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新政需要修订“两法”来配套

曹中铭 原创 | 2012-04-13 08:00 | 收藏 | 投票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导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大幕再次开启。

        强化信息披露、完善定价约束、引入个人投资者参与报价、加强定价监管、推出存量发行和抑制炒新等是《指导意见》突出的六大焦点问题。特别是,“加大对不当行为的处罚力度”被单独列出,这在新股发行制度前八次改革中是绝无仅有的,也凸显出监管部门对于“不当行为”进行处罚的重视。

        前几年的IPO市场化改革所造成的新股普遍“三高”发行的恶果,早已招致市场的广泛诟病。此次IPO新政实施后,能否真正抑制“三高”现象,能否使新股发行价格更趋合理,显然是市场最为关注的,而时间将会给我们答案。

        毋庸置疑,IPO新政的实施,在某些方面显然还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需要修订《证券法》、《公司法》进行配套。如为缓解股票供应不足问题,《指导意见》规定,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数量。

        推动老股转让,在增加股份流通量的情形下,一方面将有利于抑制询价机构“人情报价”、“关系报价”或乱报高价的冲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抑制二级市场疯狂炒新的行为。另外,让老股提前流通,也将减少今后限售股解禁的数量,有利于缓解限售股巨量解禁后对相关个股造成的压力。

        但是,老股转让至少在目前还不可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在《公司法》上述条款没有修订之前,即使是“持股期满3年的股东”,同样无法让老股变成能够流通的“新股”。

        近几年上市的新股出现业绩变脸的现象不乏其例,在其背后,是包装业绩粉饰报表现象的盛行。因此,IPO新政欲淡化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进而强化信息披露。虽然新政中对于发行人、保荐人等中介机构都作出了不同的相应要求,并且将“加大对财务虚假披露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关公司的法人等相关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等将一并受到处罚。但对于包装粉饰公司特别是涉嫌造假欺诈上市的,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其违规成本显然太低,也不足以产生震慑力。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此“轻描淡写”的处罚与“隔靴搔痒”无异。股市之所以会出现“绿大地”,与处罚不到位密切相关。要强化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就应该修订《证券法》,对于包装粉饰、造假欺诈上市者,都应责令其立即退市,并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不仅如此,鉴于IPO新政中涉及新股的多个方面都要强化监管与处罚力度,笔者建议除了对《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重新修订,以严厉打击违规行为之外,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监管者,中国证监会亦应该制订更加完善与严厉的处罚措施,以提高整个市场的违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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