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辞职规定
《公务员法》实施以后,配套法规的建立健全成了刻不容缓的事情。
比如公务员辞职还没有相应的说法现有的都是以前的老文件。
不过看报道说,今年年内公务员辞职规定就会出台,期待。
整理了一下以前的相关规定,收藏,以备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核培发〖199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
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
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
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文件
×××字(×××)×号
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 条第 款,经研究,同意×××辞职,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 条第 款,经研究,同意你辞职,终止你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你可凭本通知到人才交流等机构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文件
×××字(×××)×号
关于辞退×××的批复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 条第 款,经研究,同意辞退×××,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四: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退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 条第 款,经研究决定,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此通知到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辞退费和到 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9日
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
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全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有关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七、在已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事宜,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因公辞职
第五条 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党委(党组)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三章 自愿辞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党委(党组)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四章 引咎辞职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责令辞职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二十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党委(党组)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党组)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自任免机关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可以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辞职,由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各市人事局,省政府各部门人事处:
现将《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国家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一般为五年);
(五)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批复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同时发给本人《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过3个月未予以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超过十五天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条经批准辞职人员,其辞职申请书、《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同意辞职的批复各一式一份装入本人人事档案。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将其档案转交接收单位。暂无接收单位的,将其档案转交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存放。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任职期间,由原单位出资专门培训的,应赔偿培训费。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要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辞退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国家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辞退的。
第十五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发给本人《辞退画家公务员通知书》。将《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各一式一份装入本人人事档案。同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延误时间内的辞退费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天内,转交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按规定领取辞退费。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下月起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的发放标准为:国家公务员的最低工资(办事员的最低级别工资+最低档次职务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2元)与地区最低保留补贴之和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辞退费发放的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二年的为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二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被辞退人员重新工作后,再次被辞退的,其发放辞退费的时间按其重新工作年限计算。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辞退费:
(一)发放期限界满;
(二)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第二十二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十五天内,一次性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章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并停止国家公务员的所有待遇。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经批准辞职或者被辞退,在十五天内必须办理公务移交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移交手续或不接受时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辞职、辞退人员不得私自自带走所在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任何公物,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对违者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辞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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