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需要股权投资基金吗(3)

李犁 原创 | 2008-04-18 11:21 | 投票
标签: 巴曙松 
  

二、私募基金发展的国际经验世界上私募基金发展最发达的国家是美国、英国、日本及其它欧洲国家,考察私募基金在这些国家发展及监管的经验,对于促进我国的私募基金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私募基金在国外的发展在美国,投资基金中最为典型的是共同基金,私募基金在美国的有关法律中没有直接的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在《投资公司法》中,从是否要注册登记的角度界定,即根据《投资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成立的可以豁免登记的基金。基于这些条款成立的主要有: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投资者俱乐部、私人股权投资及一些结构性投资工具。其中,最主要的形式是风险投资基金和对冲基金。美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较为稳定,规模不大,一般在1亿-10亿美元之间。而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呈扩大的趋势,例如2006年KKR新筹集了一个161亿美元的基金,凯雷新筹集一个150亿-200亿美元的基金,贝恩资本、APAX、银湖、THL等新筹划的基金至少是其前任基金规模的两倍大。美国的养老金将其分配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从4%提高到接近6%。Sarbanes-Oxley法案大大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业务范围。据Dealogic统计,去年有1010家上市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购退市。另外在并购领域,美国的私募基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普华永道的统计,美国2006年前11个月宣布的涉及本土企业的收购兼并(M&A)规模为1.3万亿美元,而私募基金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私募股权支持的并购占所有并购交易量的35%。在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指那些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即指不向英国普通的公众发行的,除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日本明确禁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是对于不是主要投资于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日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主要是一些风险投资基金。在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证券监管机关认可。未认可的基金一般是指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和单位信托公司,这种私下合作形成的投资基金尽管不得向社会招募和宣传,但仍受其他法规约束,这类基金一般是封闭式的直接投资基金。在台湾,私募基金主要是创业投资基金,且该基金凭证不能上市流通,从2000年7月开始,台湾地区已允许契约性的私募基金存在。

2、国际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国际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式、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制等几种形式。公司式的私募基金是按照公司法进行的。实际上,它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股份制投资公司,即基金发起人所组织的投资公司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程序和组织结构与一般股份公司类似,其设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投资者购买基金股份就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享有其股份相应的参与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等。美国早期的私募基金一般都以公司型为主。公司式私募基金的最大缺点在于双重征税:既要以公司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又要以个人的名义交纳股东分红带来的个人所得税。契约式私募基金也称为信托式私募基金,是根据一定的信托契约关系建立起来的代理投资制度,其通过发行收益凭证来募集资金,它反映的是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即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契约式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有两个优点:它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它可以使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契约式私募基金在日本、台湾以及英国比较盛行。另外,随着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发展和投资市场的完善以及法律体系的健全,合伙公司尤其是有限合伙公司型的私募基金已逐步发展成为私募基金的主流。有限合伙制介于有限责任制和合伙人制之间的一种经济实体,根据美国的法律,它可以同时享有有限责任制的有限责任(对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人制的税收优惠。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由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合伙组成一个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人对合伙基金负有限责任,管理人在合伙基金董事会的监督下负责基金的具体运作并对合伙基金负无限责任。由于管理合伙人作为一般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一种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公司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包括限制合伙公司向外举债的金额,将基金的债务限于其资产的范围内。由于非管理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又具备了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只需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因为有限合伙制这种方式在美国私募基金业的实践中得到了极大的成功,其他国家也开始仿效。在日本,这种方式被称为投资事业组合。由于英国对合伙基金不征收公司税,且有限合伙基金的组建与运作相对简单,故英国的私募基金多采用这种方式。

3、国际私募基金的监管比较

  就如同对私募基金没有一个特定的定义一样,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其有关规定通常都包括在投资基金有关的法律中。美国的《投资公司法》涵盖了各种公众集合投资形式,对它们的运作提出了许多规范性要求(如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通常会根据《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来设立,因此它们的筹资对象便限定于非公众的“合格投资者”。除此之外,私募基金通常还会根据《证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豁免条款来规避监管。因此,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游离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与对冲基金类似。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是对基金投资者的规范,包括投资者人数以及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另外对私募基金的发行与广告有专门的规定。养老金法案(ERISA)确立了“谨慎投资者原则”,要求养老金资产的管理者根据此原则进行投资操作。多数私募基金都会接受养老金的投资,因此也受到该法案的管辖。由于美国的养老金通常也会投资外国尤其是私募基金,因此这些被投资的私募基金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为合理规避监管,不少基金将ERISA监管的投资者单列为一类,为之设置专门投资结构。《银行控股公司法》则将银行控股公司对单一私募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在25%以下(有投票权的份额须低于5%)。

  英国的私募基金是指不向普通公众发行的除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其资金来源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个人投资者、基金、机构投资者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目前英国的私募基金占整个欧洲市场总数的40%,从世界的角度来将,英国的私募基金规模居于第二位,仅次于美国。英国私募基金的监管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主,法律监管处于次要地位。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私募基金可以作为一种不受监管的集合投资形式来成立。但是私募基金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基金管理公司需要获得金融服务局的批准才能从事私募基金的管理业务。英国金融服务局的监管手册设置了三方面的标准,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规范。第一方面的监管涉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经理,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第二方面的监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其管理的基金中投入高于一定数额的自有资本。第三方面的监管则涉及反洗钱法案,商业道德规范等方面的内容。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也主要体现在投资者资格和传播、广告方式。

  从监管的角度分析,国际上各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都较为宽松,私募基金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避政府监管,充分发挥其运作灵活、激励机制充分、投资策略独到等特色,而这些特点正好弥补了公募基金的缺陷。公募基金对资源的配置主要集中在发展相对成熟的领域,这些领域一般都具有较大的规模和良好的业绩表现。市场上新兴产业,比如高新技术产业规模较小,风险较大,私募基金正好弥补了公募基金资源配置的缺陷。

  总体看来,国外私募基金成功的秘诀是:合法化、成熟的资本市场、理性的投资者、规范化发展、良好的信用、能力和监管。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存在问题的原因并非这私募基金本身,这是在于这些外部条件的欠缺,尤其是合法化、成熟的资本市场和规范化的发展,这些对于加快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以下请查看《中国私募基金现状调查》在 http://lili.chinavalue.net“PE交流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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