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查违规套现不能留死角

曹中铭 原创 | 2015-10-16 07:54 | 收藏 | 投票

    前不久,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通报了对相关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这也是近期监管部门再次向社会通报资本市场上的违规违法行为。一方面凸显出严打的高压态势,另一方面也存在“亡羊补牢”的意味。

    根据通报,监管部门除了对五家公司与一位个人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进行严查外,15位持股超过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违规减持也被曝光。根据违规情节不同,监管部门也作出不同的处罚。如长信科技股东香港东亚真空电镀厂有限公司处罚最重,被罚款3040万元;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候建芳被罚款2600万元,成为被罚最重的个人股东;兰太实业股东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被罚30万元,是所有15家上市公司股东中罚款最少的。

    这些违规者主要涉嫌信息披露与限制期内转让股份两种违规行为,其中,信息披露违规又占据多数。如《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上述违规者在其套现比例达到5%的规定后,不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反而继续减持套现。

    如果这些违规者在减持股份达到5%比例后公告相关信息,那么其可能引发其他投资者的跟风抛售。但由于其不公告继续减持,本质上其将能以更高的价格套现,进而获取更大的利益。某种意义上,这也是另一种变相操纵股价的行为。因此,监管部门对于这些违规者进行处罚,让违规者付出代价亦是应有之义。

    不仅如此,违规者的大肆减持行为,无疑亦加剧了股市的暴跌。但监管部门出于股市维稳的需要,对那些超比例违规减持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又“网开一面”。监管部门欲对违规减持者,当其实际增持达到一定比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属于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影响对违法行为的认定”。笔者以为,即使违规者主动增持达到一定的比例,个中仍然存在“套利”的漏洞。

    如侯建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通过深交所累计减持雏鹰农牧6507万股,占比6.23%。而仅6月16日一个交易日,侯建芳就以23.81元的均价减持股份2000万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91%。实际上,其违规减持主要发生在这笔交易上。目前上市公司因筹划重大事项停牌,而其股价已跌至10.5元。如果候建芳此时进场增持,明显属于“高抛低吸”。假设其增持的股份达到6507万股,意味着其持股比例没有任何变化,但因为差价的原因其从中“套现”了巨额的利益,这就是其中的不公平所在,也是漏洞所在。

    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采取如下办法。如候建芳实际违规减持股份为1.23%(即1285万股),如果其增持的股份恰好为1285万股,那么个中的差额应全部上缴投资者保护基金;如果不响应证监会的号召增持,那么进一步加重处罚。如果还持有股份的,冻结其持股,禁止其减持。如果不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超比例减持所获得的资金全部上缴投资者保护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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