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基们退市有法可依

杜坤维 原创 | 2014-07-18 07:18 | 收藏 | 投票 编辑推荐

        前言,知名财经评论人皮海洲撰文认为,新中基可以按照现行法律退市,但语焉不详,笔者予以补充说明。有不当之处,还请皮海洲见谅

          证监会主席肖钢近日在中国上市公司协会2013年年会上发表演讲时 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研究改革完善退市制度,重点解决上市公司重大违规如何退市这一难题。如重大违规退市的法律依据、出现重大违规行为要不要退市、什么样的情形属于重大违规、如何退市等问题都需要明确。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证监会上市一部主任欧阳泽华昨日表示,推动退市制度改革要以市场化、常态化为原则,要完善制度安排,同时研究推出重大违法退市的标准、情形、程序。
可见重大违规公司退市机制的建设在管理层已经达成共识,但更为关键的是要付诸行动才能见出真章。日前证监会终于颁布了日前证监会颁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其宗旨是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基本原则,其中被市场认可最大亮点之一的是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退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处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做出暂停其上市的决定。虽然目前对重大违规还缺乏一个具体量化标准,但对动辄千万元级别的案件定性为重大违规还是不算过分。虽然此意见稿还没有颁布施行,但作为预热是不是可以先执行起来呢?
 
  新中基2006年造假规模最大,当年虚增收入3.16亿元,虚增成本2.25亿元,虚增利润9085.55万元。更为严重的是,2006年虚增利润占经核查更正后净利润的138.57%,直接导致当年利润由亏损变盈利。此外,2007年~2010年新中基累计虚增收入3.44亿元,合计虚增利润1.29亿元。
 证监会处罚决定书认为, 新中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而给予上市公司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与此同时,证监会还决定对新中基时任董事长刘一、总会计师吴光成、总经理文勇等7人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到30万元不等罚款。
     撞到枪口的新中基如果逃脱最严处罚,那以后如何执法!

  南纺股份、莲花味精再到新中基,证监会表述如出一辙,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刻舟求剑的说法,是罔顾法律于不顾,是不敢硬碰硬不敢坚持原则的一种选择性执法,证监会几天时间天三谈退市制度改革,说明退市制度的建设已经到了一个关键时刻,确实也是如此,中国股市近年来只进不出,市值过快膨胀,劣币驱逐良币,已经严重到影响资本市场正常发展的地步,同时各种重大违规案件不断发生,让市场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重大违规退市制度的强化宜早不宜迟。
    但执法结果让人失望,失望到极点!完全是对造假的纵容,对投资者利益的漠视。
,新中基造假性质非常恶劣,是重大违规的典范,从性质的恶劣程度来说比光大乌龙指有过之而无不及,理应受到严厉惩治。 证监会虽然对新中基的处罚中没有使用过激言辞,但在处罚南纺股份中认为,南纺股份虚构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上市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南纺股份虚增利润也是为了掩盖亏损,新中基也是如此,两者有何不同,而且绝对金额均超过亿元,占净利润新中基高达138.57%,算不算重大违规不言自明,时间跨度也长达数年,是不是性质恶劣。
但重大违规并没有得到严厉惩罚,怎么能平息投资者怒火?怎能昭示证监会惩治造假的决心?怎能显示退市制度 的坚决执行?在南纺股份中证监会只是简单粗暴的引用现行《股票上市规则》,未将追溯重述导致三年及三年以上连续亏损作为直接退市情形,理由也是冠冕堂皇,按照平稳推进上市公司退市、妥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结合退市制度实践经验而进行的综合考虑。可能是为了逃避指责,这一次根本没有提及退市问题,以免落一个口实。
笔者认为证监会的做法值得商榷。虽然证监会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重要借口,但投资者利益是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让公司进行赔偿,如果真心保护投资者利益,完全可以借鉴香港市场代投资者向相关各方索赔,而不是口上说说。何况新的退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赔偿主体,何况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能够让法律公正性蒙羞,重大违规退市岂能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来掩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第一百五十八条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难道虚构数亿元利润还不算财务造假吗?
   根据证监会查实情况,显然符合公司法157条之 二和三的规定。也符合158条之规定,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终止其上市资格。公司法是母法,证券法是公司法的子法,《股票上市规则》只能算是公司法的孙法,理应顺应公司法的规定,完全可以参照公司法终止其上市资格。
   证监会不仅自己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没有督促交易所形式权利,实在难以评价其行为,实际上证券法也有类似规定,执法机构完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终止其上市资格,退一步讲最差的也可以使用兜底条款暂停其上市资格,证券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问题是证券法规定把终止上市资格的权利交付给交易所,这就造成一个问题,交易所是依靠上市公司的数量获取收益,往往会对违规公司网开一面,不愿意过严追责,尤其是在目前沪深交易所争夺上市资源下,更是不愿意得罪发行人,以免吓走上市资源。因此上交所还是深交所并没有对南纺股份新中基莲花味精过多过问,更不愿意履行自己职责,从严追究南纺股份等公司的造假责任,对南纺股份而言何况证监会已经表态,南纺股份不符合退市机制,作为下属单位,自然乐见其成,不愿意严格执法。完全就是上梁不正下粱弯。是执法人的态度问题,是执法理念问题,是执法是否到位问题,而不是制度问题。
   从南纺股份案例中可以看出,中国法律体系存在问题,各个部门规章制度太多太滥,都是补丁打补丁的结果,往往导致相互抵触,比如南纺股份等公司完全可以参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终止上市资格,但冒出一个《股票上市规定》让其逃避惩罚,有必要在修改证券法的时候清理修订所有规章制度,让法律具有同一性和严肃性。
其次是把执法权更多收归证监会,因为交易所具有利益诉求而且缺乏刚性执法权,难以保证法律得到不打折扣的执行。
三是中国很多法律缺乏刚性,缺乏可操作性,修改证券法的时候要对相关规定制定更多量化标准,才能更易执行。退市意见稿亦是如此,缺乏一种刚性。(对此笔者有专门文章予以阐述)
四是从退市规则制定上,要更多突出对投资者的保护,大量增加赔偿主体,实施集体诉讼机制,减轻投资者诉讼负担。
五是管理层要保持法律的严肃性,一定要执法到底,而不是选择性执法和随机执法。正如肖钢主席在求是撰文中指出那样,执法受到干扰,导致大量案件执行不到位。
在现有法律机制下南纺股份等不是不可以退市,但问题是投资者保护机制不全,导致管理层前怕狼后怕虎,造成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幌子让其逃避责罚,更为严重的问题是管理层对法律的使用上不够严格缺乏刚性,才导致南纺股份等苟延残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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