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R发行需要改变证券法轻打轻罚的历史

杜坤维 原创 | 2018-05-07 07:18 | 收藏 | 投票

      资本市场利益巨大,动辄亿元几十亿元计算,因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严酷的法律来监管,保证市场主体在制度框架内循规蹈矩,不敢逾越雷池半步,但中国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证券法制定主要是保证融资者利益,而不是投资者利益,对于违法违纪的处罚明显偏轻,被市场很多人士称之为豆腐法,导致市场违规违法行为频发,修改证券法的呼声提高惩治力度日益高涨。

     自今年以来,留住未来BATJ,支持独角兽上市的的舆论一浪更高过一浪,作为红筹企业回归和独角兽上市,发行CDR是一个重要方式,日前证监会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制定《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红筹企业回归迈出重要的一步,扶持独角兽上市再进一步,是一个可喜可贺的事情。
   但是笔者觉得发行CDR要吸取证券法豆腐法的历史教训,那就是对于市场违规违法行为惩治过轻不足以震慑市场乱象的教训,比如中国股市造假上市普遍,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处罚太轻,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假上市利益少者拾亿元计算,大的几十亿元计算,区区六十万元罚款岂能起到作用。因此CDR的发行,一定要加大对市场参与主体的处罚力度,让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恪尽职守你。
   CDR发行有两个至关重要的机构,那就是存托人和托管人,他们是否忠于职守,对于投资者利益而言至关重要,存托人要承担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其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公开披露信息资料的查询、复制服务等服务,托管人要承担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市场信息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等服务,《信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存托人托管人要保证忠实、勤勉地履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以及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约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何保证存托人和托管人履行职责是一个问题,牵涉到利益问题,光依靠说肯定不行,一定要一个强制性的规定让他们履行职责,那就是处罚,让他们不能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而是要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存托人、托管人未按照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经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更换存托人、责令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由其担任存托人的相关申请文件、取消存托人资质等监管措施。

   笔者觉得这样的处罚是偏轻的,区区三万元罚款,恐怕难以保证市场参与主体能保证忠实的履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一步提高经济处罚的力度,让他们觉得违规违法付出代价太大,有难以承受之重,才不会心存侥幸,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对于个人从业者都是极高收入的金领人物,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支持独角兽企业上市,鼓励红筹企业回归,是一个重大决策,但重大决策需要严刑峻法护航,没有严刑峻法护航,疯狂的资本玩家容易走偏,一部好经一旦被市场弯嘴和尚念弯了经,再回过头去收拾,就难了,起步阶段就实施严格监管,开了一个好头,后续就更加容易一帆风顺
   由于校对粗心,把《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管理办法》错成《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和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敬向读者和证监会致以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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