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通知未送达到本人能否恢复工作及待遇

缪建国 原创 | 2008-02-17 23:18 | 收藏 | 投票

                            除名通知未送达到本人能否恢复工作及待遇                

                             中国注册企业法律顾问 经济师 缪建国

     一、案情简要情况

       原告人:冯某某,男 1956年12月出生,无业人员,住成都双流县华阳镇某公司 <br>被告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

    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除名无效,恢复原告公职及相关待遇;2、由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2月参加工作,工种为锻工。1988年因工作需要,由八中队调到二中队工作。1989年因被派到新疆参与施工,在担任管道编号工作中任劳任怨。后因管线工作暂停,原告便在新疆工地待命。一个星期后,工地在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继续上班的情况下,无故给原告记了三天旷工,因单位原规定“需上班,班长要通知”。为此,原告不服,便找当时在新疆前线的负责人反映情况,被告之必须回四川找大队书记。于是,原告为此事返回四川找被告方,却被告之暂时不能安排工作,并要求原告写检查。原告一气之下便与被告发生了争执。从1991年到2004年的今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均无理推委原告,造成原告政治权利,工作权利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01年10月,被告相关负责人才指出:“由原告自行联系工作,单位协助”并声称原告被除名。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被被告所谓“除名”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之规定,其管理行为程序违法。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之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于1990年因累计旷工442天被依法除名,被告的除名行为在实质上和程序上都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经过首轮抗辩后企业法律顾问又宣读了代理词,后来还递交了补充代理词。 <br>经过开庭诉讼和辩论后,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双流县人民法院以(2003)双流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油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案例分析: 

 (  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书证证明原告于1990年因累计旷工442天被依法除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的除名行为合法,而且原告在油建公司全面贯彻《劳动法》,全员签定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由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br>企业法律顾问在法院出示收集的相关证据并进行了积极的抗辩。抗辩的理由是:原告于1975年招来我公司,先任锻工,后任沥青绝缘工,但原告于1985年至1988年元月累计矿工254天,另外还有事假89天,病假122天。尤其原告1989年到新疆施工,5月24日至5月30日又旷工6天,因此被新疆项目工地遣送回川。回川后原告在6月至12月又累计旷工182天。原告自1985年至1989年累计旷工已达442天。而且从1990年元月起至10月16日原稿在受处分时仍在旷工。原告自己确实是有严重过错。正是由于原告有严重的过错,为了教育广大职工及其本人,被告才不得不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才于1990年12月6日给被告予以除名处分。尤其1994年7月5日颁发了《劳动法》,全体企业员工要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也可视为原告已经自己放弃了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的权利,走上了在社会上另谋职业的道路。所以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存在履行任何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之间也确实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二)、案件证据证明原告被除名后,至今已13年,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时效,即原告已经丧失劳动争议胜诉权。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的案由是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原告与四川油建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是1990年12月6日后的60日。由于原告自己离开单位至今已13年,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核实原告的仲裁申请,认为原告在当时是知道发生了劳动争议的,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的60日之内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人直到2003年9月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因此依法不予受理。因为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依法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与维持。同时,被告于1990年12月6日依据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颁发了川油建发(1990)209号《关于 给予冯某某除名处分的决定》,也是依法作出的合法处分,人民法院也应当于与维持。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原告坚持以没收到企业的除名通知、企业没有将其档案转到其老家等企业不作为的民事行为为由,要求企业恢复其公职及有关待遇。被告四川油建公司被迫向法院提交了有针对性的补充代理意见。法院仍要求调解,企业法律顾问坚持不调解。后来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下达了准于原告撤诉的裁定。

     三、讲求代理策略和代理艺术

     由于本案是一个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确认之诉。但确认之诉成立后,便有了13年来的待遇及安排工作等较大的给付内容等问题。因而不能轻视。原告在仲裁不立案后又坚持请法律专业技术人员来进行积极的诉讼活动 。企业法律顾问对年老多病的原告没有直接指责原告。而是首先肯定原告依法诉讼的行为,进而依据事实和法律,通过充分说理。对原告提出的户口关系与劳动档案关系问题,反驳道:这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劳动争议的内容,而应由原告自己向公安机关进行申请;待原告把户口关系处理好了,被告愿意帮助原告办理劳动档案关系及社保关系。尤其企业法律顾问在代理词中指出:根据法庭已经质证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已经完全查清。公民冯某某能够走上法庭依法处理法律纠纷,是公民法律意识得到了提高,对公民养成依法办事的好习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公民冯某某诉油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是由于原告在1990年因累计旷工442天被依法除名后,至今已经13年,已经超过了劳动合同争议60日的处理时效。原告已经自己丧失了胜诉权。由于被告在行使处分权上合法有据,没有出现过错,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早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恢复公职问题,况且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仲裁决定不予受理此案,所以原告依法不能胜诉。人民法院也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定或判决原告败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通过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充分说理,使原告原来的违法行为和企业依法办事的行为都更加突出。从而促使原告自动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法律顾问经济师缪建国                                                                                             2004年1月 8日

邮编:610213   地址:成都市华阳镇华阳大道198号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管计划部   电话:028—85601039      13608072360

缪建国 的近期作品

个人简介
中国1999年2月首批国家注册企业法律顾问 经济师;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2004年度建设工程全国优秀法律顾问;四川省企事业法律顾问协会会员;四川石油著名企业法律顾问
每日关注 更多
缪建国 的日志归档
赞助商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