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魏浩征
六、南京,下班途中车祸身亡
6年后获工伤认定
案例回放
吕某是南京市某铁路公寓的一名服务员,2004年4月,吕某在下班途中不幸被货运列车撞到后身亡。不久,其母为吕某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先后做出该案件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理由是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其母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高院起诉,均遭驳回。随后,其母多次申请再诉,均未获得支持。
2010年初,其母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她出示《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机动车的解释说,《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的解释是广义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解释是狭义的,原审判决却依据该法对“机动车”的解释,类推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的定义,认为火车不属于机动车,故认定吕某被火车撞死不属于工伤是法律适用错误。
2010年6月,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南京市人保局做出的不是工伤的认定;责令南京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后,南京市人社局认定吕某为工伤,此时距其去世已有6年。
专家点评
员工死亡6年才得到工伤认定,是案情复杂还是程序繁琐?——都不是,真正的原因,出在法律用词的释义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属于工伤。乍一看,条款非常明确。但是如何理解“机动车”一词,员工家属和劳动局却各有各的说法。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造成员工死亡的货运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是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货运火车一不是轮式车辆,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而是在轨道上行驶。故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吕某家属则主张,《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一词并未定义,因此需要按照普通生活标准予以衡量。“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
两者的说辞,都有一定道理。按照一般的审理原则,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用的是法律条文中的解释,其效力高于词典的解释,法院应当予以采用。可喜的是,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并非完全“依法论事”,而是“寄情于法理中”,体现了法、理、情三者之间互相依扶的良好关系,让吕某家属得到了公正待遇。
2010年底,《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做出了修改,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扩大到涵盖了城市轨道交通、火车等这些特殊交通工具。相信今后,类似这样漫长的工伤认定案件不会再重演。
七、天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被辞劳动者获双倍工资
案例回放
付先生过去是张家口某建设公司的员工,1989年他离开公司,但并未办理辞职手续。2008年4月,付先生来到天津一家公司担任顾问。2008年10月,公司辞退了他。付先生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被驳回后,付先生提起诉讼,将这家天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2010年7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做出判决。法院认为,付先生虽然是张家口某建设公司在册不在岗的职工,但自2008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与原告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因此判决要求天津公司向原告支付在岗期间的双倍工资。
专家点评
本案属于比较新颖的劳动争议类型。以往,一般劳动者与一家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其他就业的,第二次就业均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属于民事法律管理的范畴,为民事上的雇佣关系。我们称此种用工方式为兼职。
但《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双重劳动关系的概念被正式引入到了法律层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出现了“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描述。虽然该法没有正面描述双重劳动关系的构建,但其给予了用人单位对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员工依法处理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有其法律依据的。不过,很多人对《劳动合同法》的这个条款理解存在偏差,包括本案中的天津公司,所以才会疏忽大意惹出了官司。
《劳动合同法》中对双重劳动关系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条款采用的是否定的表达方式。因此,不少人就认为,该条款是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否定,即法律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的构建。其实不然,该条款的确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但不支持不认可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分为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