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调任工作实践与探索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自2008年2月29日颁布实行以来,至今已有一年多了。在工作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现象与问题,在此写出来,一同交流探讨。
一
怎样理解“从事公务”?
在《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中,这样定义调任:“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在实际操作中,准确理解这个定义是做好调任工作的前提,而若想准确透彻的理解这个定义,第一个需要问的就是什么样的人员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规定里并没有给出明确解释,但在实践中这是一个必须首先弄清楚的问题。
关于“从事公务”。
公务从字面理解是指公事,即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至于“从事公务”的定义,在《刑法》中是这样定义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履行组织、领导、监督职责的人员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例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履行具体负责某项工作职责的人员通常就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项事务行使法律赋予或者国有单位授予的职权,例如国有公司、企业的会计、出纳、保管员等。
在调任工作中,是不是可以以此来作为依据呢?如果按此来理解,是不是这些单位中的非工勤人员都可以算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呢?比如教师。
在《公务员法释义》(张柏林主编)中,是这样解析的:“这里所称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残联、宋庆龄基金会、法学会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等。”
管理人员不难理解,那么专业技术人员又是那些人呢?对此,从网上看到的资料是这样的: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且已在1983年以前评定了专业技术职称或在1984年以后聘任了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农业技术人员、科研人员(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及实验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教学人员(含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民用航空飞行技术人员、船舶技术人员、经济人员、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翻译人员、图书资料、档案、文博人员、新闻、出版人员、律师、公证人员、广播电视播音人员、工艺美术人员、体育人员、艺术人员及政工人员。
这样看来,是不是可以简单的表述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其它人员均在调任人选的范围之内呢?前提是必须满足调任规定的其它资格条件,只是从身份上来讲。
在《 江苏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试行) 》中就是这样定义的,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指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上述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调任范围。”
二
“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如何界定?
调任规定的第六条规定:“调任人选应当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对于这一条在工作实践难以把握,如何界定“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规定里也没有明确说明。这样一来的话,这一条的意义就显得不大了。在实践中,不同人可以对此做出不同的理解,这种不同的理解有可能影响到执行的标准,造成判断不一,进而影响调任工作。
三
参照管理单位调到机关单位算不算调任?
如果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是不是需要走调任程序?
规定第二条说,“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对此我个人理解已经列入参照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也在可调任选择的范围之内,如此以来,参照单位到公务员单位也应该算是调任。
规定第二十条讲,“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从这一条规定来看,非参照的非公务员单位人员到参照单位也是“调任”,准确的说是“参照调任”。
综合以上分析来看,参照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公务员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也应该算是调任。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参照单位人员调到公务员机关任职的话,也需要经过一些手续,如果按调任对待的话,也容易理顺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