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P备案

 ICP备案

  ICP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指出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办法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背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

  ICP备案目的编辑备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在网上从事非法的网站经营活动,打击不良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如果网站不备案的话,很有可能被查处以后关停。非经营性网站自主备案是不收任何手续费的,所以建议大家可以自行到备案官方网站去备案。

  ICP备案流程

  (1) 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2) ICP 注册;

  (3) 输入手机、邮件验证码;

  (4) 录入备案信息;

  (5) 将备案编号和电子证书安放在规定的位置。

  (6)备案流程演示。

   ICP备案费用

  有两种情况:

  1、自己在网上办理的不需要向通信管理局交费;

  2、通过接入服务提供单位代理办理的,代理单位是否向您收取代理服务费通信管理局不介入(您与代理之间的关系应是民事委托服务关系。不属于政府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项目)

  ICP备案须知

  警惕:个别快速备案的猫腻每当非常时期,就会出现许多可以快速备案的,这其中有很多快速备案的猫腻,一段时间以后,当你发现备案有问题时,这些人你已经找不见了,在此提醒大家,在选择别人代理备案时,一定要提高警惕。

  以下整理几条,仅供大家参考:

  1、凡不能提供网站备案用户名密码的,不可取;

  2、凡是不能在你指定的用户名里备案的,不可取;

  3、凡是备案号不是09开头的,不可取;

  4、凡是说能备专项的,不可取(论坛专项没有代理之说);

  ICP备案资料

  ICP备案企业备案

  1、主办单位

  名称:

  (注:如果是个人网站的,就填名字;如果是企业网站的,就填公司名称)

  2、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

  (注:如果主办单位名称是个人名字的,就填身份证号码;如果是公司的,那么就写营业执照号码)

  3、主办单位性质:

  (注:填写,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政府机关,或者军队)

  4、主办单位通信地址:

  (注:一定要写清楚哪个省,市,区,街,号。地址一定要详细)

  5、有效证件类型:

  (注:填写, 身份证,护照,军官证,或台胞证)

  6、网站的负责人姓名:

  7、网站的负责人办公电话:

  (注:办公电话可填写多个,以“ ;”分隔。办公电话填写标准格式:国家代码-区号-号码。)

  8、负责人有效证件号码:

  9、负责人手机号码:

  10、电子邮箱:

  11、网站名称:

  12、网站域名:

  (注:列出此空间绑定的所有域名,以分号 “ ;” 隔开)

  ICP备案个人备案

  1、个人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需要填写:网站主办者名称、网站类型、网站域名、签名及日期。其他由接入商填写。

  2、个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3、域名证书。

  4、接入商幕布前的真实实拍照片。

  5、签署好的信息安全管理协议书。

  向接入商提交个人备案资料,通常是1、2、3、4项。接入商会根据网站描述进行核实个人备案资料,个人网站备案时,网站描述项推荐填写与个人有关的内容信息,以便快速通过初审。

  接入商在线初审合格后,会要求你寄送资料,把1、2、3、4、5项各准备2份,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接入商。当然,如果网站已经做好了,一定要保证网站内容与描述相符,不然接入商会要求你修改,浪费宝贵时间。

  当接入商确认收到的资料与网站吻合,准确无误后,就会上传到各地的通信管理局,正常情况下20个工作日内你会得到备案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

  2012年11月12日来源:广电总局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2 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发表时间:2017-03-2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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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