为,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行为本身,在我国是一种公权行为,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其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它是一种公权行为,公证机关代表国家机关作出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应当对其充分予以信赖和尊重;第二,公证行为本身是在事实的真实性和法律的合法性前提下进行,也即要进行一定程度上客观真实与法律合法的审查才予以作出,这是公证机关的职责。在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中,明确载明公证机关若认为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拒绝公证。既然如此,也因此,获得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书,在我国诉讼体系中证据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公证文书不予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针对公证文书做证明的事实进行区分,而不应当一律宣布因事实的某种瑕疵而使其无效。
如果一份公证文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我们当然要承认其效力,那么,在发现公证的事实出现了不完全真实与合法的情形下,我们就一概否定,使其不予发生法律效力吗?是否可以对其进行不同条件地区分,而不做同一的否定性结论呢?例如买卖毒品,公证的事实本身就是违法的,这样的行为当然无效,即使进行了公证,后来一方要求给付毒品款,诉诸法院,法院当然一般也是不予保护的。但如果是基于行为人的一般过失,使其在对事实的认识与判断上存在了偏差,例如本案,对赠与的财物仅仅是数额上有所偏差的情形下,就简单的不予承认其法律效力,是否有违民法的精神?本案中,黄永斌希望通过公证行为,将卖房款(8万元)合法的赠与张学英,但是,事实上卖房款的数额不是黄永斌认为的数额,(其中3万已经有所他用),单单以此作为对事实的根本性否定,而牵连使得整个遗赠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怎么能体现一种民事法律的私权精神,一种民法私权至上的精神呢?法律应当具有的宽容度,在私权领域中,究竟有一个多大的范围,什么行为是无效的,从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看,多少是有待考量的。
因此,对法律行为本身结合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综合判断其客观行为,与主观认识之间的联系,综合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才是公正和付责任的法律裁量精神,才更符合民事关系私权处分的价值追求,司法裁量在尊重民事主体的价值判断上,才能贯彻保护当事人处分权的民事法律精神。
 
 
三、对于公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社会期待性明显的事件,司法更应该关注个案正义,以人为本要考虑具体实在的人,而不是抽象的大众化的规则。
 
首先,法律在平复社会热点中,应当起到解决纠纷的效果,这不仅是从法的社会价值讲,还是法的秩序价值考量上也都是不可争论的。但在民事领域中,发生的都是普普通通,实实在在的个体。或许法律更应当追究一种人性化的个案正义。
本案,张学英,出生于1956年,与黄永斌相识于1994年,1995年双方同居,当时,双方已近中年,从年龄上讲,他们应当认清自己的行为,他们不是青春期的少男少女,或许因为一时的激情产生了不正当的关系,他们都是具有一定生活经历的人,双方选择了共同生活,是源于爱情还是其他感情,我们不得而知,但双方直至2001年,都一直共同生活,并且根据黄永斌的意愿,将自己的骨灰都由张学英保管,从这样的事实来讲,黄永斌与张学英之间,已经事实上存在着夫妻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即便是法律外表上不予保护,也确确实实地活生生的存在着。当然,黄永斌是否触犯了刑法,由刑事程序予以认定,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涉及到因此身份权而产生的财产权利中,法院依照职权,去干涉某种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职权行为,凭借“违反了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去宣布私人财产权利的不予保护,是为更符合社会的评价,还是要更多的去考虑本案的当事人,这个已经具体化的个人的权利,法院似乎没有过多的关心。
其次,就是这个问题本身,反而面临了一个法学的基本问题,即法律,它从来都不是教人向善的,我们应当以怎样的视角,是否应当像运用三棱镜折射阳光一样,对它进行多角度的阐释呢?法律这种规则的判断运行模式,以及这种体系所产生的规则,都抛开了生活中华美的外衣,抽象出来后,多少显得无情和冷酷。具体到本案的主角,黄永斌,张、蒋伦芳三个人,他们在社会生活中,也仅仅是芸芸众生中再普通不过的小人物,而就是这种小人物的情感,才确实地有代表性和鲜活丰富性,尤为突出的特点是,他们真正的接触到了一种规则,他们具有特别地利害关系,他们对规则的诉求、渴望和体会最为深刻。也因此,法律裁量的毫为判断,都会对他们产生直接而重要的影响。
 
四、民事审判中,也存在“毒树之果”这样的推理过程和法律规则。毒树之果原则在英美刑事证据法中作为一个程序原则所采用,兼采了形式和实质正义。我国在占有物返还中实际中已经确立了一种实体规则,不管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只要是占有的状态,非法予以侵犯都是违法的。对于什么样的事实和行为,我们可以推论其后行为的合法性与非法性,是有待研究的,但只要能增进社会价值,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实际的情况,都应当区别对待。本案中,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因黄永斌和张学英之间具有同居的关系,而我国法律是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的,因此同居关系的违法性,导致了因同居事实所建立和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等权利是不予得到法律保护的。但社会行为之间的关系,大都不是非此即彼,有因有果的简单的社会行为模式,类比到更深层的亲属关系,再延伸到最基本的家庭、夫妻关系,在这样的关系中,是否当原本引入严格的推论,使得这样的关系模式化,定型化,答案或许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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