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的教职工住房意见在纵容一些高校侵犯教师权益

水米田 原创 | 2008-12-24 20:45 | 收藏 | 投票

    在山东理工大学工作了多年的教师,当他离开的时候,自然有几份留恋,因为除了在这里洒过青春汗水以外,还有许多好心的同事。然而,当一个个教师在调离时被扒得精光的时候,他们再也谈不上留恋——更多的是气愤。是这里的某些人事政策在剥夺教职工的私有财产、在侵犯教师的权益……

      这种不讲理的做法之所以大行其道,原来学校对教育部1998年一份文件的曲解。

      教育部1998年发的《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为解决教职工住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某些条款容易引起一些学校的曲解,已成为一些学校侵犯教职工权益的依据。

   文件中有这样的规定:购房一定期限后如出售亦只能再售给学校、学校教职工或学校主管部门;未满服务年限擅离教育岗位的,学校有权按原售价收回其住房。正是这两条,成了一些学校侵犯部分教职工权益的依据。一些学校(如山东理工大学),教职工在七八年前在校外集中居住区集资购买的住房,已经属于教职工的私有住房,淄博市房产局几年前就办了房产证,学校在后来的新旧房置换时也发文承认这些住房是商品房,可以以市场价收回旧房购买新房。显然,一些教师在购房几年后的读博、晋升教授后要流动,也只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跟自己的住房产权性质是不相干的。可是,山东理工大学,就利用教育部的文件,和当地法院沆瀣一气,强行收回教师住房,把市场价近30万的住房以原售价折旧收回,搞得教师当年东挪西借购买的住房,如今只好白白放弃,甚至还要倒贴才能拿出自己的档案。是可忍孰不可忍!教师的财产权、人权遭到这所学校的践踏。教育部的文件等于助纣为虐。

       新近毕业分配到高校工作的教师,租住学校的住房、或得到学校的住房优惠、安家费,在其调离时,须退回住房和学校给的安家费,合情合理。但是,如果住房是教职工当年按接近市场价或大部分售价是由教师自己出资的,学校仍然把它看作是自己的财产,在教师住够四五年后仍然要以原价收回,不考虑房价上涨因素是由教职工自己的集资因素造成的,那么这样的规则就在侵犯教师权益了。这等于学校靠教师出资建起住房,然后收回,再以现在的市场价卖给新来的教师,学校从教师的住房中赚了一笔。设想,教职工当年若拿同样的钱,按当时国家的最后一次福利房补贴的政策,也可以到市场买到价格差不多的住房,这样的住房自主权却在教师自己手里。普通教师工资本来就不高,舍弃工作近十年的住房,心中哪能平衡?何况这批住房在校外居住区的。

        设想如果住房在校园居住区内,也是由教职工自己出资购买的,那么按照教育部的文件,七八年后别人购买的房价涨了,只有教职工的房价不涨,而教职工到异地却要按新近的市场价购买新房。倒霉的就是教职工在七八年前在房屋上的投资对于其个人来说等于零,还不如其他市民在住房上的投资一样能增值。然而,这对学校则是个好买卖,即通过房屋的主人变换从中赚了一笔。普通教师工资本来就不高,流动后不得不面对买新房的问题。这样一来,各地教师流动的就会减少一些,难道这正是教育部所期望的?

       既然是国有资产,就别让教师出大部分资金购买;购买了又不属于自己,退回时不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这是对教师的不公平。

       教育部的文件等于给某些不讲理的学校提供支持,等于给教师住房投资设下一个陷阱。要调走的教师,把多年的工作所得赔个精光,这是关心教师吗?

教育部应该把多年前的条款跟后来的物权法比较一番,看看是否有违背的地方。是否会给某些学校侵犯教师权益留下可乘之机?

 

相关链接:

山东理工大学应正确对待教工房屋产权问题

山东理工大学扣押教师住房是否有违物权法?

大学教师不能自由流动的痛苦——有感于贺卫方教授不能自由流动

   附件:

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19981019 

教发[199823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和高度重视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积极支持下,教职工住房建设和改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教职工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任务仍很艰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后,各地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鉴于教师住房工作的特殊性,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通知》精神,巩固教职工住房工作的成果,促进城镇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化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多年的实践也充分证明,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按照本地区房改的部署,抓紧并深化城镇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认真执行国家房改各项政策。通过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停止实物分配住房,逐步实行住房分配的货币化等改革措施,争取使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在2000年左右进入良性循环。 

  二、要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教职工住房改革和建设工作的成果,努力完成教职工住房建设"九五"规划。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同时,一定要根据《通知》和前几次全国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的精神,继续认真实施已经确定的本地区教职工住房建设"九五"规划和年度执行计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措施,坚决予以落实,确保本世纪末全国城镇教职工住房建设和解困目标的基本实现。

  三、坚持对教职工住房的建、租、售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深化教职工住房改革的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学校住房的特点,进一步扶持教职工住房建设和改革工作。对教职工住房建、租、售已实行的优先优惠政策和前些年在教职工住房建设和改革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和作法,要继续坚持和推广,并在新形势下不断创新和发展。要把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的城市住房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安排。在继续建设教职工住宅小区的同时,各地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也要规定一定比例优先用于教职工购买;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办发[1998130号文件精神,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在符合城市及学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国有商业银行住房建设贷款,在自有用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进一步加快教职工住房的建设与深化改革的步伐,促进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的解决。  

  四、要继续加强对学校售房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考虑学校的具体情况,对学校住房出售的有关问题,原国家教委经商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同意,印发了《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教计[19951号);国务院办公厅又分别转发了原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252号)和原国家教委、建设部、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518号)。这些文件对学校住房出售的工作,已做出了原则规定。为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校园内住房的出售工作,加强校园管理,保证学校当前和长远的发展,特重申以上文件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并提出如下补充、完善或调整的意见:

  1.目前城镇中小学校的校园面积普遍偏小。为了学校今后的管理和长远发展,建在中小学校园内的住房一般不得出售,并要设法逐步调整出学校;对于校园占地面积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其建在校园内或校园周边能与教学活动区域分离、且分离后又不影响学校长远规划和管理的住房,经区(县)房改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按当地房改规定向教职工出售。

  2.高等学校必须保留必要数量的公有住房作为公寓进行管理,其数量一般不低于学校规划住房总量的15%。学校今后在校园内建设住房,应主要建设适用于在职青年教师居住廉价租用房,实行公寓化管理,一律不得向个人出售。这次学校改造的筒子楼和危旧住房,近期主要供住房有困难的青年教师租用,待其工作一段时间、具备购房能力后,另购经济适用住房。之后,连同余留的公寓,一律作为学校的长久周转用房,主要供学校每年新增年轻教师、新聘人员和引进人员租用。具体由学校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3.高等学校在出售校园内住房之前,必须做好校园建设的总体规划,并报上级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凡无总体建设规划或校园功能分区未定的高等学校,其校园内的住房一律暂缓出售;学校出售建在校园内的住房时,必须将售房区域单独划出,与校园隔开并要在售后实行物业管理。 

  4.高等学校校园内住房属以下情况的也不得出售:

  (1)已经建在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体育运动区及其近、远期规划区域内的住房;

  (2)经改建开发可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具有较大重建价值的住房,如平房、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   

  (3)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属文物需保留的住房;

  (4)上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认为不宜出售的其它住房。

  5.对住在学校非售房区或所住房屋为非售住房的教职工,各校应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妥善安排,如通过调整、置换、经济补偿、优先购房等方法,使之能够享受到学校同期售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采取有效措施,使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购的教职工住房确保教职工居住。为避免学校住房流失,学校向教职工个人出售住房时,要根据所售房产权的具体情况,同购房者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凡享有国家和学校优惠政策的住房和建在学校校园内的住房,应明确购房者不能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或赠与他人;购房一定期限后如出售亦只能再售给学校、学校教职工或学校主管部门;如因特殊情况要进入市场,向社会出售,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未满服务年限擅离教育岗位的,学校有权按原售价收回其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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