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我市已经出台《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际情况,为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衔接,改善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条件,提高救助水平,依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医疗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个人自负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三)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市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困难居民。困难居民指:(1)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1.5 倍以内的社会特困对象。

  社会特困对象指患有《无锡市慈善医疗重症、特殊病种病人救助条件》规定的十二种慢性病(重症)的人员和患有《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人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内容:(一)资助城镇困难居民参加《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医疗统筹;(二)对城镇困难居民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部分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救助。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对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医疗统筹的个人缴费部分,除已由财政按规定补助或资助外,由医疗救助资金分别予以差额或全额资助。 

      医疗救助资金在社保经办部门医疗救助结算系统未建立前,凭交费定额发票到医疗救助结报点核报。

     (二)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结付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1)对普通门诊患者医疗费用年累计在 500 元(含 500 元)以内,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2)对十二种慢性病(重症)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 1500 元(含 1500 元)以内,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救助;超过 1500 元的医疗救助金不再支付。

     (3)对门诊特殊病种患者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0000 元(含 10000 元)以内,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医疗费用必须符合统筹地区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和设施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费用按照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实行实时核报、即看即补。在现有居民医疗保险结算系统,增加医疗救助报销结算功能。医疗救助对象就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规定给予救助的,直接由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部门结算。

      医疗救助金由民政部门与社保经办部门每月结算一次。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部门医疗救助结算系统尚未建立前,困难居民凭医院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费收据,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二)规定,救助部分到医疗救助结报点按规定进行核报。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市、区两级财政拨款;

      (二)慈善医疗专项资金的增值部分;

      (三)慈善资金;

      (四)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金;

       (五)其它资金。

       第八条    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对城镇困难居民进行界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结算系统,协助做好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病种的鉴定,对医疗机构落实减免优惠政策和医疗服务实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金足额到位,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社区服务中心和慈善医院住院治疗,享受“二免六减半”的收费减免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原《慈善医疗救助卡管理办法》同时废除。《慈善医疗救助卡》使用到 2007 年12 月 31 日为止。

  

编辑/发表时间:2010-07-18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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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