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退休金后再就业不是劳动关系(谢恒评案)

谢恒 原创 | 2009-01-21 08:25 | 投票
标签: 退休 再就业 

 事情是这样的

 

  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宇公司”)是广东省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公司领导班子工作不得力,用人失误,未能把握好公司的发展方向,导致恒宇公司逐年亏损,2007年恒宇公司亏损额达五千万元。

 

  为了扭转公司逐年亏损的颓势,2008年1月恒宇公司总经理王华决定重新招聘公司的业务经理,并在招聘广告中明确限定了业务经理人选的资格标准,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主修相关工科专业,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等,但没有对年龄要求作出限制。

 

  才退休不久的黄芬(已享受养老金待遇)原系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拥有丰富的房地产销售经验。见招聘广告后,黄芬认为自己身体健康且符合条件,决定前去应聘。面试后,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人事部经理李东对黄芬非常满意,决定报请总经理王华考虑。面试黄芬后,总经理王华认为黄芬是合适人选,决定聘用。但劳资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达成了口头协议,具体内容是黄芬负责恒宇公司在开发区的房地产销售工作,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恒宇公司每月支付黄芬三万元工资,且报销医药费及差旅费。

 

  2008年7月,已担任公司业务经理6个月的黄芬被恒宇公司通知解聘。黄芬不服,与恒宇公司交涉。恒宇公司解释说黄芬是退休人员且没有资格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而可以随时不予雇用。由于劳资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黄芬到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监察大队查处恒宇公司不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

  

  劳动监察大队对本案调查后认定,黄芬与恒宇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范与保护,只能由我国民事法律调整规范。

经过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黄芬与恒宇公司最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恒宇公司补偿黄芬人民币二万元。

 

  谢恒律师评案:

  

  本案的焦点是退休人员再就业是什么法律关系?答案依退休人员是否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而定。

 

  1、对于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来说,其再就业归属劳务关系,该退休人员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具有劳务合同性质的聘用协议。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由聘用协议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确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2、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来说,其再就业可归属劳动关系,该退休人员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由劳动合同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确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中,退休人员黄芬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法律上已经失去了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再就业归属劳务关系,劳资双方只能签订具有劳务合同性质的聘用协议,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范与保护,故黄芬不能援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追究恒宇公司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谢恒律师提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与保护,劳动者可据此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最低工资限制保护、工作时间限制保护、社会保险待遇及其他相关劳动福利待遇。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劳动者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劳务关系只能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规范调整,劳务者既不能要求雇主缴纳社会保险金,也享受不了劳动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最低工资保护、工作时间限制保护以及其他劳动福利待遇。一旦出现纠纷,劳务者无法提请劳动仲裁,只能向法院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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