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2
无处分权人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此条规定,对于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来说,是个一般原则的规定。
本辞条,重点探讨 “无处分权人”的概念,揭示所有权系列内“零处分权人”的主要形态特征。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他物权系列无处分权人(零处分权人)的概念,因篇幅所限,暂不叙述,但可以参照实行。
本条款首句“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是禁止无处分权人擅自、恶意处分共有的或者他人的财产。造成既成事实者,需承担赔偿的责任,而遭受损失的所有权人有权行使追回权、追偿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那么,到底哪些人是无处分权人呢?
无处分权人即零处分权人的基本概念,是善意取得制度中无物权和超越物权两大类型的人不可以擅自处分财产。其中,超越物权人也是无物权人的一个变种。善意取得是可以忽略无处分权人的交易行为的,也可以不承担额外的责任。然而,恶意处分人,或者说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共有的、他人的财产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出让人,两种出让人一并视为无处分权人。
一切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无处分权即零处分权。
一般人会认为,无处分权人仅仅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事实并非如此。恰恰相反,如果从大量的案例中剖析,恶意处分人最大的群体是信托所有权人,其次是共有关系中有职有权的所有权人,再次是与物品、财产交易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聘用的非所有权人),第四是占用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物权人,第五才是与交易偶尔关联或者根本不关联的非所有权人。由此可见,无处分权人的绝大多数人,不是存在于非所有权人类别之中,而是存在于信托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的类别之中。无处分权人一个最普遍的恶意现象,就是:在进货时,以高得离谱的价格取得物品;在转让物品时,以低得离谱的价格出让物品。而现象的始作俑者不是别人,正是信托所有权或者共有所有权圈子里的人。
如此说来,根据财产保全和受商业贿赂影响的危险程度划分,无处分权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如信托所有权圈子里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第二种,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共有关系圈子里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第三种,中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所有权人聘用的与物品、财产交易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的无处分权人,以及占用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物权人的无处分权人。第四种,低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除了以上三种无处分权人以外的无处分权人,与交易偶尔关联或者根本不关联的非所有权人。
其中,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按照权利主体来划分,也可以分为几个类别:第一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是国有企业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即企业经理人。因为国有企业的财产信托所有权,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共同信托所有权,双方之间的信托权利界限也非常模糊,给予恶意处分国有资产的企业经理人留下了巨大的黑洞,贱卖国有物品、产品、产权的现象在各国普遍盛行,尤其是在“国退资进”私有化改制过程中,五花八门的贱卖国有资产的恶意处分行为屡禁不止。第二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是上市公司、证券(期货)交易所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即企业经理人。这些企业经理人掌握了股民和期货客户的生杀宰予大权,双方之间的信托权利界限也非常模糊,虚拟经济体千奇百怪的潜规则也应接不暇,给予恶意处分国有股权和股民股权的企业经理人留下了巨大的黑洞,往往令股民和期货客户血本无归。第三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是集体企业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即企业经理人,包括农村的乡村干部在内。集体企业的投资,各个历史阶段的投资结构不同,有地方政府的、企业自筹的、企业职工的、企业主的、村民的等等,企业信托权利界限也非常模糊,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的民主地位比国有企业更低,给予恶意处分集体资产的企业经理人留下了巨大的黑洞,贱卖集体所有的物品、产品、产权的现象在各地普遍盛行。有人戏称,恐怕现在的国务院总理连小小的村官都管不住了。这不是空穴来风,集体企业信托所有权虚设,财产保全的危险程度也极高。许多地方政府粗暴地强制村民拆迁,强制征收集体的土地,政府官员、乡村干部和房地产开发商,遂成为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
所谓无处分权人,笼统归纳一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人:
1.共有关系圈子里的某些所有权共有人也是无处分权人
所有权共有人每人都有名义上的处分权,但实际上要附加程序正当、处分正义等限制条件,否则,就不具备处分权。譬如,夫妻共有的房屋、汽车出售给第三人,未经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夫或妻一方擅自出卖给他人,擅自出卖者视为无处分权人。合伙共有关系中,发生这种事件更多。合伙企业购销产品是由专职人员负责的,非专职的共有人可视为无处分权人。在企业管理层授权以后,专职的共有人和非共有关系人可以成为处分权人。无论是共有关系人(共有所有权人)和非共有关系人(非所有权人),长期或者临时获得处分权,需要符合办事章法和程序,符合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
上述共有权人,包括个人多数所有权人在内,都是如此:财产处分权的一边是有物权,另一边是无物权;在有物权一边是有处分权人,在无物权一边是无处分权人。
2.某些特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不动产所有权共有人为无处分权人
所有权人每人都有名义上的处分权,但实际上要附加程序正当、处分正义、符合政策等限制条件,否则,就不具备处分权。譬如,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房改房”,即住房制度改革的廉价房,职工取得这种福利房屋以后,其处分权仅仅限于向本单位、部门出卖,否则,超越这一道政策红线,就是无处分权的红线。农民利用集体的宅基地盖的房屋,其处分权限于向集体内部出售,否则,超越这一道政策红线,就是无处分权的红线。道理也是一样的,因为农民家庭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免费或者廉价的,因此政策方面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
上述不动产所有权人,包括个人所有权人和共有所有权人在内,都是如此:财产处分权的一边是有物权,另一边是无物权;在有物权一边是有处分权人,在无物权一边是无处分权人。
3.某些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
所谓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指所有权、共有所有权、信托所有权之类的有职有权的处分权人,超越权利的界线,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和商品价值规律办事,以明显不合理或者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或者从贱卖财产的非法活动中收取回扣等好处费,给予其他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由其恶意处分财产形成了实质上的无处分权人。
这一类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国有企业里面最多,其次是集体企业里面也很多。其原因是,公有制企业基本上是信托所有权之类的企业,公有财产的监管紧密程度远远不及私有制企业。并且,地方政府官员与公企管理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结成官商勾结的强权独裁大联盟,大肆贱卖企业产品甚至产权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
实际上,某些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远比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更加可怕,不仅仅是对于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非常普遍的问题。更大程度上,是经济损失的追回权、追偿权比较难以兑现。根本问题在于,“权大于法”的腐败现象一经蔓延,如瘟疫一般四处扩散,很难治理。
3.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
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之所以能够充当恶意处分财产的当事人,并且屡屡得手,一定是幕后有黑手指使。其实,这是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利用了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为关联交易的恶意取得人上下其手,从而浑水摸鱼,以便获得商业贿赂。
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幕后没有黑手指使,但是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如利用家族、亲戚官员的裙带关系,官员为他们提供权利支持、信息反馈,一同专门钻政策的漏洞,怪招百出。但共同点是,贪腐官员子弟以中介人、掮客的身份出面,倒卖国家计划专控物资,倒卖土地,倒卖矿产资源,倒卖国有、集体企业等,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也有一些官员亲自出马,以各种隐蔽的办法参与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国家财产的非法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搞过私有化运动,其中有个“公退私进”的反价值规律的马太效应:凡是国家收购私有企业的,那价格一定是高贵得不得了;凡是私有企业收购国有企业的,那价格一定是低廉得不得了。但是,对于贱卖国有资产这一点,中国比外国、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以1元钱贱卖一间大型国有企业的,以1元钱贱卖一间大型国有矿山的,以1元钱贱卖一栋国有企业的宾馆酒楼的等等,不一而足。并且,中国大规模的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企业管理层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自卖自买、低价转让、低价折股和贱送、白送现象屡见不鲜。
2009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将与《物权法》联袂,建立健全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与行政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拧成一股绳,让私有财产的善意取得人和公有财产的善意取得人一同得到法律的保护。
应该说,在侵权责任法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比《物权法》更具威慑力,对于恶意处分人和恶意占有人的打击力度更大。尤其是有职有权的处分权人,不仅要认真贯彻《物权法》,还要深刻领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实质,一丝不苟地认真贯彻《企业国有资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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