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苏府办〔2009〕6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金融协调办公室)制定的《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以及《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8〕211号)等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江苏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主要面向“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业务、担保业务以及经省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稳健运行,严防非法集资,维护社会金融稳定。

  第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按照“地方政府牵头抓总、专业机构协同配合、行业中介共同参与、政府购买相关服务”的工作方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苏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管组织体系及主要内容

  第六条 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为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金融办)、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地税局、国税局、苏州工商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苏州银监分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履行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试点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为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各市(县、区)政府应指定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属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主要监管职责有:

  (一)负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准入的程序管理。负责申请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变更及终止的审核上报,包括公司高管人员的资格初审,入股资金的合法性审查,特别是对关联股东间及潜在行动一致人的资格初审,必要时要求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防止公司被股东恶意操纵,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出具入股承诺书。

  (二)负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通过省金融办建立的监督管理系统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状况进行联网监测。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报送下列事项资料:每月5日前报送业务状况月报表;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以及支农简报,财务报表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按年报送工作总结;按需要报送经营管理资料,包括营业场所和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按需要报送经省金融办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

  (三)建立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监管谈话和考核制度。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就业务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同时开展履职行为评价,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胜任工作的人员,责令公司作出解聘或罢免的决定。

  (四)建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考核和评价体系。对公司市场定位、产品创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客户满意度等指标进行考核,构建正向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记录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优先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五)负责督促市(县、区)政府开展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出现的风险进行处置管理和协调。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设立举报电话,严防发生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涉及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事件。

  第八条 由市发改委(金融办)牵头,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等部门配合,共同承担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实施对公司信贷投放和贷款利率的非现场监管,防范公司违规多立账户、账户资金异动、变相转移以及违规使用征信系统等风险。非现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有:

  (一)贷款利率管理。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合规性的审查,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立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有关制度规定,实行下限管理。同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向当地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报备有关利率。

  (二)业务监管。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营监管。公司应按要求于每月8日前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基本信息表和经营情况表,于季后15日前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机构情况统计表,以及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三)征信管理。具备条件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四)反洗钱管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履行反洗钱义务工作指引》的要求,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九条 由市发改委(金融办)牵头,苏州银监分局等部门配合,共同承担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现场监管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实施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信贷业务合规性、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及现场监管。

  (一)业务合规性及高管人员资格认定。在试点期间,包括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否跨经营区域发放贷款的监管,是否超业务经营范围从事未经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业务如委托贷款、票据贴现的审查认定,从事本公司账外经营的认定,向金融机构借款融资的审查认定等,同时要加强对公司账户开设的监管,可探索资金保管或托管,引入银行第三方监管,包括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资格认定及关键岗位人员的持续监管。

  (二)组织现场监管。进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询问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运用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对于涉嫌违法事项,询问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查询涉嫌违法事项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提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账户。

  第十条 苏州工商管理局负责实施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和年度检查,主要内容有:

  (一)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强化对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的日常监督;

  (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应提交一般性的年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活动及执行合规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监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使用合同规范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依照《会计法》、《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承担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监管,监督完善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体系。

  市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地税局、国税局等相关部门承担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等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成立全市农村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加强会员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强化行业自律和规范经营,接受全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领导小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肃执行试点工作纪律,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银监发〔2008〕23号或苏政办发〔2007〕142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上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备和开业、变更、终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经营范围和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查询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人账户或者提请司法部门冻结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关于业务品种、经营范围、贷款投向、会计制度、开户行、利率水准的规定,或者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以及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时,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区别情形,对涉嫌违法事项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查询涉嫌违法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五)提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账户。

  第十七条 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

  (二)弄虚作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以及未按规定按时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第十九条 阻碍各级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发表时间:2010-05-31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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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