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权

  信用权

  信用权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文章在立法例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给予其直接保护的建议,即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信用权的独立地位。经营性资信,泛指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经营信誉等经济能力的总称。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资信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不断扩充,成为一种与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相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新型无形财产权。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一般认为,无形财产“与那种属于物理的产物的无体财产(如电气)、与那种属于权利的无形财产(如抵押权、商标权)不同”。因此,信用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所享有的保有、维护和支配的权利。信用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信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信用具有人格性、财产性、标识性和客观性。信用权的内容包括信用保有权、信用维护权和信用利益支配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奠定信用权的两大基石。信用权对于社会的价值在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权对于权利主体的价值在于,信用权是维护其完整独立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必备权利,信用权的行使能够给信用权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 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确立信用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实务中是通过名誉权和商誉权来保护信用权,这种保护方式不能适应民法的理论和实践需要。将信用权从名誉权和商誉权中分离出来,即确立信用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则成为必然。构建我国信用权制度应包括权利的确认、权利的救济和权利的保障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在民事立法中确立信用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建立信用权民法保护制度,具体内容包括明确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构成、明确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承担和明确侵害信用权的免责事由;完善信用权制度的配套措施,具体内容包括加强征信机构的建设、提高信用评级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完善信用信息社会服务。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德国民法典》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概念性质

  民事权利体系信用虽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但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与信用相对应的信用权,只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信用权才在近代法律中得以确立,如《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

  分歧

  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信用权是民事主体

  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2)、信用权是指以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3)、信用权是民事主体

  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上述观点大多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与偿债能力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信用权无非是民事主体对其经济能力及偿债能力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样对信用权定义不太周延,经济能力、偿债能力过于宽泛,难以准确地指明信用权的外延。而且作为法律概念的信用权具有指向的特定性,一般是指对民事主体履约能力和意愿的社会评价。再者,信用权是一种评价性权利,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权利。据此,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及其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 信用权究竟为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抑或一种兼具有人格性与财产性的混合性权利?对此,学界颇多争议。有的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④]当前此说占优势地位。台湾学者进一步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将名誉权分为广狭二义。广义名誉权,除包括狭义名誉权外,还包括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为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⑤]有的认为信用权是新型的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具有与知识产权类似的某些特征,但又不能归类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⑥]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信用权可以说是介乎上述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间的“混合型权利”。

  信用权具有某些财产性,对此当无异议,但信用权的财产价值只有在经济活动中或信用权受到侵害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其在本质上应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只不过是一种商化了的人格权,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一种体现,类似的权利还有姓名权、肖像权等。由于人格权的商品化,使一些人格权可以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了转让功能,这使原来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界线模糊了,但不能就此说信用权是财产权。值得注意的是,这次“草案”亦是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编的一节作了规定,确认了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

  信用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享有信用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只要是民事主体就应享有信用权,只不过法人与其他组织更多地参与经济活动,其信用权体现更为明显罢了。其次,信用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紧密联系。信用权依附于特定主体,主要为权利主体的人身利益,只是在经济活动中才转化为财产利益或在受侵害时发生财产后果。再次,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在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可以保有、持有、自由支配自己信用所体现的利益,维护信用不受他人的侵害。最后,信用权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社会评价。作为一种评价性权利,信用权不能完全以经济利益来衡量。

  民事权利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必要性

  保险法在中国制订民法典的理论争鸣中,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有必要加以规定,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有重要的作用并举出台湾最近修订的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有学者采肯定的观点,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信用权作过规定,而且规定信用权,对信用权的保护确有必要;引用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对其加以间接的保护,对信用权保护是不完备的。[⑦]笔者认为除上述理由外,中国确认信用权还符合对信用权的立法趋势、有利于改善中国社会信用现状及对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中国应当确立信用权制度。 (一)确立信用权制度符合对信用权的立法趋势

  德国比较侵权法学家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指出:欧洲有几个国家设有专门规定调整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以时间先后为序,有这种规定的民法典包括:《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 《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根据荷兰法律,民法典第6:167条(请求发表对误传的更正;同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第2项)要求此等行为必须在民法典第6:162条中有界定。在西班牙,1982年5月5日《个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的名誉”的保护。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righttoareputazioneeconomica)。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

  《罗马法史》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⑧]由此可见,在欧洲大陆各国大多对信用权进行规制,或通过民商事法律专门规定,或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 台湾地区为因应社会发展,在上世纪70年代始就对民法债编进行修订,在1999年修订后的债编开始实施。其中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首次以民法典条文的形式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信用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区别于侵害名誉权。

  相比之下,中国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是对信用权的间接规定。笔者认为,或许该条实际效果上具有保护信用权的作用,但从该条立法本意及文字表述上,应该是对经营者商誉的规定,而且在该法制订时学界关于信用权的探讨尚未出现,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该条不是信用权的规定。信用权与商誉权是不同的,这种将信用权放在商誉中规定的作法具有局限性。笔者认为既然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那么将其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不太合适,应当将其放在民法典中规定,构建完整的信用权制度,如此规定也与对信用权立法日益重视的趋势相符。

  利于改善当前社会信用现状

  《债法总论》中国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正在完善,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在社会各个领域,信用失范现象比比皆是,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考察现时中国的社会信用现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大量企业任意逃废银行债务,银企之间陷入信用危机。二是企业之间相互拖欠三角债,商业信用呈萎缩状态。三是证券市场信用严重不足,各种违规现象层出不穷,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四是假冒伪劣充斥市场,消费领域信用尤其不佳,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

  在中国确立完整的信用权制度,制定一套完整、系统的规范信用活动的专门法律,明确信用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信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除了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作出完整规定外,还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在刑法中规定侵犯信用权罪的规定。另外还应当切断政府与企业的联系,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违约侵权责任的有力武器。通过上述举措,形成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可以有效改变当前中国的信用现状。

  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在推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培育信用观念、健全信用制度,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商标首先,确立信用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信用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中一个强有力的助推器,更是支撑现代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基础和必要的安全装置;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落实扩大内需政策、促进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保证。通过法律对信用权制度的确立,可以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扩大市场规模,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是维护与保障交易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促进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在完善市场经济过程中,信用失范现象十分严重,使得人们对先进的交易方式望而却步,无法降低交易成本。同时,现代经济发展使各个企业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不由自主的就形成了交易链条,而交易链条是以信用为中介的,一旦失信,链条就会断裂,市场规模就难以形成。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形成良性的信用机制,在经济活动中,利用先进的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维持与巩固交易链条,扩大市场规模,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使中国与国际市场接轨。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扩大对外开放的基本前提,中国已经加入WTO,中国经济必须与国际经济接轨,企业要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守规则的企业将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信用体系尚不完善,难以适应经济国际化发展的需要。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培植中国的信用体系,可以应对加入WTO对中国企业的冲击,提升中国企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充分融入国际市场。

  制度构想

  银行信用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仰赖其赖以存在的土壤,在中国构建信用权制度,亦应当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相契合,才能使得信用权在中国的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学者们对如何构建中国的信用权制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许多颇有见地的见解。[⑨]但笔者认为,在中国构建信用权制度应当注意立法例选择与具体内容设计。

  (一)、构建信用权制度的立法例选择

  对信用权保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这些国家在广义的商誉权名目下,涵盖了包括信用、信誉等特殊标的,并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二是直接保护方式。有的国家采取民事立法的体例,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事责任。换言之,即是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中国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通过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体现了对信用的保护。

  首次规定信用权“草案”中首次把信用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尹田教授介绍说,信用权是一种比较抽象的难以把握的权利,作为一种价值制度,中国目前尚没有积累起一些经验,有关制度还没有完全形成,学术界的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信用权作为企业的信用,涉及到企业的重大利益,在国外多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一些判例中也有认定。但作为民法制度单独规定的很少。他还认为信用权最终不一定能写进去,因为过去中国相关立法从没有规定过,判例中也几乎没有出现过。因此,在讨论过程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这次草案仅提出了一种设计,是否合乎实际还有待于讨论修改。[⑩] 笔者认为信用权应在民法典中规定,改变信用权包括在商誉中的粗略规定的作法。首先,尽管在理论界学者们对信用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但认为信用权是一种独立人格权的观点占优势,作为人格权当然应在民法典的有关部分进行规定,“草案”就是将信用权放在人格权编中规定的;其次,信用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应享有的权利,把信用权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商事法律中,难以涵盖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主体,信用权在民法典中规定则不存在此问题;再次,基于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对侵犯信用权作出详尽规定,实现对信用权的充分保护;最后,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已经存在许多立法例,中国完全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弥补信用权立法经验不足。

  (二)、构建中国信用权制度的具体内容

  信用权制度上升为民法典中的条文,其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效用,有赖于其设计的内容是否具备实用性及科学性,能否契合中国的具体国情?虽然这次“草案”对信用权作了专节规定,但由于理论不太成熟及实务经验欠缺,在一些具体规定上“草案”有待改进。

  首先,应当明确信用权的概念。

  既然中国要构建完整的信用权制度,那么信用权的概念不可或缺,对概念的明确也有利于对信用权的保护。令人遗憾的是,“草案”对信用权的概念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及其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应当在未来讨论“草案”时将信用权的概念予以明确。

  其次,应当明确信用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

  信用权的主体为信用权的享有者。“草案”对信用权主体规定也不太精确。“草案”第21条仅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对于其他组织却未提及。中国现行《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且《合同法》将被纳入民法典的一编,但“草案”却将民事主体规定为自然人、法人,这一冲突令人无法理解。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与之相对应信用权的主体应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样规定才更完整,才能充分发挥信用权的功能。值得关注的是,杨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规定的信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11]

  信用权的客体是指信用权所指向的对象,即信用。至于信用的具体含义,已如上文所述。需要注意的是,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性利益,自我经济评价只是信任感,而非信用。“草案”在第21条规定信用权的客体为信用,值得肯定,但对什么是信用未加规定。相比之下,杨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第43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所称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客观评价。”

  信用权的内容是指主体针对客体得享有的具体权利形态,主要有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的积极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信用保有权能,是指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信用利用权能,是指利用或支配基于社会评价形成的信用。信用收益权能,是指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对方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产生信赖,有助于赊购商品、贷入资金等,从而获得更多、更好的财产利益。信用处分权能,是指信用权主体可以对其所享有的信用进行处分,如进行信用出资、信用转让。信用权的消极权能,可视为信用权中最重要的内容,即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维系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赖,大致有如下情形:民事主体有权维护其信用利益,要求他人对其偿债能力进行客观而公正的评价,对其信用给予应有的尊重并负有不得侵害信用权的不作为义务;民事主体有权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即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损害,维护其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草案”只是简单地规定“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在未来讨论中应当对此加以明确,不仅要规定信用权的消极权能,还应规定其积极权能。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第4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保持自己的信用,支配自己信用所体现的利益,维护其信用不受非法的侵害”。

  再次,应当规定并完善对信用权的保护。

  对信用权的保护,笔者认为既应有民事侵权责任的保护,也应有一些特殊的制度保障。由于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可以适用侵权法进行处理,只需对一些特殊问题加以规定即可,如侵害信用权的特殊免责事由。由于人格权编只是对权利的宣示,对侵害信用权未作此规定并无不妥,但“草案”在侵权责任编未作规定,则显得脱节。笔者建议在未来讨论时,应当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侵害信用权的有关内容,对一些特殊问题予以明确。另外,还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作法,对信用权进行事前保护,在保险法中规定信用保险,保险标的可以是信用。如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违约,则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应当规定征信机构、信息披露、信用评估、信用标识等制度。

  通过征信机构可以解决信用量化问题。“草案”第22-23条对征信机构及职责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第23条虽然规定了法院、金融、工商、质检作为征信机构,但除此之外税务、海关亦应纳入征信机构的范畴。随着网络的普及,可以考虑在网上构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将所有征信机构的执行、还贷、资信、质量、纳税等方面的档案予以公示。另外,第22条第2款“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的规定不完整,应加上“对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加以保密,他人确有使用需要的,需经过本人同意。”

  信用信息需要公开,这也是构建信用权的客观要求。除了征信机构依法对有关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外,还应当完善民事主体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加信用市场的透明度,尽量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是建立信用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关键。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努力加强和完善信息披露的法规体系,要求市场参与主体在不涉及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充分公开自己的信用及相关信息,增加信用过程的共同知识而减少私人信息或隐蔽信息。

  信用评估是构建信用权制度的一项关键制度。中国的信用评估极不完善,缺乏权威的评估机构,有关信用评估的法律法规付诸阙如,对此中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制度。

  信用标识是证明法人、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证书,上面记载着其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表示。中国虽有一些地方初步采用了信用标识,但缺乏统一性,这不利于中国信用权制度的建立。

  “草案”对信息披露、信用评估及信用标识都未作规定。由于这些制度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可以不在民法典中规定,但应当制订有关的法规或实施细则对其作出规定,与信用权制度的构建相配套。

  本质

  从信用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及特点我们不难看出,信用权的本质是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或者更为确切的说,是一种兼具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

  首先,信用权具有明显的人格性。这种人格性不仅是指伦理道德人格,而且从伦理道德上升到法律人格,将道德规则法律化,故信用权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律的。

  其次,信用权兼具财产性。
信用的财产性并非从出现之时就存在,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突显出来的。信用的人格性与他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关,在现代社会的交往中,判断对方的信用状况仅仅依据他的道德品格是不行的,必须以其财产资本作为基础。

  再次,信用权还意味着责任。在交易过程中,一方会考虑对方的人格品行,是否诚实可靠,但最终还是根据其拥有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信用权在法律上应当体现为兼有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这种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社会评价

  信用有两种含义,一是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左传。宣公十二年》记载:“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人的信任。《论语。学而》写道:“与朋友交而不信乎?”(注: 《辞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7页。)在古、现代汉语中,信用的第二义即诚实、不欺,与本文所述及信用权有所关联。

  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在罗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注:[意]朱塞佩。格罗素: 《罗马法史》 ,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页。)罗马人所创设的信用一词与其民事主体制度密切相关。罗马法的人格制度,以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完全资格。人格可能发生变更,即丧失一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丧失某种权利而取得另一种权利;也可能发生减损,即在保全权利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能力受到限制。在“名誉减损”(existimationisminutio)中,凡作伪证的,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无信用”(intestabilis)的制裁,即被宣告“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注:周@①:《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5页;江平等:《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页。)在古代德国,信用则用于交易活动的誓约中。最初,人们常常以“Intreu”(于诚实)的名义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n”(信用)一词为誓言,以确保契约义务的履行。(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学位论文(1991年)。)从汉文本意来说,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即信义诚实原则)中的“信义”与中国法学著作中所称的“信用”最相类似。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须遵循的共同准则,1947年民法将它提升为关于权利义务的普遍指导原则。诸如“翻供”(违反诺言)或禁反言的法理、权利失效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都导源于“信义则”。(注: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上述法律文件在述及信用时,多从“守信”、“诚信”等一般意义上阐释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信用被称之为Gredit,或Trust、Reliance.《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注:[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25页。)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从法学、会计学、财税学等多方面阐述了Gredit的基本含义,其中主要有两种: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这是依据美国福特总统的政令所作的解释。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right)。(注: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331.)上述说法表明,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

  中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诠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不同,其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注:杨立新:《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上述理论有两个明显特征:第一,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等。从其实际内容来看,这里的信用即是民事主体经济方面的综合能力,实质上是指商誉。(注: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台湾1978年版)所述之信用,从其内容来看,实为目前学界所指之商誉。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俊浩教授等人的著述,循史尚宽先生所言,将商誉指称为信用。)第二,信用的基本属性归类于人格利益,因此信用应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多数学者将信用利益看作是非财产利益;有的学者虽承认信用利益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并非直接的财产利益。信用仅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或在侵权损害中发生财产后果。

  中国经济学界关于信用的说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有相似之处。一般认为,信用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注:黄运武主编:《市场经济大辞典》,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8页。)详言之,信用行为发生时,授信人提供一定的价值物,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受信人予以偿还并结束信用关系。(注:何盛明主编: 《财经大辞典》 ,中国财经出版社1990年版,第452页。)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信用的基本特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主体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个人信用之分。而依法学理论看来,凡民事主体皆有信用,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乃至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合伙以及国家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信用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即是产生信用的主观要件;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种评价是对特定主体经济信赖的客观评价,它可能是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换言之,信用包含有褒义的信誉(良好信用),但也包括一般意义的信用。(注:杨众先:《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引自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对上述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是信用产生的客观因素。

  关于信用的法律属性,目前的法学著述尚未予以注意。笔者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理由是:(1)信用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财产的性质表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例如,在商品市场中使暂时没钱人可以买东西,暂时没货的可以卖东西(商业信用);在资金市场中,则可采取票据贴现、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银行信用)。可见,信用使得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注:杨众先:《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引自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因此其本身即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2)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财产的本质在于其内容的经济利益性,而不问其表现形态如何。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一种社会评价,反映的是特定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它虽然具有财产意义,但不具有最终的物质产品形态。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3)信用主要是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财产利益。信用是一种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它存在于商品交换与商业贸易之中,因此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为当事人各方所认识、所接受。在一般商业交易中,信用的代表是汇票,即是一种有一定支付期限的债券,或说是一种延期支付的证书。(注:马克思: 《资本论》 ,第3卷,第425页。)在进出口贸易中,信用的代表是信用证,即是进口商的代理银行为进口商提供自身的信用,保证承付出口商开给进口商有关票据的证书。(注:郭来舜等编著:《信用证贸易实务》,香港万里书店1989年版,第7页。)而在其他经济活动中,有关信用则表现为权威机构或评估机构开具的资信文件。

  在无形财产体系中,信用与商誉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广义上的商誉来说,信用是商誉的组成部分,没有良好资信的企业不会树立良好的商誉。(注:长佳:《商标、商誉价值创立、开发之浅见》,载《扬州大学商学院学报》1996年第10期。)杨众先博士早在20世纪初期曾论述了“商誉与企业信用之关系”,认为信用可使企业之收益能力增加,因此种收益能力增加所生之资产价值,亦可谓之理财上之商誉。(注: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4页。)但是,在无形财产类别中对信用与商誉加以区别是有意义的。与商誉不同,信用的主体不限于商法人,它包括自然人、法人以至国家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信用的来源不一定是积极的社会评价,而是关于主体偿付能力的客观的一般性评价;信用的表现形式与商标、商品并无直接联系,其载体主要是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等。就现有的立法例而言,一些国家已对信用与商誉作了明确的区分,并采取不同的权利保护形式。在德国,信用被称为Derkredit,而商誉则叫做Daswohlwollen,这两个法律术语在相关法律文献中有着不同的含义。该国民法典第824条确认了信用权:“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注: 《德国民法典》 ,杜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根据该条规定,信用的权利主体与侵权主体涵盖一切民事主体。而该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了商誉权的保护:“对他人的营利业务、企业主或领导人本人、他人的商品或工业给付恶意主张或传布构成损害商事企业的违背真实的事实者,应被科以最高为1年之徒刑或罚款。”(注:张德霖:《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可见,商誉的权利主体与侵权主体构成竞争关系,即同为市场竞争活动中的生产经营者。

  在人格利益范畴中,信用曾与名誉有着相同的人格属性。在古代罗马法中,信用是主体人格的重要内容。一个人的名声,包括名誉、信用等,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污名(不名誉)、无信用都会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带来影响;同时,信用与名誉同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这种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与包括身体、健康、生命在内的器质性的人格利益,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必然同时拥有的。但在现代法的框架下,信用已逐渐从人格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首先,现代信用往往是以财产为基础。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其信用状况与他所拥有财产、资本密切相关联,资金实力、偿债实力如何成为衡量其信用等级的尺度;其次,现代信用总是以财产信用为主旨。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财产信用而不是人格信用,诸如人的担保(即保证),固然要考虑保证人的人品,但关键要考虑其财产状况。(注:相对于物的担保而信,保证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以人身信用为基础的。但实际上,保证的建立与存续,当然不能游离于财产关系而单纯寄托在人身信用方面。质言之,人的担保也是财产性的。参见董开军: 《债权担保》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信用中的财产因素、财产价值、财产后果等使得原有人格利益内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不难看出,信用与名誉虽同为有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信用的优劣与名誉的好坏亦须臾难分,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现代信用在保留有某些人格品性的同时,已日益显现出其重要的财产意义。

  法权形态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一般认为,无形财产“与那种属于物理的产物的无体财产(如电气)、与那种属于权利的无形财产(如抵押权、商标权)不同”,(注:参见谢怀shì@②:《论民事权利体系》, 《法学研究》 1996年第2期。)此处的信用是人的资信活动的产物。因此,信用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信用虽是基于对手交易所形成的资信评价,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相对权相区别的绝对权。我们知道,信用交易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一般与第三人无涉;资信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亦可能包括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的评价。但是,信用权不是给付请求权,不是非排他性的相对权,质言之,我们不能将其归类于合同债权。这是因为,第一,信用权是通过对资信利益直接支配的权利。民事主体享有这一权利,有助于其扩大资金运作规模,增加交易和收益能力。就某一资信利益来说,其支配不需要他人的给付配合,他人亦不得为同样的支配行为;第二,信用权是一种可以向任何人主张资信利益的对世权。它具有类似物权的独占性、排他性的基本特征,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信用总是资金或商品的一种有条件的让渡”。(注:王汉强等编著:《商业信用与商业汇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在这种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合同的成立与履行都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倘若其他人违背事实真相,贬损当事人一方的信用,致使合同关系不能成就,则可能发生侵权损害。不过,受害人不是以自己的债权而是以其信用权来对抗第三人。

  资信利益虽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的客体,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所有权、知识产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信用权具有独占权的特点,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上述权利看作是一种物的或知识的“所有权”。但是,信用权的客体是一种资信利益,不是客观的物质对象。因此,信用权与所有权固然都具有财产权属性,但前者是无形财产权,后者是有形财产权。此外,信用权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有不同。知识产权基于其客体的差异,概括地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如著作权、专利权等,其客体是人的智力活动的产物;另一类是经营性标记权,如商标权、商号权,其客体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信用权的客体即资信利益属于人的资信交易活动的产物,与智力成果与经营标记一样都具有非物质性。虽然,在传统上信用权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但是我们可根据其客体的基本属性,将其看作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信用虽然与特定主体的人身相联系,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别的混合性权利。信用具有专属性,它是特定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因此其权利形态具有人格权的某些属性。信用权的非财产性表明,该项权利表明信誉是民事主体特殊人格形象的表现,既不能抛弃民事主体而独立存在,又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分割转让。但是,信用权不属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传统的人格权,而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如果基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理论,信用权可以说是介乎上述两类权利之间的“混合型权利”(注:谢怀shì@②:《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如果在财产权的架构内将资信类权利与物权、知识产权并列,信用权可以说是新型的财产权。

  信用权与上述各种权利的区别,是以权利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的。(注:关于以客体作为权利分类的理论,可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如果根据“两分法”的理论,民事权利可以最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财产权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有形财产权(以所有权为核心),另一类为无形财产权(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信用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具有与知识产权类似的某些特征,但又不能归类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相比较而言,信用权具有以下一些显著特征:

  1、非恒定的独占效力。信用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其保护范围无法加以确定,它随着民事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好坏始终处于不断的优劣变化之中。它既不能象所有权那样基于其有形标的物来设定本权与他权的界限,也不能如同知识产权通过注册登记对其效力范围加以界定。与所有权、知识产权不同,信用权独占效力的非确定性特点表明:信用虽然不是一次或多次简单地产生经济效益(所有权客体如物质产品的一次性出售,知识产权客体如技术产品的多次性使用),而是经常性持续不断地产生效益,但这种效益具有可变性。民事权利的内容也就是受保护的利益,在经济因素、道德因素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作用下,特定主体的信用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其独占权效力范围就不可能具有永久的确定性。

  2、相对的排他效力。信用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不能象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在授予该项权利的一国范围内享有排他效力。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信用权概莫能外。信用权虽无一国之地域效力,但其排他性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是信用权在特定民事主体所属的行政区域或行业内受到保护;二是信用权在特定民事主体发生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地区或行业内具有排他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信用权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权。(注:有学者曾将商号权称为“相对的绝对权”,以区别于其他工业产权。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信用权不是绝对的,而要受到法律的某种限制。在无形财产权体系中,对创造性成果权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滥用其著作权或专利权,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对经营性标记权的限制,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权利人滥用其商标权或商号权,避免将通用标记作为私权标的利用;而对信用权的限制,其目的在于制约权利人行使资信类权利的范围,防止其“用而无信”、“用滥信失”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关于信用权的限制,并非是对权利享有的限制,而主要表现为对权利行使的限制。防止信用权的滥用,法律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措施:第一,规范信用活动。信用活动应奉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信用危机发生。信用交易涉及信用授受双方,债权人一方有权利在一定时期内收回其暂时转让的价值并获得报酬,债务人一方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价值并付出代价。(注:何盛明主编:《财经大辞典》 ,中国财经出版社1990年版,第452页。)对此,应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杜绝“欠债有理、欠债有利”的不合理预期的出现。第二,推行信用工具。信用工具是授信人与受信人双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当属票据。信用活动的票据化有助于防范“口头协议”、“白条凭证”或“挂帐承诺”等非正规信用形式的出现。(法律保护

  银行信用

  关于信用权的保护,目前立法例上尚无通行的做法。有的国家不承认信用为权利,仅将其作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因此以违反刑法保护规定为由,来规制对信用的侵权行为。(注:史尚宽先生在考察德国立法例时,对名誉之侵害曾作出类似分析。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1978年版,第146页。)有的国家虽然将信用视为权利,但在法律保护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方式:

  一是间接保护方式。

  多数国家采取这一立法例,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这些国家在广义的商誉权名目下,涵盖了包括信用、信誉等特殊标的,并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例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制造或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进行歪曲,或通过其他行为破坏或者危害竞争者的名声或信誉”。(注:孙琬钟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版,第45页。)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规定的立法基点在于,将诋毁包括信用在内的商业信誉的行为,看作是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在市场经营领域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点有二,第一,所谓商业信誉的权利,实为广义之商誉权,信用权仅为其权项内容的组成部分。与权利本体的宽泛性相反,权利主体则表现为一定的局限性,即商业信誉的权利人仅限于是商事主体。换言之,一般民事主体如公民或其他法人,不能享有此类权利;第二,权利人与义务人须有竞争关系,或者说,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须为竞争对手。因此诋毁他人商业信誉行为,有着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即损害社会公众对竞争对手的评价与信赖程度,从而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实力,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二是直接保护方式。

  有的国家采取民事立法的体例,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事责任。换言之,即是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德国民法典在题为“侵权行为”的第二十五节中规定有各类侵权行为。其中第283条规定:“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有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该条说明,“侵权行为”一节所涉及的各种法益(包括信用),均被视为权利形态。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这一条款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加以保护,显然有别于商誉权。其理由是:第一,享有信用利益的权利主体,无主体资格限制,凡民事主体皆可成为信用权主体;第二,信用权的内容乃一般资信利益,无特定标的指向,即不限于是商业上的信誉;第三,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无竞争对手关系,其行为目的在于妨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计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并非是破坏对方竞争实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上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适用于侵害商誉权的情形,因此该条应属于有关信用权保护的规定。

  法律后果

  上述两种保护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反映了各国对资信利益的权利形态所采取的不同立法取向。笔者认为,对信用权以直接保护方式为宜,其理由如下:

  1、信用是一种重要的资信利益

  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迫切需要相应的权利保护。在当今社会,只要存在着商品交换,就会有信用活动发生;而与信用活动有关的资信利益,是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无形的财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权利观念的进化,有必要将这种资信利益从一般人格利益分离出来,并最终与同此相关联的商誉利益相区别,即赋予其为独立的财产形式并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

  2、信用主体是一个广泛的民事主体范畴

  信用活动的主体必然会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在信用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民间信用等。在信用关系中,主体是能动的活的要素,诸如赊购、预付等信用活动都必须通过主体的行为才能实现。因此,法律既要规范他们的信用行为,又要保护他们的信用利益。如果将资信利益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商事主体或企业法人,则势必造成其他主体的资信利益无从保护的盲区。在各种信用活动中都存有资信利益主体的情况下,法律仅承认部分利益为受到权利保护的法益,而将其他利益置于无权利状态的真空,这种做法是有悖于民法的平等精神的。

  3、信用关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

  其设定的权利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信用关系当事人所享有的资信利益应得到其他人的尊重。具言之,授信人与受信人之间所发生的赊购、预付等债的关系,其债权是针对相对人的请求权,而授信人或受信人对于自己的资信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可以向任何人提出主张的对世权。这即是说,资信权利的主体可以象所有权人、人格权人一样,有权排除除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的非法侵害。如果将侵权行为人限定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无异于宣布其他侵权行为为合法行为,这必然导致对信用利益保护不周的有害后果。

  经济利益

  首次规定信用权

  资信利益涉及到信用权主体的特殊经济利益。对信用权的侵害往往影响他人对受害人的信赖程度与有关其经济能力的评价后果,从而造成信用权主体的不利益。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参照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我们可将这一行为定义为: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资信的行为。依照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认定侵犯信用权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违法行为。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是有损于他人的合法资信利益的行为。从违法行为的内容来说,是对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包括其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状况)发表虚假或不当的说法。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或者是一种贬损行为,即凭空捏造或散布与有关他人信用的真实情况不符的虚假之词;或者是一种误导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陈述某些客观事实,对他人的信用状况施加了不当影响。基于上述违法行为的内容及表现形式的分析,不难看出,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主要是一种作为,无论是主张、捏造,还是转述、传播,都是侵权人积极行为的表达方式。

  第二、损害事实。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资信评价降低,或对其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实际损害。与上述要件相联系,“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损害事实的存在,表明违法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应受法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其标准在于有无信用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一损害事实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因侵权行为而降低,如信用等级的非正常下降,信誉程度的非自然毁损等;二是对于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公众减少甚至丧失原有的经济信赖,如因侵权行为破坏客户对特定企业的信任等。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损害事实是关于社会评价和经济信赖降低的损害事实,它往往会造成权利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如预期贷款不能获得,商品买卖未能正常进行等。但是,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虽会造成信用贬损的危害结果,却并不当然发生实际的财产损失。

  第三、因果关系。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与资信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的、内在的关联性。在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中,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是一种主张或传播虚假事实或不当说法的行为。由于信用表现为对权利主体特定经济能力的评价,因此,该类行为只有将上述不实之词公开、公示于第三人时,其损害原因才能构成;同时,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是一种导致权利主体相关社会评价与经济信赖降低的损害性后果。判断这种后果的发生的标准,在于权利主体原有资信利益的缺失,只有已经发生的不利益的事实才能称其为损害结果。依照逻辑分析的方法,只要证明资信利益是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即可确认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状态,其表现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国外相关立法例,所谓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捏造或传播虚假事实)会发生损害他人信用的结果(主观认识),但希望或放任这种他人信用利益缺失的损害结果发生(主观动机);所谓过失,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于妨害他人信用的虚假事实虽不明知,但应知其不真实,并在此主观状态下进行了主张或传播。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与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不同,后者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其行为具有损害对手商誉的明显的目的性,立法例多要求故意才构成侵权。而前者所涉及的资信关系不以经营者为限,追求或任许损害结果发生固然构成侵权,此外,对其行为结果不加顾及、对他人利益不予尊重以至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可能构成侵权。 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另外还包括除去侵害的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但是,对资信利益的损害,并非一定都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下列情况下,行为人可以提出不构成侵权或免除侵权责任的。

   抗辩理由:

  1、正当情况反映

  凡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因职责需要并通过正当渠道反映特定主体负面信用情况,应为阻却违法事由,例如商业银行向其上级机关反映某法人无力还贷的报告;此外,无法定义务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因自己的正当利益需要,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特定主体的信用情况,即使上述主张有失实之处,亦不构成侵权,例如消费者的正当投诉。

  2、新闻报道属实

  新闻机构关于特定主体信用情况的报道,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则不能以侵权论。新闻侵害信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新闻诽谤,而新闻诽谤是以所报道的事实属于捏造或被歪曲为构成条件的。如果所报道的事实既非捏造,也未被歪曲,而是符合事实或基本符合事实的,则不构成新闻诽谤。(注:参见郭卫华主编:《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3、权威消息来源

  依法成立的信用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信用评级制度,收集有关个人或企业特性、偿债能力、责任能力和声誉的信息,为投资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的信用报告、公布的信用等级或级别等,如涉及特定主体信用的消极评价,都可以作为抗辩事由来否定侵害使用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附:

  1、中国将建立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信用账号伴终身

  2013年04月08日

  来源: 人民日报

  我国将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信用,将成为人们的另一张“身份证”——

  “信用档案”:覆盖你我一生(热点聚焦)

  今年“3·15消费者权益日”,在全社会都关心又有哪些无良企业进了“黑名单”的同时,我国首部信用领域的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提出将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人无信不立,企业失信也应寸步难行。《条例》的出台,是在向各种失信行为说“不!”

  征信体系的建设会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哪些影响?信用信息包括哪些方面?征信体系建设过程中,政府、市场扮演什么角色?如何确保公民个人信息不被商业化、公民隐私不被侵犯?本报记者对此进行了采访。

  信用账号伴终身,失信行为有代价

  “食品添加剂超标超范围、设阴阳排水管污染环境、冒充洋品牌二次灌装、银行存单变保单……这些年经济发展了,可感觉商家的‘陷阱’也多起来。如果有统一的信用评定体系,按时向全社会公布失信企业信用‘黑名单’,那就能形成约束力,减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增加老百姓的安全感。”湖南邵阳市民涂琳说。

  浙江绍兴私营企业主倪大方认为,不仅要给企业设信用档案,现代社会也需要完整的公民个人征信体系。“比如一个人有交通违法、虚假销售、恶意逃债、散布网络谣言等不良记录,就该给他记下一笔,增加他未来的发展成本。”

  建设征信体系,不仅能遏制失信行为,也能辅助守信者提高效率。王俊是北京一家互联网公司的职员,最近他发现网络上出现了一种“c2c”的贷款模式:个人只要在网络上提交身份证、工作证件、信用报告和收入证明,就能得到网站的信用审核,每个人都能获得网站给定的信用等级;如果要贷款,只要提供借款人的信用评级、资产状况和贷款用途,就能在网上等着其他人提供贷款。“在这里每个人的信用等级很重要,网站虽然会评定,但是这样的评级不是权威机构给的,不知道真实性。如果有一个权威的信用信息,就会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 王俊说。

  “我国当前信用体系建设主要集中在金融领域,而广义的信用体系应当包括与公民或企业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的一切信息。”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未来需要把有关社会主体诚信的各个方面,包括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工资支付、社保缴费等,都纳入到诚信体系建设中来,实现诚信体系从碎片化到完整统一的过渡,降低整个社会的诚信风险。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成后,我国每个公民一生都将有一个也是唯一的信用账号——作为衡量这个人诚信的“尺码”被广泛运用到其生活工作中;企业也将有一个唯一的“身份证明”,包罗企业种种信息,成为衡量企业“品行”的重要标准,伴随企业不断成长壮大。

  整合“碎片化”信息,政府与市场同发力

  事实上,我国的“征信体系”已初见雏形。2004年起,就由央行牵头搭建“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目前这一数据库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有关信息。此外,工商、税务、海关、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也都零星地存有公民或企业机构的某一方面信息记录,或者分头建立了某一类信息的整合平台。

  浙江省推出的“绿色信贷信息平台”即是其中一例。近日杭州一家纸业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现场调查并查看报表后,确认企业财务指标都达标。可贷款审查人员到“绿色信贷信息平台”上一查,发现这家企业因违规已被环保局责令停建停产。于是银行立即停止了贷款发放,及时避免了风险。

  《条例》出台后,如何整合这些实用性很强却“碎片化”、“各自为政”的信息数据库?据央行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搭起了框架和基础,未来可以通过直接采集和间接采集两个技术路线,把其他行业的信用信息“接驳”过来:一是由该数据库直接向银、证、保、外管等部门直接采集数据;二是由后者先建一个小库,自行采集,然后再接到人民银行数据库里面。“目前,两条技术路线都在尝试,两条路线不排除同时试点走的方式,最终目的是建成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这位负责人说。

  除了政府牵头建设信用信息库,商业征信机构也将成为征信市场内的重要力量。刘俊海说,政府打造的统一信息平台和商业征信机构开发的分类信息平台可以做到相互补充。“不妨以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征信业主管机关,充分行使行政指导、市场准入、行政调查、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打破垄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鼓励商业机构在竞争中发展壮大,共同促进诚信社会的建设。”

  行使你的“信用权”,防止信用“被买卖”

  “现在经常被一些陌生的电话骚扰。刚买个房就有人不停打电话问要不要卖,刚买辆车就有电话问你要不要买车险,刚生完孩子就有电话来问要不要给孩子拍照……”北京市民刘娟抱怨道,“现在不管在哪儿登记个人信息,都有可能被人卖给商业机构。以后如果政府征信机构来搜集个人的信息,会包括住址、财产情况等更多资料,在利益驱使下,要是有人私自将我们个人信息转卖牟利怎么办?”

  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此次,《征信业管理条例》特别强调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对个人信息安全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严格的准入门槛,并要求不良信息保存期为五年,信息主体每年可免费2次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等。

  “征信业活动关系到广大公民的隐私信息、商业秘密,《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设计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行政许可制度,还确立了对征信机构的事中与事后监管措施,相关规定还有待细化,以增强操作性。” 刘俊海指出,我国征信市场刚刚起步,市场从无到有的过程中,企业会争相开拓市场,监管机构要特别重视对其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合法性的监管。

  刘俊海提醒大家,当我们发现自己或企业的信用信息被信用机构非法泄露、使用、采集时,首先可以向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交涉,要求其停止非法行为,如果不成,则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如果因此造成了损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涉及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香港信用体系公私分明(小资料)

  本报记者 尹世昌

  香港的信用体系特点是“公私分明”。政府有一套以身份证为基础的信用体系,能记录市民偷税漏税、犯罪、交通违规等行为。同时还有一套商业机构提供的信用记录系统,供银行等机构查询贷款申请人情况,但二者之间不会相互透露,银行也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香港有独立的法定机构——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负责监察个人资料的合理使用。按照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规定,个人资料的收集,必须与资料使用者的职能和活动有关,资料必须以合法、公平的手法收集,并须告知收集的目的及资料用途。

  香港所有的商业信贷资料库都是私营机构运作,政府和公营机构不参与设立或管理商业信贷资料库。比较大的商业信贷资料库,包括美国邓白氏商业资料香港有限公司及环联咨讯有限公司。前者收集中小型企业的整体欠款和信贷记录,并将资料提供给银行作审批中小企业信贷参考。后者主要从银行及公开备查记录方面收集个人信贷资料。

  在香港,如果某人要担任政府高官或者一些重要机构的负责人,都要经受政府的“安全查验”。

  2、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首次为信用权立法

  作者:王雷鸣 沈路涛 邹声文  2002-12-24

  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

  这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信用权。现行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律,对保护生命健康、姓名、名称、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已作出规定,但都没有涉及信用权的问题。通过立法来规范信用问题,是民法草案最引人关注的内容之一。

  民法草案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民法草案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等档案。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

  民法草案规定,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并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专家指出,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但目前我国社会上还存在着不少不守信用的现象,“信用危机”曾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数千亿;据国家工商总局统计,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由于产品质量低劣和制假售假等造成的各种损失也达数千亿元。如果关于信用权的法律获得通过,将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社会信用观念,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完)

编辑/发表时间:2013-04-08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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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律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