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十不借”与“十大法则”

段绍译 原创 | 2011-07-14 23:31 | 收藏 | 投票

 

 

 

民间借贷的“十不借”与“十大法则”

今天人民网、中国网、新浪网、搜狐网、华龙网等各大网站刊登《民间借贷要注意加几把“法”锁》,同时最近央视经济频道也针对民间借贷这一独特的经济领域进行了把脉问诊-----央视聚焦钱流:《民营资本出路在何方》,由此传递出的政策信息是,政府和主流媒体正在对民间借贷这一金融领域进行有效的疏导,而非打击,提倡的是专业的民间借贷,而非非法的借贷行为,如:暴力追债、非法吸储和集资等。

通过我多年来对民间借贷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有以下几点粗浅的解读

             段绍译 民间借贷“十不借”

    第一是选人,首先看这个人顺不顺眼,不顺眼的人就不能借。有些人很不守规矩,我一看就大致明白。
  第二看这个人诚不诚信,不但要看他在跟我的交往过程中,有没有不良信用纪录,还要看他在人家面前有没有不良信用纪录。他的手机号码是不是经常变,如果这个人的手机号码已经用了五年以上,那就比较值得信任。经常换手机号的人,大部分是信誉不太好的人。
  第三,有赚钱本事的人,借给他的钱才会更安全。凭什么说他有赚钱的本事呢?他跟我说话,我就会知道他的经营理念,是不是某方面的行家。如果他说的是外行话,那就很危险。
  第四,看实力。做这个民间借贷,讲究的是锦上添花,不是雪中送炭。我们如果做慈善是选择谁最贫穷、谁最困难,我就帮谁。而做民间借贷我只是看谁有实力。好比有一个项目,需要投资一千万元,但他现在只有九百万,我借一百万给他是可以的。但如果那个项目需要一千万,他自己只有一百万元,要我借九百万给他,那是绝对不行的。
  第五,他做的项目必须经我认可,至于炒股买基金和有赌博吸毒经历的人,他是绝对不能借的。

另外,我的钱有十不借1、看上去不顺眼的人不借;2、听说有严重不良信用纪录的人不借;3、没有赚钱能力的人不借;4、没有还款实力的人不借;5、我自己不认可的投资项目不借;6、炒股买基金的人不借;7、有复杂社会背景的人不借;8、有严重不良嗜好的人不借;9、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不借;10、老账不清,新帐不借。更多的不借就不便跟大家在这里交流了,可以相见我的博文。

段绍译民间借贷几点理念

 

1.诚信第一。你值得很多人信赖和有很多人值得你信赖是两笔巨大的财富。

2.信誉是永不破产的银行。

3.做资金放贷生意的核心的竞争力:一是融资能力;二是控制风险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4.资金行业的潜规则:学会分钱。与同行分钱,与利益各方分钱。

5.金融危机不是所有人的危机,金融危机是民间借贷行业最好的机会之一。

6.在民间借贷行业,对待无赖最好的办法是你能比他更无赖。

7.我们的钱只能借给现在缺钱但将来有钱的人,而不能借给现在缺钱并且将来也总是缺钱的人。

8.借贷对联  上联:欠帐还钱天经地义;下联: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横批:有借有还。

9.好的制度是第一生产力,社会关系是第二生产力。

10.大部分做过三年以上民间借贷的人都深有体会:1,赚钱真容易;2,对其他任何行业都不感兴趣了。

11.不是业务伙伴和同行就要对其严格保守“借贷”的真正机密,不轻易谈论具体的案例。

12.只要钱,不要命。不管是借款人还是放贷人,一定要做到有事好商量,不要走极端。

13.商人就是只要有利益,什么都可以商量的人。

14.世界上很少有永远的朋友,但是有永远的利益,进退有度,妥协生财。

15.金融就是用别人的钱来办自己的事,用未来的钱来做今天的事;用自己的钱帮别人办事,让别人干事帮自己赚钱。

16.宁可错过,不可做错。确保本金安全是投资的底线。

17.所有你不敢做的事大部分不是你真的不能做,而是你不够了解它的真相。

18.只有你的债务人赚的钱比付给你的利息更多时,你的资金才是最安全的。

19.做资金生意,只能救急,不能救贫。

20.我们做民间借贷,在数额上讲究锦上添花,在时间上讲究雪中送炭,在速度上讲究速战速决。

21.金钱不是万恶的,一切与金钱有关的罪恶都是“人恶”。

22.金融就是通过把钱从不稀缺的地方配置到稀缺的地方去创造新财富的活动。

23.任何人都是一定会被人误解的,不被人误解的就不是人。所以我们要尽可能避免人家会产生对自己有害的误解,尽量让人家产生对自己有利的误解。

24.借贷行业中有抵押的不一定是好业务,没有抵押的不一定是差业务。

25.不是官越大越好,不是钱越多越好,而是越健康越快乐越好。

26.不管存在多大潜在风险的投资,转移或控制了风险就等于没有风险;不管存在多小潜在风险的投资,没有控制风险就可能是百分之百的风险;一点风险都不冒是最大的风险之一。

27. 利人利己,快乐赚钱,享受人生,是人生最大的学问之一。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11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01122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4起施行。

                            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附:

 

民间借贷的十大准则

 

1、最好形成书面借据。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材料时,通常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很少有人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往往被简化为借条,只要借条中能体现出借贷的内容,借款合同关系也是成立的,出一份书面的借条还是很有必要。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借款协议不同于借条。就是说,签订了借款协议,不一定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如果要证明款项已经借出去,还应当有借款人出具借据;而借条是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明。因此,提醒您在借出款项时,务必要要求借款人给您书写一份借据,而不要把借款协议作为借据。否则,您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2、利率的约定是借贷双方达成协议的重要内容之一。很多民间借贷带有一种投资性质在里面,如果利率约定不清,则容易影响投资的效果和期望。《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款,那么从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所以,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利率是十分必要的。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

虽然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可以约定一定的利率,但是利率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极有可能因此造成损失。关于利率的约定,我国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上述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国法律虽然将民间借贷合同设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借贷过程中本着自愿原则有高度的自治性,但是,一旦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上述规定的限度,我国法律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将不予保护。

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在民间借贷中,出借方特别要注意不要出现复利的计息形式。有的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能按照约定收回全部本金,便将以前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贷给借款人并计算利息,这种做法就是人们俗称的“利滚利”。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行为,如果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由此可见,计算复利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吃亏的只能是出借方。

4、借贷双方应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约定清楚。如果因为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往往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过利率的情况下对出借人不利。另外,借款期限的约定关系到出借人收回借款本息的成本和诉讼时效的起算。

5、合同到期时如发生借款方不能按照约定全部返还本息的情况时,一定要对所偿还的款项进行说明或者同出借方协商一致,明确所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否则,所还款项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如果先归还本金,则拖欠的利息部分不能再计息,如果先归还利息,则拖欠的本金部分可以继续计息。

在民间借贷中,我们经常遇到事先扣除利息的现象。表面看,出借方先将利息收回好象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其实该做法直接损害的就是出借方的利益(如果出借方有投资的目的)。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事先扣除利息实际等于减少计算利息的本金。

6、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

7、最好借款的同时设定有效的担保。担保是出借方为了保障履行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措施。有了担保,将来实现债权才能有更好的保证。在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担保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保证担保,一种是抵押担保。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凡在保证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担保人均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两种保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何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就民间借贷而言,一般情况都是设立连带保证,只要担保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出借方基本上就能实现债权。

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民间借贷常见的抵押一般是车辆和房屋,我国法律对这两种财产抵押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车辆、房屋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实中,经常有出借方因没有要求担保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在采取抵押担保时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避免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丧失债权的全部实现,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8、不要混淆了保证人和中间人的概念。在民间借贷中,经常发生与担保有关的错误是混淆了保证人和中间人的概念,其实,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才能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借款合同中错用了上述两个名称,在法律上将会产生两个截然相反的后果。

9、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0、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出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

当然,对于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建议双方最好能坐下来好好谈谈,把该约定的约定清楚,形成书面借据,不要因为一点钱伤了感情不合算。

 

反担保措施的种类

 

根据《担保法》规定,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为保证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这里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称原担保(本担保)。因此反担保是以原担保的存在而存在的,没有原担保就谈不上反担保,只有存在原担保,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该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亦即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不同于相互担保。具体来说,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提供如下种类的反担保措施:

1、不动产所有权的抵押

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不动产抵押是最普遍的抵押形式,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抵押人不转移对其的占有即可达到担保之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股权的质押

对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利润好,有品牌效应的企业,我们可以接受其股权的质押。20089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该规定自2008101日起施行。

3、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

《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而《担保法》第75条即是可以办理权利质押的规定。

4、知识产权质押

科技企业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其拥有的无形资产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办理权利质押。

 

 

 

 

个人简介
与茅于轼教授唯一签有《拜师备忘录》的亲传弟子,先后担任过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所长助理和学术合作负责人,现任北京师范大学MBA导师、重庆理工大学MPAcc研究生导师、段绍译快乐理财游学苑苑长、《新浪财经》理财专家及茅于轼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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