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5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5年修订)

  (1998年3月实施 2005年1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及其他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 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规则对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等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 市

  第五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募集且基金合同生效;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在本所上市,应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募集的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基金托管协议;

  (六)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新募集基金除外);

  (七)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备案的确认文件;

  (八)上市交易公告书;

  (九)基金份额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基金管理人联系方式及该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信息披露负责人及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基金管理人申请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在本所上市的,除了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向本所提供代办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证券公司名单及代办委托协议。

  第七条 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本所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上市通知书》,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上市协议。

  第八条 《上市交易公告书》披露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办理。

  第九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本所缴纳上市费用:

  (一)上市初费:3万元人民币;

  (二)上市月费:5000元人民币;自上市当月开始计算,按年预缴。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

  第十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基金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基金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 基金应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第一时间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本所。

  第十四条 本所对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先审核,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与本所之间的信息披露事宜。

  第四章 停牌与复牌

  第十六条 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于交易日公布收益分配公告或者预告的,该基金自当日上午开市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二)以现场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时间为本所交易时间的,该基金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布持有人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如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第十七条 基金于交易日披露临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该基金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及停、复牌时间。

  第十八条 在交易时间内,基金管理人申请暂停接受上市开放式基金赎回申报的,应当同时向本所申请该基金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和停、复牌时间;

  在交易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如申请暂停接受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申报的,应当同时向本所申请该基金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和停、复牌时间。

  第十九条 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所可对其予以停牌及复牌:

  (一)在任何公共媒体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的交易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直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或者可能误导公众,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按照本所要求作出修改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直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三)延迟公布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直至该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公告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如果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于公告后首先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四)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可能对基金交易价格引起较大波动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五)在交易时间内因出现异常情况、临时停市而暂停接受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申报的,本所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同时实施停牌,至恢复接受申购、赎回申报时复牌;

  (六)在交易时间内因出现异常情况而暂停接受上市开放式基金的赎回申报的,本所对上市开放式基金同时实施停牌,至恢复接受赎回申报时复牌;

  (七)本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对基金停牌与复牌。

  第五章 暂停与终止上市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其暂停上市:

  (一)不再具备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上市;

  (三)严重违反本规则的; (四)本所认为应当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前条所述情形消除后,基金管理人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可恢复该基金上市。

  第二十三条 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其终止上市:

  (一)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建议更换,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发表时间:2009-10-08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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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