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科研经费有别一般贪污,应划对红线

王红领 转载自 凤凰网 | 2017-05-14 12:34 | 收藏 | 投票

 应该看到,违规套取经费——从主体身份、基金的性质、社会危害,都和普通官员贪污有着明显区别。

文丨特约评论员 沈彬

长江学者被50万元“绊倒”了,但他说这是“体制的错”。山东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山大医学院神经生物学系主任陈哲宇以及他的三名同事,被法院一审判决犯贪污罪,陈获刑4年、被处罚金25万元。

虽然科研人员套取经费,一般被冠以“象牙塔腐败”的名头,但是应该看到,违规套取经费——从主体身份、基金的性质、社会危害,都和普通官员贪污有着明显区别。

目前中国的高校科研院所里面的财务制度森严壁垒,“大狗钻大洞,小狗钻小洞,今年的狗仔不能钻去年的洞”,一个洞钻得不对,就不能够报销、钱就拨不下来。“攒发票”、凑人头、曲线报账已经是公开的秘密,更有甚者明明该花在科研上的钱却报不上,只能够自己垫出来,之后挖空心思报花账,导致公私金钱混用,“逼良为娼”。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目前高校科研资金使用的混乱,埋下了套用经费的隐患。

这次陈哲宇案也是如此,为了解决报销程序繁琐问题,以及解决在经费未分期到账时维持实验室的运转问题,陈哲宇和同事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陆续套出400万元的课题经费设立“小金库”,再用其中50万元开设公司去购买试剂(当时试剂总代理商并不向终端销售),之后,他们又分了50万元,这成为贪污的罪状。

私分这50万元,是不妥的,但这是否就构成贪污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中华教授就明确认为,这种行为一般不构成贪污罪。

首先,从主体上说,普通科研人员一般不具有贪污犯主体资格——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并非从事公务,公务应具备的管理性、国家代表性,科研活动并没有。科研人员也没有贪污罪的“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

其次,套取科研经费,即使手段不正当甚至非法,但一般并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这是因为,科研经费数额通常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专业评判的固定数额,套取费用一般还是“肉烂在锅里”,并没有额外增加国家投入。比如,台湾刑法学者林东茂教授认为,“在研究案的申请审核通过时,研究经费即已确定地给了研究者。以不实领具请款,由于并未造成赞助机关的财产损失,即使认为有诈术的行使,也因为客体不存在,不应处罚。”

科研活动本身是学者的智力劳动,科研经费本身包含了科研的物质成本以及劳务费用,这和官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还是有比较大的区别的。甚至有学者认为“冒名套取等不正当手段,也不影响获取经费本身的合法性”。不过,对于那些“虚构项目、没有进行研究而套取科研经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哪怕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也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都应该定贪污罪,应进一步追查钱款去向。因为套取公款用于的一些“项目支出”,往往是请客送礼、额外发放评审费用等科研活动中不方便入账的费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是否存在为项目而用的可能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则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非罪化处理。

总之,“套取科研费”的确有别于一般贪污,如果能确认经费主要是用于科研,或者因为财务原因产生的“公私混用”,应适用疑罪从无;只有对于那种纯粹虚假立项、不进行研究的行为,才能定罪。

这并不是在怂恿科研人员去贪墨国家科研经费,而是根据科研工作的性质、中国的科研经费拨付体制,做出区别对待,做到罪罚相当。真正“划对红线”——把科研过程中,因为财务制度、付款流程造成的“小金库”、不当使用资金和真正的诈骗国家资金做出区别, 使财务不规范、行政违纪和犯罪有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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