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鲁科政字[2001]376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发展和规范我省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县及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省科技政策和法规;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格式为: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

  (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单位、合伙单位和个体单位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个体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出资举办的,为合伙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出资举办且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法人单位。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为法人单位。

  第五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 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七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全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省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冠“山东”(或市一级)域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各市(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以请示报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表;

  (二)法人单位的章程草案,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程序,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伙单位的章程草案,同法人单位的章程草案,但去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项。

  个体单位的章程草案,同合伙单位的章程草案,但去除“章程修改程序”项。

  (三)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主要指科学仪器设备;

  (四)主要技术成果、专利情况;

  (五)场所使用权证明,即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七)拟任法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职称复印件证明;

  (八)主要科技人员学历、职称、主要技术贡献及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证明材料。

  (九)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业务范围、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审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住所、业务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业务范围;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开展活动,如超出规定范围或改变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 年审时,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成立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 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范围不一致的;

  (五) 作为分立母体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 作为合并源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原审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注销及年审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年审制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原审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进行年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接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凡年审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参加下一年度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有权撤消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管理、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单位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和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发表时间:2010-07-16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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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士军