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利器——可转股债

郑磊 原创 | 2013-03-10 10:49 | 收藏 | 投票

  可转债(Convertible Loan)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常见投资工具,是指PE认购公司发行的一种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首先通过债务的方式向公司投资,在适当的时机,或基于一定的条件和程序,PE有权但无义务选择转换为公司的股票。

PE之所以选择可转债,而不是直接选择股权,主要是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因为,从级别上来讲,可转债属于债权,在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的情况下,优先于股权得到偿付。

可转债是PE募集后最常用的一种资金投放形式,可转债钟情于那些已经或即将产生现金流回报,但运营中出现瞬时资金困境的项目或企业,它巧妙的利用了公司法中有关资不抵债状态下的破产保护的清算优下条款,是一种高超的资本运营技巧。大师巴菲特的投资组合相当大的部分是可转债项目,当着名的索罗门公司陷入困境的时候,巴菲特提供了9%的可转债,这是一个无忧的双结扣,公司没有油水时,每年需定期给付9%的利息,如形势好转,则可以随时转为股份,参与高比例分红,若公司进一步恶化陷入困境,则可以债权人身份接管公司,处置变卖这些蓝筹公司的土地、设备等有形资产还债。在我国,以可转债方式募集的基金特别适合投放给资金周转不灵的房地产企业或拥有闲置资产却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的国资企业。可转债的资金募集与投放量一般会是VC的十几倍,从几百万美元到几千万美元。资产形态应该是土地设备等重资产,投放与回收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转债基金募集的困扰是这些让人垂涎的肥肉并不经常出现。夕阳红集金募集后投放的老年公寓项目既有资产保障,又有稳定的预期现金流是一种典型的优质可转债项目。无怪乎信息披露后反响热烈。利用预计现金流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工具,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老年连锁公寓项目

关于债权转股权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根据《管理办法》,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但《管理办法》也对债转股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根据《管理办法》,股权投资企业以资金借贷给拟上市公司形成的债权能否转换为股权?我认为,这涉及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由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院的批复可知,企业间的借贷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现实中各地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本金和利息的确认上基本是认定合同无效,返还本金,偿还利息。如《石狮市富之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星光豪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厦民初字第476号》中判决借款合同未无效合同,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于实务中通常认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因此股权投资企业以资金借贷给拟上市公司形成的债权转换为股权并不适用《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股权投资企业直接以借贷为基础的债转股行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个人认为,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签署三方协议提供贷款,让借贷合法化,然后再进行债转股是可以规避上述风险的。根据本人查询的涉及债转股的上市公司案例,鸿特精密、安纳达、凌云股份、独一味历史上均存在债转股行为,历史上债转股行为也并未对上市构成实质障碍。

案例1:鸿特精密

1、第一次增资的债转股情况

第一次增资中万和集团共认缴出资港币1,100万元,其中以对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064万元,折港币1,000万元作为出资。南方电缆共认缴出资港币137.5万元,以对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46.3元,折港币137.5万元出资。肇庆鸿特成立初期,由于资金缺乏,向万和集团、南方电缆借取了资金用以购置土地、固定资产及补充流动资金,截至本次债转股验资报告出具日2004年11月7日,借款具体情况如下:

2006年4月22日,肇庆鸿特当时的股东宇丰喷涂、万和集团、金岸公司、南方电缆与肇庆鸿特共同签署《确认函》,一致确认万和集团以对肇庆鸿特的债权人民币1,064万元折港币1,000万元用于增资;确认南方电缆以对肇庆鸿特的债权人民币146.3万元折港币137.5万元用于增资。

2、第二次增资的债转股情况

第二次增资中万和集团以对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851.2万元,折港币800万元作为出资。肇庆鸿特于2005年10月11日向万和集团借款851.2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和兴建厂房,形成上述债权。2006年4月22日,肇庆鸿特当时的股东宇丰喷涂、万和集团、金岸公司、南方电缆与肇庆鸿特共同签署《确认函》,一致确认万和集团以其对肇庆鸿特的债权人民币851.2万元,折港币800万元用于增资。

以上用于出资的债权均为股东为支持公司发展而提供的借款形成、真实有效;有限公司与万和集团、南方电缆签订了增资合同书,经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在2004年11月7日和2006年4月18日出具了正验字(2004)第1300号验资报告和正验字 SD(2006)第004号验资报告,报告中明确该部分出资形式是债权;以上两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案例2:安纳达

经铜陵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铜外经贸资[2003]25 号文批准,铜化集团于2003年10月受让巴伦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经铜陵市人民政府铜政秘[2003]149 号文批准,铜化集团将本公司变更为其全资子公司。本公司的企业类型由中外合作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本公司自1994年与巴伦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作企业,至2003年9月30日仍有未弥补亏损,铜化集团通过向本公司提供借款以弥补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缺口,截至2003年10月已累计形成31,207,434.11元的债权金额,铜化集团以其中的14,032,605元按1:1的折股比例对本公司进行增资,并经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No:[2003]253号)验证。增资后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190万元,铜化集团对本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7,174,829.11元。

(案例由陈柳翀律师提供,本文得到了陈律师的相关法律建议的支持,特此致谢)

个人简介
首席经济学家,香港中文大学(深圳)SFI客座教授,行为经济学者,创新发展,金融投资专家,南开大学经济学博士,荷兰maastricht管理学院mba,兰州大学数学学士 email:prophd@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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