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2008-8-8 16:19:16

 

鲁知办字[2003]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和管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它专利事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人是指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 具有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书,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书中应当对机构终止、专利代理人因故不能在原专利代理机构继 续工作等特殊情况发生时,所承办专利代理事务后续工作做出约定;
(三) 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的具有
专利代理资格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四) 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万
元人民币;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五)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并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
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二)能够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下述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作为发起人,在原专利代理机构工作不满2年的;
(三)作为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者离休、退休手续的;
(四)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五)受到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第六条 同一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应当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在先注册的名称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在"专利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前按序注明所在城市名称和字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在"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quot;前按序注明所在城市名称和字号。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七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所在市知识产权局同意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预审意见;
(八)所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登记审批表;
(九)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所在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身份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所在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预审意见;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以下程序逐级申报:
(一)申请人向所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于15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上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省知识产权局应当于收到市知识产权局预审意见后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市知识产权局及申请人。
(三)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预批准后,申请人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后,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取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四)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2年以上并年检合格;
(二) 专利代理机构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 分支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四) 分支机构有至少2名专利代理人在岗值班。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审批程序
(一) 由专利代理机构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 市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本地需要和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同意成立分支机构的,上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 省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市知识产权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后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并书面通知市知识产权局和申请人。
  省知识产权局将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提出后续事务处置方案、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由所在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经省知识产权局复核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注消。 

第三章 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及主要登记事项; 
  (二)专利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情况;
  (四)专利代理机构财务审计情况;
  (五)专利代理人执业情况;
  (六)专利代理人培训情况;
  (七)应当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 专利代理年检登记表;
(二) 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
(三) 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 财务审计报告、风险储备金报告;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省知识产权局对初审材料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在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或者不合格章。年检结果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办理新的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机构成立之日起,连续十年从当年代理收入中提取10%,设立后续事务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应专设帐户保管。未按规定设立、使用风险储备金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局建立专利代理机构资信评定制度。定期组织业务考核与资信评定(资信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专利代理人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领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二)在专利代理机构中实习满一年;
(三)年龄不超过70周岁;
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受到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惩戒不满3年的、以及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申请表,代理人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复印件;代理机构聘用协议;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应当提交其实习所在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申请日前在另一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解聘证明。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专利代理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或者专利代理人要求脱离原专利代理机构的,均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专利代理后续事务处置协议,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后续事务处置协议由专利代理机构向所在市知识产权局和省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每两年必须接受至少一次由国家或省知识产权局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知识产权局可以委托山东省专利代理人协会协助完成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考核、资信评定和业务培训等事宜。 

第五章 专利代理执业纪律与惩戒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在执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由山东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2名,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由省知识产权局任命;委员由省内专利代理人代表担任。任期三年,办事机构设在省知识产权局,实行回避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工作。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在讨论惩戒意见时,可吸收受惩戒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所在地的2名专利管理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责令改正并给予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
(七)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后,仍然进行专利代理工作的或者单位名称变更后,仍以原专利代理机构名义开展工作的;
(十)违反专利代理收费标准,私自抬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进行恶意竞争的;
(十一)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
(十二)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业务6 -- 12个月;
(四)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责令改正并按规定给予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贬损或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能力和声誉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挠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参与处理过的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
(九)帮助委托人进行设计,而要求在专利申请中挂名为共同设计人或共同专利申请人的;
(十)受刑事处罚的;
(十一)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业,收回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上报国家局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惩戒的同时,对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根据规定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并记录在案。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违纪惩戒程序
(一)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违法违纪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市知识产权局投诉,由市知识产权局转交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可以主动立案; 
(二)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主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惩戒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
第三十七条 惩戒决定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调查结果;
(三)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三十八条 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应经省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省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发出。惩戒决定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惩戒人及其所在地的市知识产权局。同时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惩戒人对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处分的以外,由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在省知识产权局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 日起施行。 

 

编辑/发表时间:2010-05-25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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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