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使出重拳

皮海洲 原创 | 2018-03-14 11:27 | 收藏 | 投票

 

 
 
    在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一周之后,3月9日,沪深交易所分别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较之于2014年版的“退市制度若干意见”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使出了重拳。
 
    从“强制退市实施办法”来看,明显扩大了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强制退市的内涵。根据2014年版的“退市制度若干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上市公司IPO构成欺诈发行,二是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而沪深交易所的“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将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强制退市的内涵大大拓宽。如欺诈发行,除了IPO时的欺诈发行之外,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的,其欺诈行为同样构成欺诈发行的,也属于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范畴。
 
    又如,在信息披露方面,增加了年报虚假披露的情形,对于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将终止上市。同时,还增加了“上市公司最近六十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作出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退市情形,并设置了“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因此,“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强制退市的情形较原来明显增加,这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明显构成压力。
 
    不仅如此,对于涉及到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的公司,“强制退市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不得重新上市。而这一规定以前只属于创业板公司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的情形。很显然,这一规定被推广到了所有的上市公司,对所有的上市公司都适用。而对于因其他重大违法退市的公司,强制退市后申请重新上市时间间隔由一年延长为五年,这对于其他因重大违法退市的公司来说,同样是加大的惩处的力度。并且“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还缩短了重大违法退市情形的暂停上市期间,由12个月缩短为6个月,这也大大地提高了退市的效率。
 
    除此之外,证监会在《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中删除的原“若干意见”中的第(八)条,即“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终止上市的例外情形”,在沪深交易所发布的“强制退市实施办法”也没有提及,这就意味着“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终止上市的例外情形”不复存在,重大违法公司试图通过纠正违法行为、补偿投资者来争取恢复上市的做法,遭到交易所“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的否决,原“若干意见”中的一个重大漏洞因此被堵上了。也正因如此,“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较之于原“若干意见”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进步。
 
    不过,作为征求意见稿,“强制退市实施办法”也还存在不足之处是需要完善的。以强制退市的第四种情形为例,第四种情形是:上市公司在申请或披露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有罪生效裁判。 
 
   而原来的“若干意见”在第(六)条中包括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这一条其实是不应该删去的。虽然在“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强制退市的第五种情形中规定最近5年内三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但这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应是指三次普遍的行政处罚情形,而不应该是“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这无疑是“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的一个瑕疵。
 
    此外,“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虽然没有提及终止上市前的“退市整理期”交易,但却明确提到了暂停上市前的30天风险警示板交易。对于涉及到欺诈发行的公司来说,没有必要设置风险警示板交易。因为在风险警示板交易期间买进股票的投资者是得不到赔偿的,而且涉及欺诈发行公司在退市后又不得重新上市,是一退到底。因此,设置风险警示板不利于保护后来买进股票的投资者利益。而对于原来持有欺诈发行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来说,他们的损失应由公司方面负责赔偿,而不应转嫁到其他投资者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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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
资深财经评论员,专栏作家。1993年入市,21年的股市磨练,练就了对股市独到的眼光与见解。2001年通过证监会证券投资分析专业资格考试。已在全国主要证券报刊发表文章数千篇,所写文章以政策、时事热点评论、股票炒作心得体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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