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纳新规征意见 拟强制企业缴齐五险

蔡律 原创 | 2011-11-15 23:50 | 收藏 | 投票

  社保缴纳新规征意见  拟强制企业缴齐五险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发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们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6章38条,这意味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从法律层面得到强化,有利于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

  新规在征收险种上,将原办法规定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保险,扩大为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五险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种保险。)

  增加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在参保主体上,不仅包括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还根据制度发展,将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纳入本规定。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在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经济补偿,使他们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从保障程度来讲是保障的一个低级阶段。商业保险则是社会保险的补充。通过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强调根据自己的情况,各取所需,加强各自的保险程度,保障不同的生活水平,满足更高的发展和生活质量的需求。

  “社保五险”包括养老保险,是国家根据人民的体质和劳动力资源情况,规定一个年龄界限,当劳动者达到这个年龄界限时作为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解除劳动义务,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晚年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医疗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为向保障范围内的劳动者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障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补充养老保险,又叫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在满足社会统筹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为补充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足,帮助企业员工建立的超出基本养老保险以上部分的一种养老形式,属于团体寿险的一种。

  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

  一是修改申报时限。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每月5日前申报的时限,修改为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五条),有利于各地在按月申报的原则下,灵活掌握具体申报时间;

  二是完善申报方式及审核要求等。根据实践情况,增加了网上申报方式(第五条第二款);细化了用人单位申报材料(第六条);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即时审核,删去原办法有关不能即时审核的内容(第七条);增加了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义务(第十条)。

  三是增加个人申报内容。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办理缴费申报,并可以通过网上申报。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缴费,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金额机构代扣;同时规定了社保经办机构划缴和告知义务(第十九条)。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

  一是完善缴费方式。
删去原办法规定的以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修改为到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或者与社保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缴纳(第十二条)。

  关于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强制措施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草案规定了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采取的强制措施:

  一是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用人单位欠缴之日起10日内发出限期补缴催告书,催告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义务和相关法律后果(第二十条)。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查询其存款账户(第二十一条),根据查询情况报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第二十二条),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并将划拨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第二十三条)。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要求该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签订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缴费协议以及担保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方式(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四是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期满仍未能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增加了法律责任的内容,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以及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附: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基数核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基数核定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五条[申报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先通过网上申报,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六条[申报内容]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提供下列信息:

  (一)用人单位代码、全称、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包括: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金额和缴费期限等;

  (三)职工名册及变化情况、每名职工缴费基数及变化情况;

  (四)为职工代扣代缴明细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七条[申报审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申报材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准确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提出改正意见,退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

  第八条[延期申报]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九条[未申报基数核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本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代职工申报]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十一条[个人申报] 以个人身份(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下同)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个人也可以先通过网上申报,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二条[缴纳期限和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后的3个工作日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及为其职工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单位代缴义务] 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四条[基金账户]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缴费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和相应的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每年至少一次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并负责缴费记录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七条[单位缴费情况通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征收情况公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个人缴纳]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在个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扣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参保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费余额不足的,其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扣时应当及时提醒;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人。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

  第二十条[责令缴纳]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欠缴之日起10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或者补足,并告知其逾期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一)未按时申报且未缴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或缴费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同时告知用人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缴纳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查询账户]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补缴和催告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划拨决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查询情况,制作《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报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划拨的理由和依据;

  (三)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划拨通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送达《划拨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附《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同时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滞纳金执行]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与其通过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约定滞纳金偿还办法。

  第二十五条[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划拨后,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

  第二十条[责令缴纳]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欠缴之日起10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或者补足,并告知其逾期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一)未按时申报且未缴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或缴费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同时告知用人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缴纳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查询账户]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补缴和催告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划拨决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查询情况,制作《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报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划拨的理由和依据;

  (三)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划拨通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送达《划拨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附《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同时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滞纳金执行]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与其通过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约定滞纳金偿还办法。

  第二十五条[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划拨后,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协议内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延期的期限和缓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金额;

  (三)担保方式、担保财产及其评估报告;

  (四)担保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方式;

  (五)其他有利于社会保险费安全征收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延期缴费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延期缴费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不影响其职工在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担保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将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作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审核,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权利瑕疵,并对担保财产的价值依法进行评估,使担保财产价值能够抵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担保财产的处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延期缴费协议中约定,在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后,用人单位未能清偿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以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一)经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提供担保的;

  (二)延期缴费协议期满、但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因价值发生变化未能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划拨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告情况;

  (四)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情况;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二)造成缴费记录泄密或者缺失的;

  (三)少征或者多征社会保险费的;

  (四)故意少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未申报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时足额缴费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经办和征收机构信息沟通]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三十七条[统一表单]

  本规定中有关文书样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企业养老保险服务指南

  一、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处稽核科)

  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3、《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

  4、《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

  办理条件

  1、由株洲市劳动保障部门管辖而未参保登记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都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规定进行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

  3、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又达到退休年龄的居住在株洲市、户籍在省内的城镇居民,如本人自愿可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补缴补建养老保险。

  申请材料

  (一)用人单位参保材料

  1、参保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

  3、法人证书等核准执业证照或机构成立的法律文书;

  4、组织机构代码证;

  5、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开户银行和账号;

  6、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社会保险专管员身份证;

  7、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

  8、职工花名册。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主页、副页原件和复印件;

  2、本人的第二代身份证原件(18位数字)和复印件;

  4、本人近期一吋免冠照片两张。

  (三)补缴补建人员参保材料

  1、经本人签字的《株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补建申报审批表》(以下简称《申报审批表》);

  2、本人的户口簿主页、副页原件和复印件;

  3、本人的第二代身份证原件(18位数字)和复印件;

  4、本人近期一吋免冠照片两张。

  办事程序

  1、用人单位或参保个人将参保登记资料交登记岗位审核,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五个工作日后返回领取结果。不属于本经办机构登记管辖或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当面告知。

  2、已受理的申请,由登记岗位拟制《关于核准×××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的复函》,经征缴、稽核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

  3、登记岗位对经批准同意登记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申请人的登记信息,并将登记资料送征缴岗位复核,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确认。

  4、登记岗位在信息系统中打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单”。

  特别提示

  1、参保登记为即时办理,不收费。

  2、办理好登记后到市劳动保障局基金监督科办理参保登记证。

  3、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基数。(1)用人单位办理好登记证后,到征缴岗位办理银行托收养老保险费手续,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为8%(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小于单位上年统计年报工资总额的以年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收入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高于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2)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按20%的比例缴费,全由个人承担。缴费基数分高低两档,分别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其60%。按政策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中“4050”以上人员由财政补贴12%,“4050”以下补贴8%;(3)补缴补建基数为上年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或其60%。比例为20%。最早可从1995年9月起补缴。

  4、参保人员能享受的有关待遇。(1)参保人员办理退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企业女工人满5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政策;(2)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继承其个人账户支付余额的本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费(为当地上年度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和一次性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救济费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2个月)。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3)参保人员退休前非正常死亡,法定继承人可继承其个人账户的本息;(4)达到退休年龄的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即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政策。

  5、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的有关处罚规定。(1)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2)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3)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6、参保人员可通过登录株洲市劳动保障网(www.zzldbz.gov.cn)、市本级各商业银行网点或当地养老保险服务大厅进行查询,了解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及养老保险账户情况。

  7、如果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投诉或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二、参保人员异动

  (社会保险处结算科)

  办事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

  2、《关于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3号)

  3、《湖南省第一批企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工作流程(试行)》。

  办理条件

  参保单位因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变更状态。

  申请材料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增减花名册;

  2、身份证及复印件;

  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办事程序

  1、人员异动岗位受理并审核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的告知其于两个工作日后在信息平台上查询异动结果,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2、人员异动岗位录入或导入经审核的人员异动信息,并经个人账户岗位复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并将全部资料送资料存档岗位。

  特别提示

  1、参保人员异动即时办理,不收费。

  2、办理人员增加的,需提供劳动合同或人事调令。

  3、退役军人需提供相关证明。

  4、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还需提供职工档案。

  5、人员减少异动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社会保险处个人账户科)

  办事依据

  1、《关于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3、《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号)

  办理条件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时,需将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入或从本地转出。

  申请材料

  1、《湖南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或接收函;

  2、转移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增减花名册;

  4、职工参保缴费证明。

  办事程序

  1、个人账户岗位审核提供的资料,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告知原因。

  2、省内转移时,个人账户岗位在信息系统中录入(审核)转入(出)人员基本信息,有异常情况的,按信息修改程序进行修改;存在欠缴的需补齐欠费后才能办理转入(出),并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送人员异动岗位。

  3、人员异动岗位复核转入(出)人员的资料和信息,核对无误的,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确认,并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将《转移介绍信》(一份)交申请人。

  4、跨省转移时,按人社部制定的工作流程办理。

  特别提示

  1、转出特别提示:

  (1)在离开株洲市跨省就业之前,参保人员应先申请办理《参保缴费凭证》和《信息表》。

  (2)转出人员存在个人欠费的,应先补缴后再提出转移申请,否则欠费时间将暂不计算缴费年限。

  2、转入特别提示:

  (1)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一般账户转入的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①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②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的;

  ③经县以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

  ④达到退休年龄时最后参保地缴费不足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至上一个参保满10年的参保地,或因没有10年以上参保地转至户籍地的。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一般账户转入手续,而只能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

  (2)市社保处收到转出地社保机构发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后,可能会联系申请人就《信息表》上的数据项目进行核对,因此请申请人务必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书》上的联系电话畅通。

  (3)在离开原参保地跨省就业之前,参保人员应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4)申请临时缴费账户转入的,申请人在向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时,可咨询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在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后是否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送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临时缴费账户通知书》。

  四、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处个人账户科、结算科、稽核科、财务科)

  办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

  办理条件

  1、参保人员因出境;

  2、达到退休年龄而不符合退休条件;

  3、死亡。

  申请材料

  1、《湖南省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

  2、申请人或继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法定继承关系证明;

  3、申请人存折复印件。

  办事程序

  1、人员异动岗位受理并审核申请人的资料,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理,不符合的当面告知原因。

  2、录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相关信息,个人账户岗位复核后打印《湖南省终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处理单》(一式三份)送稽核岗位审批。

  3、财务基金岗位核对相关资料和信息,有误的退回并说明原因,无误的在系统中确认,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直接拨至申请人银行帐号),将《湖南省终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处理单》第三联交申请人,告知次月到银行查询资金到帐情况,其余资料存档。

  特别提示

  1、办理一次性养老金的支付(在职人员死亡个人账户继承额)和退多缴养老金特别提示:

  (1)凭身份证(在职人员死亡为法定继承人身份证,退多缴养老金为本人身份证)到市商业银行金丰支行开设银行账户。

  (2)将银行账号、姓名告知养老保险办事大厅财务结算窗口。

  (3)每月25日(节假日顺延)将款项付至其指定的账户上(市商业银行任何一家网点可取提)。

  (4)在职死亡的需提供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协议书或公证书、申请人与死者的合法继承关系证明。

  (5)因出境定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需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及公安部门户口注销证明。

  2、办理退休人员丧葬费、怃恤金支付特别提示:

  (1)有单位的,由单位开具收据,将款项付至其单位,由其单位代发。

  (2)没有单位的,且户口和居住地在市内的,将款项付至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由其社区代发。

  (3) 没有单位的,且户口和居住地在外地,可由法定继承人提供外地其他银行的账户,每月25日将款项付至其指定的账户上。

  五、参保人员退休待遇核定

  (养老失业保险科、社会保险处结算科)

  办事依据

  1、《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

  2、《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0号)

  3、《关于印发〈省直管养老保险保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程序〉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5〕15号)

  办理条件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办理退休条件。

  申请材料

  1、职工个人档案;

  2、单位职工拟申请退休通知单;

  3、《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4、《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

  5、本人身份证。

  办事程序

  1、申请人持公示后的基本材料到待遇核定岗位初审个人基本情况并签字;

  2、持初审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养老失业保险科复审签字;复核合格的,回待遇核定岗位核算基本养老金,不符合的退回;

  3、持已计算好养老待遇的退休审批表到养老失业保险科审批,并办理退休证(特殊工种退休的需补缴“一费一金”并报省厅审批);

  4、持审批完的退休审批表,并填写退休人员增减表一并报退管科补齐相关信息后送待遇发放岗位审核,次月28日再到待遇发放岗位领取养老金银行存折。

  特别提示

  1、退休条件:参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办事指南》。

  2、退休待遇根据每个人的缴费年限长短和缴费的多少进行核定,缴费时间越长,缴费基数越高,退休时计发的养老金才高。

  3、办理病退的还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4、特殊工种退休的还需提供《职工特殊工种登记表》。

  六、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

  (社会保险处发放科、稽核科、财务科)

  办事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

  2、《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劳政字〔2004〕34号)

  3、《关于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问题的复函》(湘人函〔2006〕30号)

  4、《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病故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5〕56号)

  办理条件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需领取相关待遇)。

  申请资料

  1、《离退休人员死亡申报表》;

  2、《死亡证》;

  3、《火化证》;

  4、法定继承人关系及身份证明、银行存折复印件。

  办理程序

  1、待遇核定岗位审核申请人的资料,不符合的当面告知原因。

  2、对受理的资料,待遇核定岗依据相关政策核定待遇,并将资料送发放岗位。

  3、发放岗位复核相关材料,无误的在系统中确认,打印《养老保险终止后待遇结算单》(一式三份),送稽核岗位复审后,第一联移交财务基金岗位作拨付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第二联移交待遇核定岗位发给申请人,第三联连同其它资料移交资料存档岗位。

  特别提示

  1、退休人员死亡后,在火化区不实行火化的,不享受丧葬费待遇。

  2、符合领取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条件的,还需提供死亡离退休人员档案及反映供养关系的档案复印件、供养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人员须提供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街道、乡镇政府机构出具的供养人员无固定收入证明。

  4、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具体待遇。(1)参保人员办理退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企业女工人满5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政策;(2)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继承其个人账户支付余额的本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费(为当地上年度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和一次性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救济费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2个月)。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3)参保人员退休前非正常死亡,法定继承人可继承其个人账户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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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
湖北师范大学毕业,留校任系团总支书记兼政治辅导员;2004年任忠县人民政府顾问,2007年获“重庆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全球问计求策”一等奖,荣获2007度、2008年度重庆十佳网络知识分子。荣获2011年“新阶层·重庆第二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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