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界著作权大案历经一年难结案 中国美术馆馆长是否侵权成关键

曹喜斌 转载自 法制日报 | 2011-04-09 21:55 | 收藏 | 投票
    艺术界著作权大案历经一年难结案中国美术馆馆长范迪安是否侵权成关键
 
    艺术评论家、书法家黄以明诉中国美术馆馆长范迪安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至今天整整一年。
    作为2010年中国文化艺术界十件大事之一的案件,历经一审二审,而且案中有案,事实上并不复杂,但是最终如何结案却仍是未知数。
 
    涉案作品黄以明呕心而作
 
    黄以明常常将陶渊明“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的诗句挂在嘴边,大诗人陶渊明就好像是他现今的一个好朋友。
    据黄以明讲,2000,他在广西北海独创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一文,自称“呕心沥血”历时几年,属倾心代表之作。因杂志版面有限,他将8000多字原文压缩到5000多字,发表在《艺术新闻》杂志2000年第10期。
    20054,萧长正出版个人作品集《萧长正》,前言收录黄以明的《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7000多字,署名“黄以明北京艺评家”。
    令黄以明颇为自豪的是,20066,黄以明应邀出席在韩国举办的“世界生命文化论坛——京畿2006,代表中国学者以该文为蓝本发表主题演讲,演讲稿后来被俄罗斯科学院院刊《世界文明》全文转载。
 
    文被侵权一口气列出三名被告
 
    黄以明谈及此事的第一句话就是:我要和法律较较真儿。
    201048,黄以明以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与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中国美术馆馆长范迪安列为第一被告,萧长正列为第二被告,浙江金华奥托康特种生物开发中心列为第三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享有《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著作权,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刊发声明说明原告的合法权利,赔礼道歉,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引起黄以明提起天价诉讼案的原因是,他认为三被告为了商业等的需要,为了宣传及销售萧长正雕塑作品,共同策划实施了系列侵权行为,在第三被告经营的“中华特产网”及其他媒体上,未经原告许可,由第二被告提供,长期将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原文内容(包括节选),以第一被告范迪安为该文作者登载宣传,供广大民众浏览传播,公然否认作者系原告的基本事实。
    黄以明向法院提交了多达46项书证物证,证明策展人范迪安在由中国美术馆作为主办单位举办的“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中,在《中国美术馆年鉴2006》中,在中央电视台网站以及在新闻稿、宣传报道中,从事了一系列侵权活动。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不久,新的被告出现了。范迪安向法院递交证据说明,展会的主办单位为文化部中外文化交流中心,而黄以明发现由范迪安主编的《中国美术馆年鉴2006》多处称该展会由中国美术馆主办。第三被告在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称,“中华特产网”不知网站转载的作品为侵权作品,转载文章的源头来自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生活报》2006813日第26,由范迪安署名在该报发表了文章“《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
 
    案中有案追加三被告被裁定驳回
 
    案件进展发生了戏剧性变化,原来黄以明告的三被告,现在要变成六被告了。2010414,他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追加展会主办单位中外文化交流中心为第四被告,中国美术馆为第五被告,《生活报》为第六被告。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黄以明起诉被告范迪安、萧长正及浙江金华的侵权行为,是浙江金华网站上刊登了署名为范迪安的涉案文章,现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中外文化交流中心、中国美术馆虽是本案第二被告萧长正展会的主办单位,但该行为与黄以明所诉范迪安、萧长正及浙江金华的侵权行为系不同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追加《生活报》的行为,与本案被诉行为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于是,二中院于624日作出裁定,驳回黄以明追加中外交流中心、中国美术馆、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那么,《生活报》上署名为范迪安的侵权文章,究竟是不是范迪安投稿于报社,显然成为系列侵权案最为关键的因素。
    因此,面对二中院的裁定驳回,黄以明不服,713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高院撤销二中院的裁定,继续追加三涉案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1019,北京市高院作出了终审裁定:上诉人追加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和二中院的理由完全相同。
 
    一审判决只有第三被告承担责任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原告黄以明就涉案作品《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提交了手稿、打印稿和公开出版物,法院认定,原告黄以明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刊载于《生活报》上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全文系对原告黄以明的涉案作品的摘录,该文署名为范迪安,但范迪安否认其向该报投稿,《生活报》亦声明该文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且原告黄以明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文系被告范迪安所投,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范迪安就该文向该报投稿。
    经比对,第三被告网站上署名范迪安的稿件,因范迪安并未向该网站投稿,因此该网站转载的涉案作品未经原告黄以明同意,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黄以明提出第二被告侵权,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黄以明的侵权诉求,法院不支持。
    基于上述判断,北京市二中院于20101119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第三被告停止在“中华特产网”上使用涉案作品;赔礼道歉,赔偿黄以明600元及诉论合理支出6000元。
 
    高院审理到底谁举证投稿成焦点
 
    对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原告黄以明不服。署名为范迪安发表在《生活报》上的侵权稿件是事实,为什么说范迪安没有侵权?
    20101210,黄以明作为上诉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要求追加三被告,请求法院判定范迪案等被告从事了系列侵权行为。
    北京市高院在庭审中,将案件审理集中到五个大问题上:原审法院程序上有无问题;范迪安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萧长正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数额方面有无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
    在法庭上,上诉人很激动。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三涉案被告,但法院认为此事已经裁定驳回了,不可再议。上诉人说,范迪安是不是投稿,得由范出示证据。因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生活报》上有署名,文章侵权,而且为了配合萧长正的展会,还有一些说明,不可能是报社所称的稿件来源于其他网站,非范迪安所投。
    记者采访范迪安代理律师杨大民,他也有一肚子话说:“范迪安根本就没有侵权,他是被署名,要认定范迪安自己投了稿,上诉人该举证,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没有证据,就不能说范迪安自己投了稿。”他还比喻说,比如某报上署名某大律师的文章,其实根本就不是他写的,这很正常。他说,范迪案在听到别人告他侵权时,根本就不知情。
    双方都觉得自己有理。能够做证明的就是将《生活报》列为被告,但此事已被否定了,接下来不知该如何分解。
    这个案子到底如何结案,本报将继续关注。(周芬棉)
 
链接:
_黄以明 书法艺术 博客
个人简介
曹喜蛙,艺术评论家,策展人,诗人,互联网哲学家,2007中国旅游新锐传播奖获得者,2013雅昌艺术网年度最佳艺评人,日本东亚艺术研究会秘书长,人民大学休闲经济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中央电视台《远方的家》特邀嘉宾,互联网起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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