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对人民币拥有的权利

⒈使用人民币办理支付结算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第六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前一时期有的商家和金融网点拒收硬币的事情媒体多有批评,事实上,不管以什么样的借口拒收硬币都是违法的。

⒉兑换残损人民币的权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只要公民手中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兑换条件,就应该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一般来说,残缺、污损票面在1/2以上的按面额的半数兑换,票面留存部分在2/3以上的,不是故意造成残破、污损的应按照原面额兑换。

⒊无偿鉴定人民币真伪和调整券别的权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公民的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以大换小或以小换大的券别调剂业务。

⒋对没收的假币申请鉴定的权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别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两人以上当面予以没收,并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且鉴定工作应在一个工作日完成。

⒌公民有拒收残损币和已停止流通的人民币的权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也就是说,公民有权拒收已停止流通的货币或银行支付的七成新以下的人民币。

编辑/发表时间:2006-08-16 12:30
编辑词条如何编辑词条?)                          历史版本

资料出处:
贡献者:
李初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