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行业如何处理与投资目标公司、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唐志国 原创 | 2020-08-31 18:48 | 收藏 | 投票

 近日,在网络文章中,出现的两则文章引起作者关注,其中一则为基金经理与上市公司老总因为调研问题网络互怼,另一则,投资者因为某明星基金“将基金资产低价转让”而网络发文质疑,这些消息,引发作者进行思考,资管行业如何处理与投资目标公司、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资管行业的本质是吸引投资者经个人或公司的资金汇集交由专业资产管理人进行管理,通过专业投资从而实现增值(从投资者的初始目的出发),其资产增值的来源一般为:1、通过债权投资从而获得利息,例如:债券投资、资产证券化等;2、通过股权投资从而获得部分股息,例如:股票投资、股权投资等;3、通过特定商品的价格波动,从而获得差价,例如:外汇、贵金属、期货等;而其中前两项,需要面对投资目标公司,例如:借入资金的债券发行公司与通过出让股权获取资金的上市公司等;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管行业需要处理主要关系为与投资者即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与投资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

在处理以上关系中,我们可以分别对以上两则消息进行分析;

一、  对投资对象公司要保持尊重但是保持理性距离。

在第一则消息发布后,我看到网络上又有一篇文章《投资不是简单的低买高卖,基金经理要深刻理解企业家》,该文从价值投资的角度呼吁基金经理要深刻理解企业家,不要过分强调短期业绩,需要关注长期导向,其实,这些论点站在投资目标公司的角度,可以理解,但是,同时需要理解还应该有哪些“基金经理”,投资者需要的是“业绩”,进行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需要一个长期基金合同,试想,谁能保证一个基金长期持有一家公司股票,长期增长缓慢(甚至亏损),等待某一个时点股价大涨,这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太高了;

二、  对委托人要强调勤勉尽责。

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是委托关系,二者之间关系要求基金管理人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但是对于勤勉尽责的认定上,需要坚持以下原则;

1、过程判断为主,结果判断为辅

 “信任系信托关系产生之核心。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系基于对受托人诚信与能力之信赖。但诚信与能力均系主观标准,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是否具备诚信品质与资产管理能力,须通过信托财产的收益情况表现。诉讼争议中,委托人聚焦于财产管理的客观结果,受托人则以尽责为由主张免责。从表象上看,受托人是否尽到勤勉谨慎职责,似以结果判断为据。但在信托法及信托合同未就保底收益作出规定及约定的前提下,以结果为据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而最优秀的专业受托人,也并不能保证所有投资回报都令委托人满意,特别是在宏观经济下行以及部分行业利润普遍下滑乃至亏损的情况下,不能将投资收益低,简单归咎于受托人未尽勤勉谨慎职责。在收益不佳时,应从受托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和投资经验,对相关投资行为是否作出了必要的前期分析、风险评估、防范及配置等方面进行考察

2、受托人尽责标准应当以商业判断为主,法律判断为辅;

直观地看,受托人尽责与否的司法认定问题,当然是一种法律判断。然而,鉴于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概括性,仅凭法律条文的抽象规定不足以认定受托人是否尽责,尚需具体事实依据来填充。如对一项具体投资行为而言,受托人是否系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实际是在考虑受托人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将其已经采取的方案和可能为受益人带来最大利益的其他方案进行比较,即对受托人行为风险和收益进行综合商业评估,以判断是否符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之标准。而此种比较,显然已经超越法律判断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商业判断

    3、区分投资失误与商业风险、

市场交易、资本运营与商业风险相伴而生。在成熟金融市场上,高风险高收益与低风险低收益都是理性投资者的正常选择,差别在于投资者的风险偏好。相对于商业银行的存贷关系而言,信托受托人投资行为特别是营业信托受托人投资行为显然属于高风险高收益。这是否意味着投资风险均应由受托人承担?应当看到,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系基于信托关系而非收益保证。受托人也无须就财富管理收益率作出特别保证(如受托人以明示或显著的暗示方式对收益率作出允诺,则另当他论)。因此,受托人尽责标准的认定应当与资产管理中的商业风险相分离,与投资收益结果无关。在营业信托中,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穷尽了其专业能力范围内可以在尽责调查、方案设计、信息披露等环节采取的防范措施,做到了合理的风险预判,避免了正常商业风险带来的损失,则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勤勉谨慎职责;若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或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投资失误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则可以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等义务,未履行勤勉谨慎职责。

4、以合同约定优先,法律规定进行辅助

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存在委托关系,从合同法角度看,属于委托合同。但仅就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又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受信托法调整。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法理,当优先适用信托法。但就个案中受托人是否尽责的司法认定而言,信托法之抽象规定不足以提供具体的法律支撑,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则多就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责任承担作出相对具体的约定,成为司法认定之重要事实依据。故学界常有对司法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来处理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质疑,但事实是,信托法之规定并非不应当援引,而系不足以成为个案司法认定依据。故受托人尽责标准的认定问题,以合同约定优先,更符合客观实际。

     对于本条消息的评论应该注意以下三点:1、基金合同是否能够延续到目标公司上市,从而使得投资者得到基金资产投资的股权通过上市获得溢价;2、股权转让是否还有其他准备接盘者,是否其他人出价更优;3、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是否按照相关规则进行表决回避;因此,不要只看收益结果就得出基金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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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专供经济合同和非诉法律事务,关注中国经济发展,用法律的理性视角分析中国经济现象,在法律服务中,体验中国经济发展的脉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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